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83512576E。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13152318A。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3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2民初318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民乐县景旭宾馆8413室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延安市宝塔区。2.本案原审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和注册地址均在延安市宝塔区。本案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和注册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湖滨路华祥喜度大厦B座8楼。故原审被告与第三人地址均不在民乐县。3.本案约定的诉讼管辖法院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是追索工程款,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湖滨路与创业路交叉口华祥喜度大厦****,原审被告延安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住所地均在延安市宝塔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纠纷发生后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据此,原、被告因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属甘肃省××县,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俞 军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冰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