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雄鑫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雄鑫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观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12执异1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滨江俊园二期25幢二单元27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77617180K。
被执行人:云南观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何浚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958489436。
第三人:何浚淳,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第三人:汪进辉,男,汉族,1976年7月13日生,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观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雄鑫公司申请将第三人何浚淳、汪进辉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雄鑫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何浚淳、汪进辉为(2019)云0112执恢553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雄鑫公司与被执行人观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观澜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雄鑫公司申请,已由西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雄鑫公司与观澜公司达成和解,观澜公司承诺自2019年5月起,每月20日前向雄鑫公司偿还1万元,并在2019年9月30号以前偿还全部款项。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终结了(2018)云0112执5474号案件的执行,但被执行人观澜公司仅在2019年5月20日偿还雄鑫公司1万元后,至今未按和解协议偿还其余款项。于是雄鑫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西山区人民法院恢复对(2018)云0112执5474号案件的执行。经雄鑫公司核查,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被执行人观澜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及《云南观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订稿》显示,被执行人观澜公司共有两位股东,一位是何浚淳,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金额10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3月27日,另一位是汪进辉,出资比例49%,认缴出资金额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3月27日,两位股东目前的实缴出资金额均为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两第三人为该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观澜公司答辩称,观澜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公司共有两位股东,一位是何浚淳,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金额10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3月27日,另一位是汪进辉,出资比例49%,认缴出资金额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3月27日,两位股东目前的实缴出资金额均为0元。观澜公司对雄鑫公司提出的追加何浚淳、汪进辉为(2018)云0112执547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要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何浚淳答辩称,何浚淳系观澜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金额10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目前实际出资0元,对雄鑫公司提出的追加其为(2018)云0112执547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要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汪进辉答辩称,汪进辉系观澜公司股东,出资比例49%,认缴出资金额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3月27日,目前实际出资0元,对雄鑫公司提出的追加其为(2018)云0112执547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要求没有异议。
申请人雄鑫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观澜公司章程、观澜公司章程修订稿、(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2018)云0112执5474号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会决议各2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雄鑫公司与观澜公司、何浚淳、汪进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云南观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货款合计346694元,支付时间: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支付180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166694元。二、如被告云南观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鑫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逾期未付款项及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告云南观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执行款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观澜公司还应支付雄鑫公司诉讼费1625元。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8)云0112执5474号雄鑫公司申请执行观澜公司一案,案件执行过程中,雄鑫公司与观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观澜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雄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云0112执恢553号,经执行案件查询,现观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观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浚淳、汪进辉为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何浚淳认缴出资额102万元,汪进辉认缴出资额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3月27日,现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申请执行人雄鑫公司、被执行人观澜公司、第三人何浚淳、汪进辉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2018)云0112执5474号及(2019)云0112执恢553号案件执行,被执行人观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何浚淳、汪进辉作为该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出资,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其中,第三人何浚淳应就(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额102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雄鑫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汪进辉应就(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额98万元范围内对申请人雄鑫公司承担责任,对申请人雄鑫公司主张追加两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何浚淳为(2019)云0112执恢553号案件被执行人,何浚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额102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汪进辉为(2019)云0112执恢553号案件被执行人,汪进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2018)云0112民初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额98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驰原
审判员  陈 芸
审判员  李江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海曼
书记员曾子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