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4民初3702号 原告: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翔安南街833号2号楼3梯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31077526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园林公司”)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 瑞融园林公司诉称,1.判令***向瑞融园林公司返还代垫的税款79435.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9435.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瑞融园林公司中标案外人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并于2018年9月26日与发包方福建省税务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0日,瑞融园林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均有(2021)闽03民终1274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实际施工期间,瑞融园林公司受***委托代为向发包方开具案涉工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三笔,总计代为缴纳增值税232733.53元。其中,2018年11月12日开具票额为524115元的发票,代垫增值税47646.82元;2019年4月16日开具票额为712455元的发票,代垫增值税58826.55元;2019年8月30日开具的票额为1529151元的发票,代垫增值税126260.16元。但***仅于2018年11月12日向瑞融园林公司支付39308元税款,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113990元税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瑞融园林公司79435.53元代垫税款。瑞融园林公司认为,(2021)闽03民终1274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则因案涉工程而实际支出的增值税系***的施工成本,应由***自行承担。同时,***亦在该案一审过程中承认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由瑞融园林公司代缴代扣(生效判决第17页)。因此,瑞融园林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瑞融园林公司代垫付的税款,2019年8月30日瑞融园林公司代为开具第三笔发票后,***预付的款项已不足以覆盖瑞融园林公司垫付的税款,故瑞融园林公司亦有权向其主张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垫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担法保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规定,部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即现行法律仅规定了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本案中,根据瑞融园林公司与***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本案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而产生的工程款增值税款发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瑞融园林公司主张的追偿权纠纷,本院立案时把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应依法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福建省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莆田市城厢区,本案应由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