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与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532号
原告: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凝香路1号D1幢。
法定代表人:吴良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和平,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淇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玉。
原告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8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58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采购电器配件。2017年11月12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810元,并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经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故而成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广和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5810元及利息损失(以1581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鹤壁朝歌棉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庄晓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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