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遂商初字第1578号
原告***,农民。
被告浙江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248号1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
第三人雷根明,农民。
原告***诉被告浙江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第三人雷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瑞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华、第三人雷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挂靠在被告瑞峰公司承包青田县海口220千瓦变电所房屋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材,总价款30570元,由工地管理人即第三人雷根明签收。后被告***中途因故终止该工程施工,由被告瑞峰公司继续施工。但两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的木材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木材用于被告瑞峰公司的工程,与被告瑞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峰公司辩称,1、答辩人通过丽水电业局公开招标形式承接220千伏海口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管理班子均由公司发文(附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与原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也没有任何答辩人要求原告供货的信息内容,也无法说明该材料系用于该工程。该销货清单中写明要货单位系“***”,应当系原告和“***”之间的供求关系。综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我是帮被告***在该工地上做粗活的。被告***在承接了该工程后,工地上一直由其老婆舅王可庆(音)管理,有时候他很忙,就让我帮忙点货、签收,该材料确实是我签收的,但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销货清单一份,待证两被告欠其材料款未付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瑞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事不知情,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只有下面收到的材料数量系他所写,其他内容并不是他写的。原告自认销货清单上的单价及总价系其根据和被告***的口头约定所制作。
被告瑞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因被告瑞峰公司对该货款并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并未载明系被告瑞峰公司向其购买货物,也未经被告瑞峰公司签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特证被告瑞峰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同理,该销货清单上的单价及货款总额均为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货物系被告***向其购买并确认其数额。故对原告待证被告***欠其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雷根明在原告提供的要货单位为***的销货清单上标注:“金竹***锯板,实数:3米扁料1160元,4*6*2772根”,销货清单上未加盖被告瑞峰公司相关印章,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其购买木材,该木材直接用于被告瑞峰公司在青田海口的建设工地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瑞峰公司否认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否认收到过该货物。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关要货单位,货物单价及总价均由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雷根明仅对收到的货物数量进行了确认,故该销货清单无法证实要货单位即为被告***,也无法确认实际的欠款数额,更无法证实原告和被告瑞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香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