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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5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金泰公司继续履行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完成6樘门(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进场(合同约定此6樘门总价款177839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金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众安公司与金泰公司签《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温哥华城四期南区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根据合同附件“温哥华城四期南人防门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内容包含:“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项目。202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就有关问题进行补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众安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但是,金泰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其施工后期,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未按照合同要求运送至现场。直到温哥华城四期南区竣工房屋向业主交付时,金泰公司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众安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发函通知并委托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通知,要求金泰公司将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生产并运至施工现场完成合同要求,金泰公司予以拒绝。鉴于金泰公司行为根本违约,且合同属于专业性合同,人防事项属于法律规定强制完成项目,众安公司无法独立完成,金泰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众安公司的合法利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金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未按约定给付合同进度款,多次违约。2018年8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温哥华城四期南区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020年5月25日,补充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就有关事宜补充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约定,①被答辩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但被答辩人实际于2018年11月28日向答辩人支付上述预付款,此为其第一次违约。②2019年5月7日,答辩人将人防门框运送至施工现场并进行安装,按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被答辩人实际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项,此为其第二次违约。③门扇被运送至现场后,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5%,被答辩人实际于2020年6月4日向答辩人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此为被答辩人第三次违约。二、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5%的余款计64697.91元。2020年6月22日,案涉项目人防工程通过淮北市人防办防务竣工验收。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支付5%的余款,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三、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款项82765.70元。安装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合同清单存在漏项情形,仅约定了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板,未约定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遂及时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回复先行安装施工,之后一并支付费用。又由于人防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的前期预埋安装工程需与土建施工工程同步进行,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的锚钩须预埋安装至底板钢筋、墙板钢筋及顶板钢筋中,要求混凝土整体浇筑方可达到完整人防工程抗爆及防护等级。为此,答辩人将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运送至工地现场并预埋安装。案涉项目人防工程通过淮北市人防办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支付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款项,被答辩人至今未付。四、答辩人未及时送货封堵板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5%余款同时应支付封堵框费用。案涉项目人防工程实际于2020年6月22日通过淮北市人防办验收,而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该两笔款项,依据《合同法》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被答辩人未结清以上费用前,有权拒绝履行。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积极配合施工,认真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行为。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众安公司立即支付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款82765.70元及合同项下5%余款计64697.91元,共计147463.61元;并支付违约金11575.89元(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6月22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金泰公司与众安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温哥华城四期南区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020年5月25日,补充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就有关事宜补充约定。安装施工过程中,金泰公司发现合同清单存在漏项情形,仅约定了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板,未约定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遂及时告知众安公司,众安公司回复先行安装施工,之后一并支付费用。又由于人防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的前期预埋安装工程需与土建施工工程同步进行,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的锚钩须预埋安装至底板钢筋、墙板钢筋及顶板钢筋中,要求混凝土整体浇筑方可达到完整人防工程抗爆及防护等级。为此,金泰公司将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运送至工地现场并预埋安装。2020年6月22日,案涉项目人防工程通过淮北市人防办竣工验收。金泰公司多次催促众安公司支付6樘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封堵框款项及余款,未果。综上,为维护金泰公司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裁决。
众安公司对反诉辩称,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在合同中有价格约定,众安公司图纸上面明确记载的就是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及选用的防护设备的型号。该型号已经明确约定了防护设备是包括板跟门框的。图纸及招标过程中,众安公司所列的清单都是根据图纸来编制的,在报价过程中,都是综合考虑报价,不存在金泰公司所说的门框跟门板是分开的这种情况。到今天开庭为止,金泰公司依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封堵板送至项目约定地点,因此这一违约事实是客观的。第二,金泰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要求支付项目余款64000余元,其依据是合同提到的竣工验收,而事实情况是案涉的项目,因为众安公司要限期向业主交房,所以在金泰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封堵板尚未运送到现场,勉强通过了竣工验收。金泰公司依据这个条件向众安公司主张余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选用图RFJ01-2008,在说明-九里明确封堵框和封堵板是同一产品,作为国家强制性的标准,该条规定说明门框和门板是一体的,而且预埋工作是金泰公司应当履行的。这个合同是综合固定报价而且是招标的,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合同价款已经确定,一般不得调整,除非遇到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在2020年5月项目基本完成的时候,双方签订了一个补充合同也没有提到金泰公司所说的漏项,故门框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众安公司提交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图纸、付款凭证、通知函、律师函、邮寄凭证、发货清单、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图集(RFJ01-2008)、施工图纸、技术图,金泰公司提供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众安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4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金泰公司提交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2018年上半年)系打印件,未提交原件,且该证据仅说明封堵板和框可以单独计价,众安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存疑,双方已在合同中对交易的人防工程设备约定了价格,且对漏项未提供与众安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有漏项,本院不予认定;金泰公司提交的朔湖佳苑二期人防门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欲证明封堵板和封堵框系分别计价,众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质证合同是具有相对性,因该合同系金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签订具有特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众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哥华城四期南区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淮北市人民路北、龙山路东,工程内容详见附表清单,合同价款为1151108元(含税)。合同价款由产品价、安装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利润、税金及质量检测费等组成,产品价格依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的规定,参照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的防护设备指导价执行;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一般不得调整,但遇到设计变更或政策性调整引起的材料价格的调整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可调整合同价款。其中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为:一、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二、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5%;四、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五、以上每个付款节点付款前,均须经甲方书面确认无异议,且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进行付款,否则甲方可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乙方的合同义务不予顺延或减免。甲方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门框送货时间,提前60日通知乙方门扇送货时间。防护设备安装前,甲方应协调施工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孔口轴线与标高、相关技术资料及人防设备临时堆放场地。甲方派工地代表***负责协调乙方与施工等有关事项。乙方派工地代表高雄彬负责协调甲方与施工等有关事项。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和国家规定生产防护设备产品,按照施工图和技术说明进行安装、调试,确保工程质量。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后附温哥华城四期南人防门工程造价汇总表,其中封堵板为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共两种型号:1、设计编号为×××25(6),数量为1樘,单价为17984元/樘,小计17984元;2、设计编号为×××30(6),数量为5樘,单价为31971元/樘,小计159855元。2020年8月25日,众安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于现场施工和设计院的变更需要,现更改增加2樘人防门,合计含税金额143042.04元,税率9%,详情见附件清单,其他条款不做变更,执行原合同,该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增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金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的设计编号制作安装了相关防护设备,在履行设计编号为×××25(6)、×××30(6)封堵板时,金泰公司将制作的封堵框运送至工地并作为预埋件进行了安装,并制作了封堵板,但未将封堵板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众安公司。2020年6月15日,众安公司对温哥华城金水河畔(四期南区)人防地下车库人防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众安公司未支付约定的剩余5%合同价款。现众安公司要求金泰公司履行合同,金泰公司以众安公司应支付封堵框的价款发生争议,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众安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是否包含封堵框。金泰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设计编号为×××25(6)、×××30(6)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不包含框,金泰公司亦主张已与众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即封堵框先安装后单独计价),众安公司予以否认,金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图集(RFJ01-2008),该图集选用说明第八项生产、安装与验收中第一款写明:“1、与土建配合的防护设备预埋件如门框等(含封堵框)是防护设备产品的一部分,由防护设备生产厂家进行加工及预埋。”说明封堵框系预埋件、是防护设备产品的组成部分。另即使金泰公司提交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系真实的,其记载的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框、通风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规格型号亦均为FMDB6027(6),即人防封堵框(板)采用同一设计编号。金泰公司作为专业生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公司,在与众安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附表清单列明的封堵板是否包含封堵框应当提请注意,并提出异议,金泰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信息价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中封堵板不含封堵框,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本院对金泰公司的主张封堵板不含封堵框且应单独计价不予支持。结合金泰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6樘封堵板仍在其厂房未送至约定地点,众安公司主张金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金泰公司以案涉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众安公司未支付剩余5%余款,故提起反诉要求众安公司支付剩余5%余款并自验收之日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第三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众安公司支付5%余款条件系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现金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6樘封堵板运至指定地点,并经众安公司进行书面确认,系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连通口双向受力防护密闭封堵板[设计编号分别为×××25(6)1樘、×××30(6)5樘]交付安徽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反诉原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反诉原告安徽金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