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福建省税务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302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翔安南街833号2号楼3梯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31077526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7××××。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以下简称:税务学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税务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拆除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2.税务学校不得妨碍***拆除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3.瑞融公司支付拖欠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11953元+18400元=30353元,并支付5057.7平方米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为标准计算的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占用费为591750.9元);4.瑞融公司赔偿脚手架材料损失242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瑞融公司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将其中标承建的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施工项目承包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超过工期的合同单价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约完成了脚手架的搭设。经***的哥哥***确认,合同内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款为191953元。但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工期届满后,瑞融公司不但没有按约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尚欠11953元),还对超过合同期限的占用费也没有按约支付。同时,因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碰到部分脚手架后,***还替瑞融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费184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欲依合同拆除脚手架,但税务学校因其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纠纷而阻止***拆除脚手架而导致无法拆除时,瑞融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面与税务学校协调解决。显然,瑞融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税务学校阻止***拆除脚手架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瑞融公司辩称,一、《脚手架承包合同》是瑞融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该空白合同由实际施工人***持有,瑞融公司并未与***达成脚手架分包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若***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则实际承租人应为***,本案应追加***为被告,并向***主张脚手架租金。瑞融公司中标案涉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由***包工包料,具体负责施工。瑞融公司转包后曾应***要求在几份空白合同中加盖公章,其中包括***在本案中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瑞融公司并未直接与***洽谈合同事宜,双方并未形成分包合意,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同时,***在(2019)闽0302民初4559号生效判决中曾自认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与***的签约行为并非代理行为。在(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案中,***将本案《脚手架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欲证明其以个人名义将脚手架外包给***,向***支付了租金,并以瑞融公司、税务学校违约为由赔偿脚手架租金损失。若***是代理行为,则其根本无需向***支付租金,即使支付了,其应基于代理向瑞融公司行使追偿权;但***未向瑞融公司行使追偿权,而是向瑞融公司、税务学校主张损失索赔,其诉讼主张和证据足以证明***并非是以瑞融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签署合同,而是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即使真实履行,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及实际受益者也是***,应追加***为被告,向***主张租金。二、即使合同真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履行了脚手架出租义务,无法证明***提供的脚手架数量、脚手架进场时间等确定租金及占用费的必要要件,因此,***主张的所谓30353元租金和591750.9元占用费计算方式、客观依据均不明确,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据以主张租金和占用费的证据主要是《工程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小时工工资清单》《脚手架损坏清单》,但该三份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瑞融公司**确认,也没有瑞融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系瑞融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提供的清单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故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确认***提供了多少脚手架、脚手架的进场时间、脚手架的施工时间。三、如上所述,即使合同真实履行,合同实际相对方也是实际施工人***,瑞融公司未直接参与现场施工,更未实施过妨碍其拆除的行为,***应当向***主张配合拆除脚手架。 税务学校辩称,一、***诉请拆除税务学校内体育配套设施工程脚手架的问题,与税务学校无关,不存在税务学校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况。税务学校与瑞融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委***公司全权负责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建设,瑞融公司将承建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事项外包给***,应由瑞融公司对***诉请是否拆除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的问题负责。二、税务学校并不反对***拆除脚手架,但双方不存在承包关系。鉴于目前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外墙尚未封顶,税务学校并不清楚拆除脚手架对整体工程建设是否存在影响或隐患,也并不清楚瑞融公司与***之间因脚手架问题是否存在纠纷。***擅自进入校内要求拆除脚手架,即不合理也不合法;应由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提出拆除要求,并对拆除案涉脚手架后可能产生的后果或损失进行必要说明。但目前为止,瑞融公司从未与税务学校进行协商或采取书面告知税务学校配合***拆除脚手架。因此,为了保证建设设施的正常建设,也为了排除校内安全隐患,瑞融公司作为直接承包方,应由瑞融公司出面向税务学校阐明问题的情况后再决定是否进行拆除,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责任也应由瑞融公司承担。 ***述称,一、***诉请要求瑞融公司配合拆除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与瑞融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瑞融公司有配合***拆除脚手架的义务,该合同“三、工期及误期赔偿1、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计划,乙方...保证脚手架搭设、维护及拆除等在项目部下达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完成”反倒是约定了***需要根据项目工程进度要求配合瑞融公司进行脚手架的安装和拆除。2、2019年9月27日案涉工程的项目部现场联络人向***出具限期拆除脚手架并清场的通知,要求在2019年9月30日合同届满前拆除脚手架并清场,但***并未按通知时间及时拆除脚手架和清场,2019年9月30日之后产生的脚手架费用应由***自行承担。3、从***第二项诉讼请求可看出,***未能与税务学校协商一致才无法拆除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故***须与税务学校充分沟通、协商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不能阻拦***拆除案涉脚手架,瑞融公司不具有配合拆除案涉工程脚手架的义务。二、***未按照与瑞融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搭设符合要求脚手架及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义务,且该脚手架因后期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并交付瑞融公司实际使用,故瑞融公司无须支付脚手架的承包价款30353元及占用费。1、根据***与瑞融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第七条的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的第3、4、5项约定,***并未按合同约定、按建设部JGJ59-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及《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标准实施细则》搭设脚手架,其所搭设的脚手架质量也不符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及最新的施工验收要求,且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第10.0.2.3“在脚手架搭设完工后应进行验收,并应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第11.1.3“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应由专业架子工担任,并应持证上岗”的规定,***无施工资质搭设的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不能直接投入使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搭设的脚手架经莆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责令改正后,本应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并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但其自始至终未进行任何整改工作,其搭设的脚手架的安全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且***也从未向瑞融公司提供脚手架的验收合格报告及整改后的验收合格报告,故瑞融公司无须支付脚手架的承包费用和占用费。三、***诉请要求瑞融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的占用费及赔偿材料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签收限期拆除脚手架清场《通知》后因个人原因未及时拆除脚手架,应自行承担超出合同约定时限的分包费用或占用费。2、瑞融公司、***从未阻拦***拆除案涉工程脚手架,并且也已于脚手架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前通知***拆除脚手架,现因税务学校的原因导致脚手架未能拆除,***应向税务学校主张其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3、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主张的占用费,并且其所主张的脚手架材料损失费用也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因本案脚手架的分包事宜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完全可以及时主张权利,但他却一直怠于主张权利,放任经济损失肆意扩大。***故意放置案涉工程的脚手架长达三年多所产生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四、本案脚手架合同系***和瑞融公司之间分包合同,不存在所谓的空白合同的情况;瑞融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二、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小时工工资清单、脚手架损坏清单各一份,欲证明:瑞融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并就合同款项支付、工期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瑞融公司对工程款及脚手架材料损失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 三、律师函三份及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资料一组,欲证明瑞融公司拒不出面协调***拆卸脚手架;税务学校以要求瑞融公司出具函件为由一直不让***拆卸脚手架的事实; 四、(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案件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脚手架的面积在该案中,***已经申请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脚手架外架面积为4909.65㎡(不含因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而倒塌的脚手架面积)的,且该鉴定报告中的**架面积亦比***提供的证据二结算清单中的面积多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瑞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瑞融公司应***的要求出具空白合同,该合同首页的“乙方处”及尾页签字处的“***”均是事后补签,瑞融公司并未直接与***达成分包合意并签订合同,本案实际承租人是***;工程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小时工工资清单中的现场确认人不是瑞融公司人员,脚手架损坏清单中的“**”虽系瑞融公司项目经理,但该签字非**签字,仅从该证据表面来看,该证据中的“**”二字与底下“***”的笔迹高度相似,不排除是***冒签,故该三份清单也不能证明瑞融公司对工程款和损失予以结算确认,只能证实***对该金额确认,可以证实实际承包人是***。对证据三中律***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瑞融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将工程转包给***,后续的施工情况不清楚,因此瑞融公司对***发出的律师函的内容真假不清楚而无法回应。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作为实际施工人,相关合同都是***对外签订的,瑞融公司无法确定案涉项目是否只有***一个脚手架承包方,因此造价鉴定书中记载的面积并不包含可以认定为***提供的脚手架面积;同时,鉴定意见书中的脚手架停滞费用显示脚手架面积是4326.05㎡,即便按鉴定意见来认定脚手架的面积也应以4326.05㎡来计算。 对***提供的证据,税务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综合审查,与税务学校无关。对证据三中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实学校并未收到自称***的人发出的通知,***无权向税务学校要求拆除脚手架项目,瑞融公司没有要求税务学校配合拆除脚手架的项目;对证据三中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和税务学校副校长***对脚手架问题进行协商,且该录音中也明确表示拆除脚手架应该由瑞融公司和学校进行正式协商,不应该由***擅自拆除。对证据四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税务学校作为委托方,并非施工方,税务公司对施工期间脚手架的使用面积或鉴定面积无法确认,也不承担确认脚手架面积的责任和义务。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脚手架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施工面积是2502平方米,但***却诉求按4294.8平方米计价且没有按照合同第6条的要求搭设脚手架,同时***在瑞融公司及莆田市建设工程安全站通报后一直没有任何整改措施,更没有向瑞融公司提交整改报告,故瑞融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脚手架费用;对证据二的工程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小时工工资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单方制作的,签字是***的哥哥***签字的;对证据二的脚手架损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中“***”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字,“**”的签字也应该不是**所签,仅凭此也无法证实***主张的金额。证据三的律师函与***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录音光盘、录音书面整理资料,系***与税务学校副校长的对话,***无法质证。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明对象认为,该鉴定书第23项明确脚手架面积是2504.45㎡,***主张的脚手架面积系将第23、27项相加,存在重复计算;且第26项排球场地的脚手架没有实际使用,不应该记录在脚手架的总面积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瑞融公司虽对证据二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印章系瑞融公司盖的,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可工程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小时工工资清单中“***”的签字系其哥哥***所签,故本院对工程面积及工程款结算单、小时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对脚手架损坏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瑞融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清单、***在该案中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0月10日承包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曾以案涉《脚手架承包合同》为依据向瑞融公司和税务学校索赔其向***支付的租金损失,在证据十的证明对象中自认其是以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外包”给***;***在该案中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脚手架承包合同》是***与***直接对接签订的,且***对接签订合同时并非以代理人身份,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本案不存在代理签约行为的事实; 二、***在(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案件中提交的带有**签字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组,欲证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签字笔迹与本案***提供的《脚手架损坏清单》中的“**”签字笔迹存在肉眼可见的不一致,***提供的证据中的“**”签字并非项目经理的真实签字; 三、***在(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案件提交的证据十的空白合同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存在瑞融公司先在空白合同上**的事实。 对瑞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清单中的证据十、十四可以印证瑞融公司将脚手架项目承包给***施工,且因为发生了脚手架倒塌事故应该支付材料损失费,可以印证本案***所提供法庭的钢管、扣件、贴片损坏清单内容的真实;对证据一中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当事人系瑞融公司和***;对证据一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税务学校一直以拆除脚手架必须由瑞融公司出具书面申请为由拒绝***拆除脚手架,亦认定因现场施工操作不当而碰到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倒塌,从而印证本案***提供的由***确认的、贴片损坏清单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以施工单位瑞融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据三的空白合同与***无关,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不能以此推断***和瑞融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在所谓空白合同上签字。 对瑞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税务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实税务学校工程项目承包方和中标方都是瑞融公司,和***无关,***无权就本案诉求向税务学校提出承担责任;《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和瑞融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税务学校无关;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法院认定税务学校并不承担脚手架造成的各项费用,可以证实脚手架和税务学校无关,同时法院驳回了***对税务学校和税务干部学校的诉求,可以证实税务学校的所有问题应该由瑞融公司和税务学校协商。证据二、三与税务学校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瑞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否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以及是否和瑞融公司进行内部分包,均和本案没关联;***没有以个人名义和税务学校签订合同,本案脚手架承包合同是瑞融公司和***签订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提供的脚手架损坏清单中“**”的签字不是**所签字。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和***无关,空白合同不及到本案脚手架合同;即便是瑞融公司提供给***空白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判例仍可以视为是瑞融公司对***的授权,瑞融公司仍然应该承担合同主体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瑞融公司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 税务学校未能举证。 ***提供以下证据: 一、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责令改正(整改)通知打印件一组,欲证明:***搭设的案涉工程脚手架经莆田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查验,部分项目违规被责令整改的事实; 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通知***的现场代表***关于脚手架的整改事项,要求***尽快派人对案涉脚手架的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但***一直未进行任何整改; 三、通知一份,欲证明瑞融公司2019年9月27日通知***在2019年9月30日前对案涉工程的脚手架进行拆卸和清场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该通知书和责令整改通知单载明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而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在2019年6月5日就已经停工,且无法判断是什么时候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查,无法证实***搭设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聊天内容均和***无关,聊天人物也不是***,而是***聘请的施工人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瑞融公司一直没有向税务学校出具书面拆除脚手架文件,因此税务学校以没有收到瑞融公司的书面函件为由拒绝***拆除,使得***至今不能拆该脚手架,且***没有提供其以瑞融公司名义向税务学校出具拆除脚手架的书面材料,***认为其有通知***拆除脚手架理由不成立。 对***提供的证据,瑞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通知没有瑞融公司**,且***和***都承认通知上签字的***是***哥哥,可以证实***才是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一直在协调合同的履行情况。 对***提供的证据,税务学校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明税务学校配套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需要整改,因此***在未经审查工程质量情况下,擅自要求学校配合拆除脚手架不合法,也不合理。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并非直接通知税务学校配合承担拆除责任,也无法证实该签字**和瑞融公司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的关联案件即本院(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5日起暂停施工,而***提供的证据一所体现的日期均在停工之后,不足以证明***想要证明的内容。***未提供证据二的原始载体,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税务学校与瑞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将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交由瑞融公司承包。2018年10月10日,瑞融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独资形式承担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4月1日,瑞融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搭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阻燃安全网);税金、管理费等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提供正式发票;承包价款=外墙脚手架搭设面积×搭设单价;***、天井、电梯井、操作棚、安全通道、三宝四口、外墙搭设单价内;搭设内**脚手架每平方米16元;外架单价:外墙钢管脚手架双排架双摇杆每平方米单价33元(若超出6个月工期按每平方3元/月);使用期计算:按外架搭设之日起至拆架结束止;本脚手架使用期限计划为六个月包干;每月30日为双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结算日,自甲方于下个月15日前按上个月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给乙方进度款,在全部拆架完成,脚手架材料全部清场后30天内双方进行结算并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0%,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余款;甲方指派**作为现场代表;拆架前,甲方负责室内施工通道口畅通,便于拆架架体垂直运输清场;建筑工程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变更涉及造成架子搭设延误或返工,甲方项目部应赔偿乙方的返工、倒运、停工等造成的损失等内容。该《脚手架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有瑞融公司印章,***指派案外人***作为甲方签约代表签署“林”字。之后,***依约搭设脚手架。 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开工,并于2019年6月5日停工。税务学校、瑞融公司签订的且有监理单位**确认的《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停工协议书》记载:对已施工至主体结构已完工进行确认;因六月份是中高考期间,项目位于学校附近,经环保部门及住建部门通知不得在6月1日-6月25日施工,又因税务学校政策性资金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瑞融公司施工进度造成全面停工,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起暂停施工。同时,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监理单位共同作出《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于2019年6月2日中午开始屋面梁混凝土浇筑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旁站。施工至夜间结束,人员退至施工现场大门口后,因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碰到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弯曲及震动,导致脚手架倾斜弯倒后果,当晚施工人员无存在伤亡事故。 2019年9月25日,***与***指派的现场确认人***就脚手架搭设面积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形成《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搭设面积和工程款》清单一份。该清单主要内容为:“外墙面+内墙面”面积4294.87㎡,“休息、卫生等外墙面”面积331.2㎡,“休息、卫生等下延外墙面”面积143.7㎡,“柱子墙面”面积288㎡,以上项目单价33元;“楼梯防护”面积87㎡,单价26元;**架面积1424.16㎡,单价16元,工程款合计191953元。***备注“最终结果以法院造价鉴定报告为准”。同日,***和***还形成《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小时工清单》一份,记载小时工费用合计18400元。***亦备注“最终以法院造价鉴定结果为准”。 ***还在***提供的《钢管、扣件、铁片损坏》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记载:“钢管壹拾贰吨,每吨壹仟伍佰元;扣件壹仟个,每个伍元;铁片捌拾片,每片壹拾伍个确认人: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7日,***指派***通知***: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内外脚手架由***承建搭设,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6个月,要求***在2019年9月30日时及时将内外脚手架拆卸清偿,若不及时拆卸导致超出合同约定时限的租赁费用及安全隐患由***自行承担。但此后税务学校以***无权拆除为由,拒绝***拆除脚手架。 2020年1月3日,瑞融公司向***支付150000元。 2021年5月13日,***向瑞融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瑞融公司支付拖欠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款项,并出面为***拆除脚手架排除妨碍。同日,***还向税务学校发出律师函,表示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6个月工期届满后,税务学校以己与瑞融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阻止***拆除脚手架,要求税务学校立即停止妨害***拆除脚手架的行为。同月24日,税务学校复函表示其将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施工,***无权向税务学校要求拆除体育配套设施工程项目脚手架。 2023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表示:**装饰脚手架已拆除完毕,同意**装饰脚手架的面积以《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搭设面积和工程款》清单中的记载即1424.16㎡为准;除收到瑞融公司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外,其还有收到***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瑞融公司表示:同意拆除脚手架;因本案《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公司后续还需要脚手架的话,需另行评估才能确定合同相对人。***表示:同意拆除脚手架;若后续还需要脚手架,以瑞融公司的决定为准。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以***、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闽0302民初4559号】,要求判决:1.税务学校、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24664元以及自2019年6月5日起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瑞融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税务学校、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55144元,***、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瑞融公司退还两次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合计309623元;4.瑞融公司退还***预付的工程税款122365元;5.***退还收取***的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6.***、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连带赔偿因停工给***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包括钢结构款505000元(暂定)和脚手架租金350000元等;7.***、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8.本案诉讼费均由四被告承担。案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的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不能认定为质量合格,在质量缺陷未修复或修复费用未扣除前,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判决:一、瑞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管理费262058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福建省税务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该工程造价鉴定书中《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记载:外脚手架及垂直封闭安全网面积2504.45㎡,砌筑脚手架面积2405.2㎡,**装饰脚手架面积1571.11㎡;脚手架停滞费用项目中记载外脚手架及垂直封闭安全网面积4326.05㎡。 本院认为,税务学校将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瑞融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并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指派案外人***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与***对接,将脚手架搭设项目交由***施工,并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且加盖瑞融公司印章,故该《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为***和瑞融公司。因***不具备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脚手架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已于2019年6月5日停工,案涉脚手架自2019年4月1日搭设至今未拆,***数次要求拆除脚手架均被拒。现***要求瑞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其拆除脚手架,因瑞融公司作为脚手架使用主体负有返还义务且《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拆架前甲方(瑞融公司)负责室内施工通道口畅通以便于拆架架体垂直运输清场,故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税务学校不得妨碍其拆除脚手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已完成脚手架的搭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脚手架搭设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瑞融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主张《脚手架承包合同》项下6个月的工程款为191953元,但其提供的《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搭设面积和工程款》清单中记载“最终结果以法院造价鉴定报告为准”,故该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涉脚手架于2019年6月2日因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碰到脚手架导致部分倒塌,***现已拆除**装饰脚手架,根据另案中本院依据***的申请,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出具的鉴定书的记载,有外脚手架及垂直封闭安全网面积2504.45㎡、砌筑脚手架面积2405.2㎡和**装饰脚手架面积1571.11㎡,且脚手架停滞费用中按面积4326.05㎡计算。考虑到***自认**装饰脚手架的面积为1424.16㎡,故本院认定《脚手架承包合同》项下6个月使用期限的工程款为1424.16×16+(2504.45+2405.2)×33=184805.01元。因***已收到18万元,现其要求瑞融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期限内的脚手架承包价款11953元,本院调整为瑞融公司应支付给***尚欠的合同期限内的脚手架工程款4805.01元。***要求瑞融公司支付5057.7㎡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为标准计算的占用费,本院调整为瑞融公司应支付4326.05㎡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为标准计算的占用费。***还要求瑞融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费18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瑞融公司赔偿脚手架材料损失24200元,因***代表瑞融公司在《钢管、扣件、铁片损坏》清单签字,本院予以支持;瑞融公司虽辩称《钢管、扣件、铁片损坏》中“**”的签字并非其项目经理**的签字,但***的签字行为已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故本院不予采信。税务学校、瑞融公司、***的其他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脚手架搭设工程款4805.01元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脚手架拆除之日止按每月12978.15元计算的脚手架占用费; 二、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脚手架材料损失24200元; 三、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配合***拆除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 四、福建省税务学校不得妨碍***拆除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的脚手架;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3元,减半收取为5131.5元,由***负担779.5元,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352元(其中50元由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福建省税务学校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