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21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崇舟,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凤巢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星)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人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崇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亚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宫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设备违约金72912元;2.判令被告造成逾期竣工违约金11368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配合竣工造成原告支付检测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署关于一份《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芜湖东城国际二期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合同义务包括项目承建和竣工资料交付直至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另约定延迟送货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存在以下违约情形: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1月8日履行了及时通知门扇送货时间义务,但直至2019年4月10日被告才送货到位;扣除合同约定通知期限,延迟交付93天。2.原被告在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约定人防工程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与整体工程同步。被告安装工程的油漆施工未完成、安装工程资料未完善,虽经原告多次联系解决,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人防工程工期延误,从而导致“芜湖东城国际二期”整体工程于2019年5月24日竣工。逾期竣工145天。另外,在被告上述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作为整体工程承建方,为保证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支付了第三方3万元鉴证费用用于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1.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延迟送货的违约行为;2.被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3.原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检测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安装工程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4.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函件、律师函,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5.发票,证明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支出的鉴证咨询服务费和质量检测费共计3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三性均无异议;3.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当提前60日通知乙方门扇送货时间,该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方没有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同时,通过该份合同也能够体现双方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工期以及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没有约定;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通过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8.11.8原告虽然通知了被告送货,但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具体的送货时间以及数量;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函是原告与建设单位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事项,人防地下室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是原告的责任,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律师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事实种类,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5.发票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没有对检测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词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工程检测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2)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3)双方约定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竣工日期得以顺延。
2.人防门框发货清单、人防门扇及配件发货清单,证明(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六十日内履行了门扇发货义务;(2)被告发货的具体时间。
3.付款凭证(网上银行截图)、手机短信(手机截屏)、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
4.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发布2017年下半年防护设备信息价的公告,证明根据政策规定,防护设备安装检测由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委托,检测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因此涉案工程的检测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三性无异议,原告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可能性,双方的事实行为已经对合同的具体履行做出了部分变更,比如先由被告开具发票,再由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由被告单方制作,如果与原告方相冲突的不予认可;3.三性不予认可,且无法反应支付的是哪一笔工程款;4.公告性质不属于强制性内容,应以双方的实际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进行综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86004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请求继续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79200元及自2019年6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请求支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反诉人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被反诉人将芜湖东城国际二期人防工程发包给反诉人,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68000元,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订立3日内,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预付合同价款的10%,即156800元;门框送到现场,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27200元;门框安装完成前,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56800元;门扇送到现场,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13600元;门扇安装完成前,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235200元;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5%的余款,即78400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反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依约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2017年9元11日,反诉人将第一批门框送达施工现场,当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1月11日,反诉人将第二批门框送达施工现场,同年11月13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同年4月1日反诉人将案涉工程的门框全部安装完成,同年4月8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同年4月2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8年12月18日,反诉人将第一批门扇送达施工现场;2019年3月2日,反诉人将第二批门扇送达施工现场,同年4月9日反诉人将案涉工程的门扇全部安装完成,同年4月12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548800元;2019年5月24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剩余工程款被反诉人至今未向反诉人支付。
原告辩称:原告并无违约,且按照其具体的违约金计算、表格也存在计算错误,原告履行了关于设备送货的告知义务,且在被告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及时履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截至今天开庭,原告只欠被告79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要求配合完成人防工程相关设备的验收工作,因此,原告暂扣被告5%的工程进度款,暂扣的原因是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内容(详见第三条);双方约定被反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1)付款凭证(网上银行截图),证明2017年9月11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手机短信(手机截屏),证明2017年11月13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8年4月8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50000元;2018年4月20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款548800元。
3.(1)人防门框发货清单,证明2017年9月11日。反诉人将第一批门框送达施工现场;2017年11月11日,反诉人将第二批门框送达施工现场;(2)人防门扇及配件发货清单,证明2018年12月28日,反诉人将第一批门扇送达施工现场;2019年3月2日,反诉人将第二批门扇送达施工现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署一份《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芜湖东城国际二期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包括项目承建和竣工资料交付直至完成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提供一套竣工资料给原告,合同另约定延迟送货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逾期竣工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合同并未约定人防工程的工期,只是要求与整个建设工程同步,原告需要安装人防相关设施时,通知被告发货并安装,但双方对发货及安装的详细内容及时间理解不同,致使被告人防安装工程存在延期情形,原告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也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现象,被告承建的人防工程于2019年4月竣工,同年5月验收合格,原告整个建设工程于2019.5.24通过验收,在人防工程验收过程中,原告支付了人防工程检测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设备违约金及逾期设备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只是原告按项目整体进度通知被告送货和安装,虽然被告在送货和安装时有违约行为,延误竣工时间,但原告也存在过错,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检测费用30000元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提供一整套资料给原告当然包括经检测合格的检测结论和意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被告反诉是否予以支持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因双方对先开票还是先付款各执一词,原告未按付款节点给付被告工程款,显已违约,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尚欠被告工程款79200元应予支持。综所述,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防防护设备检测费30000元;
二、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四、驳回被告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先东
人民陪审员  聂小平
人民陪审员  朱庆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鸣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