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翔安南街833号2号楼3梯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310775266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与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及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2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福建省××学校(以下简称:税务学校)作为招标人,对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招标,于2018年4月24日向瑞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瑞融公司为中标人。2018年4月17日,瑞融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2018年9月26日,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与瑞融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当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2018年10月10日,瑞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独资形式承担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任务。2018年10月25日,***向***转账3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向***转账6420000元。后因瑞融公司欠付***工程款等原因诉讼至法院。***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为瑞融公司,瑞融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须另行向瑞融公司主张。上述事实经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并审理终结(案号:[2019]闽03**民初4559号、[2021]闽03民终1274号)。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瑞融公司并未向原告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瑞融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瑞融公司辩称,***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城厢区法院及莆田市中院两审判决均驳回其诉求。在该案生效判决中,城厢法院认定***与瑞融公司直接达成了转包关系,向瑞融公司支付了655143.9**约保证金,并认定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瑞融公司对上述事实认定无异议。但正如原告所述,瑞融公司收取的655143.9**约保证金已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业主福建省××学校缴纳,瑞融公司并未持有该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已被业主收取。并且,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生脚手架坍塌事故,该工程已停工至今,导致福建省××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至今无法成就。本案纠纷所关联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可另行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亦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应依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应当明确的是,案涉“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并不是“瑞融公司取得的财产”,而是瑞融公司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代原告向业主方缴纳的。因此,该款项至今无法取回应认定为“双方因履行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该损失应依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首先,***与瑞融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合同》时已明知案涉款项将会被转付至业主方,其对该款项被税务学校不予返还的风险(比如被业主方以“转包行为根本违约”为由予以没收或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予以没收)是明知的;其次,该履约保证金至今无法取回的根本原因在于***施工时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且该事故直接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致使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迟迟无法成就;综上,瑞融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无法取回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起诉要求瑞融公司返还,于法无据。若支持其诉求,将变相鼓励“背信行为”,将履约保证金的损失风险加重给承包单位,而违法承包人不用承担任何工程质量、施工违约的法律风险,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
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
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3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2018年10月10日,瑞融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独资形式承担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针对***主张税务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76页):“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当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转账300000元、6420000元,该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瑞融公司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后由瑞融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在瑞融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之后,***与瑞融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且***也已将履约保证金转给***,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应为瑞融公司。***可另行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第21页):“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履约保证金性质上不属于案涉工程无不当”。
对***提供的证据,瑞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瑞融公司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瑞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福建省××学校(以下简称:税务学校)作为招标人,对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招标,于2018年4月24日向瑞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瑞融公司为中标人。
2018年4月17日,瑞融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
2018年9月26日,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与瑞融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总面积1822.62㎡,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土建、装修与安装,工程地点位于莆田市××学校内,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并结合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不列入招标范围的详见预算编制说明),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55143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9791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8年10月10日,瑞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独资形式承担福建省××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经甲、乙双方商定,工程管理费按合同造价的7%即458600.73元上缴,即上缴管理费为6551439元×7%=458600.73元,管理费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在签订的协议书后分二次提交给甲方。
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当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转账300000元、6420000元,该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庭审时,***与瑞融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进行约定。
***于2019年9月20日就案涉工程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工程管理费、工程税款、零星杂项开支费、经济损失等费用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65955元(已完工的工程款暂计3090070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瑞融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55144元,***、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瑞融公司退还两次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合计309623元。4.判令瑞融公司退还***预付的工程税款122365元。5.判令***退还收取***的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6.判令***、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连带赔偿因停工给***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包括钢结构款505000元(暂定)和脚手架租金350000元等。7.判令***、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8.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24664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算);瑞融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4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管理费262058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福建省××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对福建省××学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闽03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融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当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转账300000元、6420000元,该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应为瑞融公司,故***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本院予以支持。***与瑞融公司直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现因该协议书无效,***主张以65514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为5187.5元,由***负担18.5元,由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