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特55号
申请人:青岛康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守刚、常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康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康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签订了《医药中间体、成品药及原料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执行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用于备案的医药中间体、成品药及原料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两份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上。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更为细致,更具可操作性,且实际中双方亦是依照执行合同执行,备案合同仅是用于备案。从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可看出执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以执行合同为准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执行合同并无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且执行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设计项目合同是阴阳合同,用于备案的设计合同约定了仲裁的解决方式,被申请人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准。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签订的执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签订的执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委托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主张以执行合同否定备案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据此认定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康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康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尊知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福顺
书 记 员 王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