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2民初4559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南镇翔安南街833号2号楼3梯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31077526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0972852593。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87711584。
法定代表人:***,校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律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福建律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以下简称:税务干部学校)、福建省税务学校(以下简称:税务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税务干部学校、税务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65955元(已完工的工程款暂计3090070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瑞融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55144元,***、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瑞融公司退还两次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合计309623元。4.判令瑞融公司退还***预付的工程税款122365元。5.判令***退还收取***的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6.判令***、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连带赔偿因停工给***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包括钢结构款505000元(暂定)和脚手架租金350000元等。7.判令***、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8.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624664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算);瑞融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税务学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65955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瑞融公司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税务学校因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对外进行招标。其后瑞融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8年9月26日税务学校(甲方)与瑞融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三、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玖元整(¥655143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9791元。……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2.2.1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签约合同价的8%。预付款支付期限: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付款。12.3.4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12.4.1付款周期: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报建设单位拨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照保修协议执行”等主要条款。2018年12月25日,税务学校向社会及建设主管部门公示、备案并审核通过了《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承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为655.1439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瑞融公司即将本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在***的协调下,2018年10月10日***直接与瑞融公司签订了《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原件均由***持有),约定“一、工程合同价6551439元;合同工期365天;质量要求合格;二、乙方(原告)以独资形式承担本工程施工任务”等主要条款。《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签订之后,***即组织工程队进行施工。2018年11月,(发包方)税务学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签约合同价的8%”的约定,拨付给瑞融公司工程预付款524115元。其后,瑞融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47565元后,分数笔陆续支付给***工程预付款共计476550元(注:①瑞融公司分九笔实际汇给***共计521099元,包括“工程预付款476550元”+“退回税款44550元”②***2018年11月12日通过手机银行汇给瑞融公司83858元用于预付工程税款,后瑞融公司实际预留税款39308元、退回***44550元)。2018年12月25日,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工程编号为“×××01”。2018年12月30日,***开始动工。***系垫资施工,然而瑞融公司、税务学校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6月1日,***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与税务学校、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停工协议书》,约定“二、已施工部位:已施工至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已完工。四、因贵校政策性资金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我司施工进度造成全面停工,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起暂停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5日全面停工(已施工至结构封顶)。截至9月1日,***对工程已经垫资投入合计3090070元(暂计,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除了税务学校支付(先支付给瑞融公司)工程预付款524115元外,尚欠***工程款2565955元,应当予以支付。瑞融公司对前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税务学校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向***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具体是:第一期工程进度款以712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期工程进度款以2377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瑞融公司对前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税务学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55144元,***、瑞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8年10月10日,***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分别于同年10月25日、10月31日各汇给***300000元、642000元,合计942000元(其中655144元系履约保证金、262058元系工程管理费、24798元系零星杂项开支费),***其后将该履约保证金汇给瑞融公司,瑞融公司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汇给税务学校。因此,税务学校应当退回***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55144元,***、瑞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瑞融公司应当退还两次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合计309623元(262058元+47565元)。2018年10月10日,***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工程管理费按照合同造价的458600.73元上缴,即上缴管理费为6551439元×7%=458600.73元。管理费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在签定的协议书后分二次分别提交给甲方(瑞融公司)。第一次付合同价的4%管理费即262057.56元(款到合同生效),其他管理费从每一次工程进度款里扣”。之后,***分别于同年10月25日、10月31日各汇给***300000元、642000元,合计942000元(其中655144元系履约保证金、262058元系工程管理费、24798元系零星杂项开支费)。***其后将该工程管理费汇给瑞融公司。鉴于瑞融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又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系没有建筑资质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此外,瑞融公司向***支付工程预付款524115元时,扣留了工程管理费47565元。鉴于《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瑞融公司两次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合计309623元(262058元+47565元),应当退还给***。四、***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应当退还收取***的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如前所述,瑞融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层层转包,违反了建筑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31日各汇给***300000元、642000元,合计942000元(其中655144元系履约保证金、262058元系工程管理费、24798元系零星杂项开支费)。因此,鉴于转包行为无效,***应当将该24798元系零星杂项开支费退还给***。五、***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瑞融公司应当退还***预缴的工程税款122365元。***在施工过程中,***公司要求,2018年11月12日汇给瑞融公司第一笔83858元用于预付工程税款,其后瑞融公司预留了39308元(注:***已提供了材料进项发票,抵扣后按国家规定***应实际缴纳的工程税款为30933元、剩余8375元),退给***44550元。此外,2019年4月16日***向瑞融公司预付了第二笔113990元工程税款(未实际缴纳),以上两笔款项均通过手机银行汇入瑞融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2983。鉴于《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瑞融公司应当将***预付未缴的122365元(113990元+8375元)工程税款予以退还。六、瑞融公司、税务学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瑞融公司、税务学校应当连带赔偿给***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包括钢结构款505000元(暂定)和脚手架租金350000元(暂定)等。因为工程需要安装钢结构,2019年3月6日***以瑞融公司名义与***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金额“包工包料,含税总价505000元”。合同签订后,***已经购买了方管、钢板、角铁、油漆等进行了加工。鉴于税务学校“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施工人)、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停工协议书》,工程于2019年6月5日全面停工,造成***预先购买的钢结构材料和加工的钢结构构件等无法安装和作废处理,瑞融公司、税务学校应当赔偿因停工给***造成的钢结构损失505000元(暂定,具体以***与***之间的最终赔偿协议为准)。工程开工中,由于需要脚手架施工,2019年4月1日***以瑞融公司名义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外加单价:外墙钢管脚手架单排单摇杆每平方米单价为:33元(若超出6个月工期按每平方米3元/月)”等主要条款。自2019年6月5日工程全面停工之后,***还需要继续支付脚手架租金,瑞融公司、税务学校应当赔偿因停工给***造成的脚手架租金损失350000元(暂定,具体以***与***之间的最终赔偿协议为准)。此外,2018年12月31日***还以瑞融公司名义与***签订《泥水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9年1月1日以瑞融公司名义与***签订《钢筋制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等。因瑞融公司、税务学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全面停工,造成***承担其他经济损失或者向本案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七、瑞融公司、税务学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安全施工文明费,导致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瑞融公司、税务学校应当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约定,“四、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壹仟肆佰叁拾玖元整(¥655143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9791元”,“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6.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6.1.6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的约定:与进度款同期支付”。由于瑞融公司、税务学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导致2019年6月2日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瑞融公司、税务学校应当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税务干部学校与税务学校应共同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一、***诉称瑞融公司将本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工程系由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1.***与***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2018年10月10日,***与瑞融公司直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由***承包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中直接约定了***与瑞融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中并未有任何关于***承包本案工程后再转包给***的情形。2.***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转账300000元、642000元,系偿还***此前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9月30日转账给瑞融公司的100000元、162058元、655113.9元,并非***诉称的其在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将款项汇给***,再由***汇给瑞融公司。工程管理费系***与瑞融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做的明确约定,与***并无关系,对于***应当返还工程管理费、并与瑞融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应予驳回。3.根据***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并无关系,***多次主张其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与税务干部学校往来,其中包括工程开工报审、将本案工程外包、设计变更、签订停工协议、申请价格调整等,与***并无关联,其中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通过***,且本案工程开工至今***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二、***诉求***退还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给***的零星杂项开支中包括本案工程场地交易费、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建造工程施工临时围挡、大门围墙、大门柱基础混凝土及其相应支出等费用,从***提交在案的零星杂项开支费用明细可以证实,***系在认同该笔费用支出后向***转账的,并实际使用了***所建造的工程施工临时围挡等相应设施。***仅是有建造本案部分安全文明施工项目及施工现场防护措施,这在***所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证实,在2018年8月份的时候已经完成本案部分安全文明施工项目及施工现场防护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即使***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依旧可以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一面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一面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工程开支一部分的零星杂项开支费,系重复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主张***应与瑞融公司、税务干部学校连带承担本案工程停工、脚手架倒塌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本案工程系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与***并无关系,工程停工、脚手架倒塌并非***的责任,也与***无关。其次,***对于本案工程停工、脚手架倒塌的经济损失并无举证证实其有实际支出,且从***提交的证据中,其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本案工程不得转包,***违约以瑞融公司的名义进行转包,存在重大过错。且在一系列的转包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停工等所造成的损失均未约定由瑞融公司、***承担的情形,***主**结构505000元(暂定)和脚手架租金350000元(暂定)、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再者,从***提供的责令整改意见书中,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责任主体项目违规等情况,脚手架倒塌的主要责任归谁并未明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明知本案工程系由瑞融公司直接转包,并非通过***,强行牵扯***与本案工程的施工及相应经济损失的关系,并将***的资产予以查封,致使***的相应工作无法进行,***将保留追究***因错误保全给***造成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瑞融公司辩称:一、瑞融公司只与***达成过转包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首先,***提供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合同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公司与***达成过转包关系。其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虽提供了其向***汇款300000元和642000元的转账凭证,但从汇款金融上看,该两笔汇款与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的数额不相符合,所谓的杂项开支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不能排除该两笔汇款是***与***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瑞融公司已于2018年4月17日将工程转包给***,后***因其他工程冲突,介绍***全权对接本案工程,瑞融公司一直以为***是***的代表。因此,瑞融公司收取税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二、即使***具有主体资格,因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税务学校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其关于要求瑞融公司对税务学校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要求税务学校承担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瑞融公司承担的是税务学校违约行为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税务学校和瑞融公司,即使税务学校违约,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主体也应该是瑞融公司,而非***。三、即使***主体适格,且具备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未举证证明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也尚未成就。四、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与税务学校没有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税务学校向***收取过履约保证金,***要求税务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瑞融公司承担税务学校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也当然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是,瑞融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向税务学校缴纳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基于转包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于2018年10月25日、31日合计向***支付过942000元的费用。即使真如***所说,942000元里包含655144元管理费,这三次流转的法律性质也完全不同,不能直接等同于***和瑞融公司代***层层向税务学校转交了履约保证金。五、瑞融公司实际仅收取过***支付的管理费262058元,未向***收取过管理费,***无权向瑞融公司主张返还管理费。瑞融公司一直以为***是***的合伙人或代表,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是转包关系。从证据也可以看出,***是在2018年4月10日和17日向瑞融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笔汇款中包含***基于转包关系支付的管理费,就算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一次发包、两次转包,也是三个法律关系,***只能向***主张。六、正如***主张,瑞融公司两次收到其预付的税款共计153298元,但截至2019年4月30日,瑞融公司已代为缴纳税费共计305000.1元,若***为实际施工人,则应当向瑞融公司偿还代垫税款。涉案工程税费是在工程进度款发票开出后,由瑞融公司代为缴纳的,截至2019年4月30日,瑞融公司已代***向税务学校开具工程款发票三次,金额分别是524115元、712455元和1529151元,根据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瑞融公司已代***缴纳了税费305000.1元,而正如***所述,***预交的税款只有153298元,尚欠瑞融公司税款151702.1元,按照***的逻辑,如果***是承担税款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反而应当向瑞融公司补足代垫的151702.1元。七、瑞融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结构和脚手架的实际损失,即使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也是***为工程施工而所应当支出的必要成本和***未采取合理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两者均不应该由瑞融公司或***、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1.***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等施工合同都是与案外人签订的,这些合同的甲方主体均为瑞融公司,并盖有瑞融公司公章。事实上,这些合同都是瑞融公司事先盖好公章交给***的空白合同,比如《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乙方名称、签字或**。因此,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发生,甚至合同相对方是否真实存在,瑞融公司均不知情,《钢结构施工合同》等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出的钢结构款和脚手架租金的具体金额,***所谓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进场后付款50%”,《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于下个月15日前按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而涉案工程在停工前已正常施工六个月左右,按照常理,***应当已经向案外人支付过部分合同款,但***并未提供其支付合同款项的证据,说明***所谓的“钢结构损失和脚手架租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3.即使可以确认***因《钢结构施工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也应属于***的成本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瑞融公司或***、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该笔费用在停工之前支出的应付款项应当属于***为完成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必要成本,而非损失;在停工后产生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八、瑞融公司认为,***未提供其因脚手架倒塌支出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300000元的证据,即使上述款项已经支付,也是***因操作失误自己造成的损失,应计入***成本,***无权要求瑞融公司或***、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6月2日施工现场发生了脚手架倒塌后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了300000元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其次,正如***提供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是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误碰脚手架导致的,属于实际施工人自己失误造成的,其本身就对发包方税务学校承担修复责任,该事故跟税务学校有没有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就算实际施工人真的为修复脚手架支出了300000元,该笔费用也是实际施工人为承担修复责任而所付出的成本,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关于瑞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税务干部学校辩称:一、***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的起诉。税务学校系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根据税务学校和瑞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约定,瑞融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认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税务学校均与瑞融公司往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的起诉。二、本案工程发包方是税务学校,而非税务干部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和税务学校是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起诉要求税务干部学校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税务学校辩称:一、***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的起诉。税务学校系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根据税务学校和瑞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点约定,瑞融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认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税务学校均与瑞融公司往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的起诉。二、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进度情况显示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税务学校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应当驳回***诉求。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税务学校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进度款。即本案工程款付款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资金,但至今专项资金仍被冻结,无法使用。2.瑞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依法向税务学校提供内业资料等支付工程款材料,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尚未整改。三、根据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随工程进度款进行支付,***在未开工情况下就和本案工程监理单位向税务学校申请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有悖合同约定。四、***要求税务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瑞融公司应当向税务学校支付履约保证金,而非***应当税务学校支付履约保证金,事实上也是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五、***要求税务学校支付因为停工给***造成的损失(钢结构款505000元和脚手架350000元)不能成立。1.***提供的钢结构、脚手架等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是否实际使用到税务学校工程无法确认。2.***提供的上述多个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履行情况均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3.***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损失金额。六、***认为税务学校没有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导致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不能成立。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来源均为财政专户资金。税务学校的专户资金因国家机构整合改革原因被冻结至今,税务学校客观上无法付款。2.本案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进度款同期支付,但***与监理单位在本案工程开工前就要求税务学校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显然违反合同约定。3.脚手架倒塌事故原因不是因为税务学校未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造成的,而是***未依规施工造成的。4.***从未就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要求停工。本案***之所以停工是因为2019年6月2日发生脚手架坍塌事故,而非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综上,***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其系实际施工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针对税务学校的各项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瑞融公司、税务学校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公司参加了税务学校的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投标。
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公司中标税务学校的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税务学校向社会承诺和公示6551439元的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税务学校将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施工。
六、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再整体转包给***施工,并由***与瑞融公司直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事实,***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七、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2018年10月25日、10月31日分别汇给***300000元、642000元,合计942000元(其中655144元系履约保证金、262058元系工程管理费、24798元系零星杂项开支费)。其后,履约保证金655144元由***汇给瑞融公司,瑞融公司再汇给税务学校。工程管理费262058元由***汇给瑞融公司。
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8年12月25日莆田市住建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编号×××01。
九、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以瑞融公司名义申请于2018年12月30日开工,税务学校、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开工。
十、钢结构施工合同、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钢筋治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泥水分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施工中将钢结构工程、脚手架等外包给施工组,因工程停工,导致施工组购买的原料等无法使用,***需要赔偿给***、***等,***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十一、催款通知单、拖欠工程款存在安全隐患告知函、项目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各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3份、工程款支付证书3份,欲证明***已经施工至结构封顶,但税务学校除了支付524115元工程预付款外,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安全文明施工费124895元、第一期工程进度款712455元、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377615元等均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支付,严重违约。
十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变更申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一些施工管理人员(具备岗位资质)予以变更报备的事实。
十三、福建省税务学校关于请求审批体育配套设施工程变更的函、福建省××学校××设施送审前初审意见书、福建省税务学校关于请求体育配套设施设计变更造价审核的申请、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A、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意见书及工程预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
十四、责令整改意见书、说明、责任主体项目违规确认单、责令改正整改反馈单、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请假条2份、情况说明2份、工程联系单2份,图纸、现场照片,欲证明税务学校因未能及时支付安全施工文明费,导致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并被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的事实。
十五、工程停工申请报告、停工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税务学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没有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项目经过三方同意签订《停工协议书》的事实。
十六、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工的工程已经施工至结构封顶,因税务学校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导致脚手架倒塌,脚手架倒塌牵扯到的建筑部位等进行结构性受损安全性评估的事实。
十七、工作联系函、复工存在有关事项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欲明***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与税务学校进行工作联系等相关事实。
十八、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一份、工程款预算书一份,欲证明***有向税务学校申请第二期进度款238.0768万元,税务学校未支付该进度款。
十九、莆田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审批表、设计变更送审前初审意见书、福建省税务学校关于请求审批体育配套设施工程设计变更的函、福建省税务学校关于请求进行体育配套设施工程设计变更造价审核的申请、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意见书,欲证明税务学校就本案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部分,并依法进行送审、审批及公告,该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费用并不包括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而是在合同造价基础上另增加了该部分的造价费用343581元。
二十、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计算书,欲证明税务学校及实际施工人***就图纸设计变更后的施工项目所需要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并确认。
二十一、工程预算书(2019年1月8日),欲证明税务学校及实际施工人***就图纸设计变更后的施工项目造价进行核定与确认,该部分的造价费用总计为343581元。
二十二、工作联系函、关于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复工存在有关事项的函,欲证明系因税务学校原因导致原施工日期延后,瑞融公司就复工事宜以及施工单价调整进行复函,故依据该两方的合同约定,造价单价应当以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节点以及该节点时所对应的相关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单价对项目的施工造价予以调整。
二十三、工程联系单(编号×××01)、建筑工程预算书(2018年10月7日),欲证明:1.福建省税务学校就临时污水管网进行重新设计,属原会审图纸外新增施工项目,该项目造价为45534元,且项目已由福建省税务学校委托的监理单位审核确认;2.实际施工人***就福建省税务学校所委托施工的更改学校旁污水管理线已施工完成,项目包干费用为4500元,该项目属设计图纸外税务学校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另行新增的项目,应纳入工程款的计算**。
二十四、工程联系单(编号:×××04)、架子损毁确认单、钢筋损毁确认单、混凝土损失确认单、损毁现场挖掘机租赁确认单、木工班组损毁确认单,欲证明因税务学校未依法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导致实际施工人遭受安全文明事故并造成了架子、钢筋等损毁的直接损失暂计240088元。
二十五、钢结构施工合同、材料购买清单,欲证明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为税务学校的施工项目提前做好相应的备材准备,其中钢结构部分的材料费已按该项目要求下单定制采购,材料也加工完成,已产生货值为114651元;同时,因税务学校要求停工原因,导致该材料一直处于搁置,且无法运至施工场地,需另寻场地置放、管理,已给实际施工人产生每月存放场地租赁费3000元人民币,至今已产生数万元的租赁及保管费。
二十六、地基验槽(复验)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5日对涉案工程中的人工挖孔D001#墩-D007#墩、基础进行复验,且复验结果均符合要求。
二十七、工程签证单、基础平面更改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税务学校后续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独立基础部分无法施工,后经地质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同意并确认该部分独立基础更改为人工挖孔桩墩基础,该部分已施工,且费用及计价按现场施工现状计取。
二十八、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会同勘察、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于2019年5月30日对地基与基础部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果均符合要求。
二十九、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标准养护)、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同条件养护)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所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中基础承台、基础梁、基础柱、人工挖工墩(01-07)部分经福建省荔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砼试块强度检测后结果为强度合格。
三十、各参建单位对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验收视频,以及税务学校所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地基基础以及人工墩施工等现场监理视频和施工照片各一份,欲证明***所负责施工的地基基础、人工墩等项目在施工时已由福建税务学校所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现场查验监管,并经过了各参建单位现场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三十一、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已于2018年12月28日对涉案工程办理开工报审手续,经由建设单位、监理机构审批后出具开工报告。
三十二、报审/验表、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混凝土工程隐蔽验收记录、钻(挖)***桩成孔质量检查记录、人工挖孔桩施工记录(D001#桩-D007#桩),欲证明***已依约完成D001#-D007#人工挖***筋笼工程的施工并完成验收,且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
三十三、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脚手架至今未拆除,是由于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原因所导致,该扩大损失结果应由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同时证明税务学校与税务干部学校在对外执行事务时出现主体及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形。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表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主体系瑞融公司与税务学校,与***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份证据与***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主体系瑞融公司与税务学校,***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书的相对方为瑞融公司与***,与***无关。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从该协议主体相对性可以证实,本案工程系由瑞融公司直接分包给***,***并未参与,且在该协议中***与瑞融公司明确约定不得再转包给第三方。证据七对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实***的主张。***汇给***的917172元系偿还***此前汇给瑞融公司的款项。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系瑞融公司的出纳。对费用支出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对***为本案工程所支出的零星杂项开支费用并无异议。对手机转账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无关。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款是***与瑞融公司直接往来;该组证据可以真实本案工程款是由瑞融公司直接转账给***。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本案工程在2018年12月25日获得施工许可。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无关,可以证实本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开工。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该组证据与***无关,且在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停工等所造成的损失均未约定由瑞融公司承担的情形,该份证据无法证实***的主张。***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工程由***直接对外转包。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可以证实本案施工人员的施工管理人员的变更报备是由***直接经手。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的主张,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责任主体项目违规等情况。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组证据与***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是***直接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与税务干部学校联系。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该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款的支付申请、预算是由***直接经手。对证据十九到二十五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没参与工程建设,并非本案的承包者或建设者,该组证据与***无关。对证据二十六至三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没参与工程建设,并非本案的承包者或建设者,该组证据与***无关。证据三十一、三十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并未实际参与本案工程建设,该组证据与***无关。证据三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与***无关。
对***提供的证据,瑞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诉状中自认其没有原件,在庭审时又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原件,瑞融公司认为该份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该原件上盖了两个印章,有一个瑞融公司的印章及手印等都是复印的,该原件也未加盖骑缝章,经代理人与当事人核对***提供的原件上的公章并非瑞融公司的印章,瑞融公司申请公章鉴定。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如瑞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所示,瑞融公司只与***签订过《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但并未与***达成过转包协议,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300000元和642000元汇款的性质,无法证明其中656144元是履约保证金、262058元是工程管理费、24798元是杂项开支,该笔费用有可能是***与***的其他资金往来。另外,按照***关于履约保证金诉求的逻辑,履约保证金缴纳的顺序是***先向***缴纳,再由***向瑞融公司缴纳,瑞融公司再向税务学校缴纳。但从***和***提交的证据来看,***早在2018年9月30日就已向瑞融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瑞融公司于同日向税务学校缴纳履约保证金,***之所以缴纳保证金是基于其于2018年4月7日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提交的其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是2018年10月10日才签订的,***在2018年9月30日没有任何理由代***缴纳保证金,因此,***2018年10月25日、31日与***发生的款项来往与瑞融公司无关,更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无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体现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申请开工,瑞融公司从未授权过***以瑞融公司名义申请开工。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五份合同中均是瑞融公司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交给***的,比如其中的《水电安装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没有任何相对方的签字或**,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三份合同虽有**签字,但是***未申请让***、***等人出庭,且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和第六条“材料进场后付款50%”的约定以及《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四条相关约定,***至少已经付过部分价款,但***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该三份合同真实性存疑;即便签字真实,跟***、***等人达成的合同也不是瑞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在***没有提供对应付款凭证的前提下,***关于其因向***、***赔偿而遭受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催款通知书等文件内容都是单方发送的,不能证明“施工已至结构封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瑞融公司与税务学校,税务学校是否违约与***无关,***无权代为主张税务学校违约。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变更申请表是以瑞融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报备人员变更的事实。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向上级部门申请变更设计方案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说法不能成立。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责令整改意见书》《责任主体项目违规事实确认单》《责令整改反馈单》来看,责令整改的理由是在岗人数少于规定,及部分安全措施没到位而非因为脚手架倒塌事故;其次,***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自认脚手架倒塌事故是因***雇佣的臂泵车司机操作失误,碰到脚手架导致的,与税务学校是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无关;再次,***未提供过任何支付凭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为此支付了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的事实。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停工协议是瑞融公司与税务学校以及监理机构三方签订的,与***无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税务学校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结构受损后的安全性评估机构,检验报告主文从未对工程完工量进行描述,无法证明工程已施工至结构封顶。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瑞融公司从未授权过***以瑞融公司的名义跟与税务学校的工作联系往来。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没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公司向税务学校申请工程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向税务学校申请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十九至二十三的证据质证意见以税务学校为准。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请法庭依法确认;几份毁损确认单载明的金额及班组确认人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未提供为修复损失而采购材料的购销合同相关凭证,仅凭一张损毁确认单无法确认其损失;其次***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自认脚手架倒塌事故是因***的臂泵车司机操作失误碰到脚手架导致的,与税务学校是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无关,该损失应计入成本,由***自行承担。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中***身份不明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钢结构施工合同是瑞融公司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交给***的,不是瑞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合同第六条“材料进场后付款50%”的约定,***至少应付过50%的价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因本合同支出过114651元;同时***也未提供证据所谓的每月3000元租金和至今产生的数万元租金和保管费。对证据二十六至三十的质证意见以税务学校为准。证据三十一、三十二以税校的质证意见为准,且***提供的材料中瑞融公司的印章不真实。对证据三十三的真实性以税务学校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税校与税务干部学校主体及管理人员混同,其他意见以税务学校为准。
对***提供的证据,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瑞融公司才是诉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方);对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息公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存在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可以认定瑞融公司才是诉争工程的承包人,瑞融公司在投标函中明确承诺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并按月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专项资金当时被冻结,客观上无法使用;发生事故之后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1.税务学校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施工,瑞融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施工方,***主张其是实际施工方,没有依据。税务学校没有授权瑞融公司转包或者分包,瑞融公司承诺(通用条款第7.2)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税务学校付款条件依据为合同专项条款第12.4.4条,具体顺序为(1)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单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单独7天内完成核查;(2)发包人在受到监理单位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0天内审查确认;(3)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期限为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瑞融公司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但本案上级财政资金因国地税机构改革,导致税务学校专用资金账户被冻结,至今无法使用,客观上无法支付工程款。发生事故之后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安全文明费总金额为249791元,安全文明费是随工程进度款支付,具体以工程进度款名义(专6.1.6条)进行支付,没有单独支付文明施工费,瑞融公司在尚未开工前就与监理公司违反合同向税务学校申请文明施工费,税务学校有权拒绝支付;4.合同专用条款第12.3.4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但瑞融公司并未依约上交上述材料,导致税务学校至今资料缺失严重,且提供的已有材料存在多处造假情况。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主张:1.本案是施工方为瑞融公司,***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不能成立。即使该份合同真实存在,也是违法的,合同中4.4条约定存在管理费458600.73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2.从合同第5.13条可知,内业资料是证实工程量完成情况的重要证据之一,但至今瑞融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且内业资料存在造假情况。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和***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实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瑞融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就向税务学校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而***诉称的汇款金额发生在2018年10月下旬,再一次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成立。结合瑞融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付款的实际情况。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九中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开工时间确实为2018.12.30与瑞融公司的**是吻合的。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确认。1.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从材料形式上的内容(水电消防分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看,甚至出现瑞融公司承建莆田市第三医院康复疗养院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可见根本无法确认本案工程材料即为***诉称的合同项下材料;2.即使存在,其履行情况也无法确定,无法证实损失情况;3.造成工程停工过错方为瑞融公司,即使有损失存在,也与税务学校无关。证据十一的催款通知单、告知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1.税务学校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236570元(其中瑞融公司于2019年9月6日退回其中712455元工程款);2.瑞融公司实际施工量对应的工程款未达3090070元,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提供的形式上为请款材料明显存在造假情况,故真实完成工程量和准确进度款金额无法确定,且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3.工程未付款原因之一是瑞融公司未依约提供工程量对应的施工形成的内业资料、验收记录等其他申请付款必须提供的材料,且已提供的材料存在造假情况,以及未依规施工导致发生了2019年6月2日的脚手架倒塌事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安全文明施工费179-18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安全文明施工费是随进度款支付,瑞融公司无权提前要求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且***签字是否为真无法确认。同时该份证据可以证实监理单位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未尽审查义务。预付款的支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否为真无法确认,但该款税务学校已经支付。712455元、1532304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审查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1.**、***签字是否真实不清,存在明显的不同字迹;2.安全文明施工费未按工程款进度上报,且存在多报情况;3.基础工程没有依法验收就掩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4.工程预算书不能作为实际完成施工量依据,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的施工过程中形成内业资料、验收材料等作为认定已完成工程量,且需要经过财政审核,本案是专项资金了,来源于财政。5.因政策原因导致税务学校上级财政资金未能按时拨付到位,客观上无法付款,即使工程依约施工,付款条件也不成就。6.付款对象并非***,***与税务学校之间没有合同关系。7.税务学校不存在违约,反而是本案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给税务学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税务学校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八大员未到位。施工单位管理班子缺位严重,未按规定到岗履职,没有日常考勤记录,无法证明施工管理班子按规定到岗履职,未按合同规定经被告税务学校同意就擅自变更施工管理人员。证据十三的设计变更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是实际施工人,同意瑞融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十四的责令整改意见书、说明、请假条等中瑞融公司人员签名、监理单位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存在多个字迹,且证明对象有异议,2019年6月2日事故原因最终尚未定论,且从材料形式上内容看,也是载明系施工单位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而非安全文明费问题。从材料形式上可以看出瑞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依规施工,事实上现场工程质量肉眼可见的就存在诸多问题。预算书不能作为施工量依据。证据十五停工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停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材料反而说明2019年6月1日已经停工,但是施工单位却于2019年6月2日擅自复工并且违法冒雨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证据十六中对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结论的客观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施工质量合格,也无法证实工程质量符合国标和发包方约定要求,反而可以证实瑞融公司未依约施工,肉眼能看到的就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无法证明***主张。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但是税务学校联系对象一直为合同相对方,即瑞融公司,并未与***发生关系。证据十八系***当庭提供,没经办人签名也没日期,根据合同规定相应材料也没提交;同意瑞融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九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内容不能证明***主张。同时该组证据证明:1.施工方明知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应当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2.其中第9项明确为签约合同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内,属于不可调价范围;3.343581元仅为预估价,并非最终的财审价;4.瑞融公司没有依据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证据二十、二十一的印章确为税务学校加盖,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二十二《工作联系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于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复工存在有关事项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专用条款7.3.2仅载明因为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18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但*****情况并非因发包人原因造成,而是国家国税地税征管改革造成的,并非发包人原因和发包人所能干预的。且该条仅载明承包人可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并未明确如何调整,且***并非本案承包人。证据二十三的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预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本案存在多个不同字迹的***签名,且联系单、工程预算书没有建设单位予以确认,税务学校没有与瑞融公司约定以包干价45534元完成教学楼旁污水管线路,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并以财政审结果为准。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本案存在多个不同字迹的***签名,是否为监理公司意思表示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确认单系原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没有建设单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事故是承包人未依规施工造成的,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无关。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合同未经税务学校确认,对税务学校不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停工是因为承包人未依规施工于2019年6月2日(中午到夜间)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且税务学校系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瑞融公司,与***无关。对证据二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案施工单位人员***、监理单位人员***存在多个明显不同的字迹,该记录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人工挖孔系设计变更部分,未经审批就先施工,承包人并未依据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证据二十七对工程签证单中**、***等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承包方存在设计未经审批先施工情况,实际费用应当以最终财政审核为准。证据二十八对验收记录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地基与基础部分质量合格。同时***主张在2019年5月30日对地基与基础部分进行质量验收,但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显示瑞融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5月20日前就已经完成了工程主体结构工作,两者明显相矛盾,可以证实承包方存在违规施工行为,甚至未经验收就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就申请付款。案涉工程不能凭证现有材料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应当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特别是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过事故。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检测结果没有经过税务学校确认,且该份证据不能等同于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证据三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内容本身指向不明,结合现有大量书面材料存有施工单位人员、监理单位人员签名的不同字迹,以及本案存在未按审批图纸施工、未进行验收就进入下一道程序等情况存在,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对证据三十一施工方和监理方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工程确为2018年12月28日开工。证据三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材料显示7个人工挖孔桩(D001#桩-D007#桩),砼灌注量约80方,都在2019年1月10日8:00-11:00完成,且施工验收都在1月10日完成,明显不符合施工常规,且***签名与其他材料***签名字迹明显不同,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三十三的录音形成时间是2019年10月13日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录音的形式,手机并非原始载体,而是用车载录制;录音的对话内容不能证实税务学校真实意思表示;按***所述,对话方系***与***,***并非税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该录音材料也不能证实***的证明对象;税务学校与税务干部学校是因为税制改革,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录音材料也无法证实税务学校不同意脚手架的拆除;***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在诉讼过程中,***在质量缺陷,需要进行质量检测鉴定,现场是无法移动否则无法进行相关鉴定;***的诉状也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至目前为止都没要求解除合同;***诉求要求支付进度款等其他损失,该录音材料也无法体现***明知对方身份,脚手架停滞费的产生是因为***冒雨作业产生的后果,其承担由法院审查后认定;税务学校并未收到正式的脚手架拆除申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证实本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综上,该份材料超期举证,不能作为本案新证及定案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为复印件加盖瑞融公司的印章,瑞融公司虽有申请印章鉴定,但其向本院确认曾使用过不止一枚印章,而现仅存一枚,故本院对其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证据八为加盖税务学校印章的复印件,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九有加盖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的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中的部分合同并无合同相对方的签章,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瑞融公司对证据十一至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证据十八中有加盖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二中的《工作联系函》予以确认,瑞融公司确认《关于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复工存在有关事项的函》上加盖的是瑞融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函予以确认。瑞融公司确认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中的《工程联系单》加盖的是其公司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四中的毁损确认单均为案外人所签,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十五中为案外人所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十六有加盖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七有加盖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八有加盖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十九有加盖福建荔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专用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十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税务学校确认证据三十一中的印章是真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十二结合证据二十六、二十八及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编号:[2020]建筑鉴字第Y013号)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符合要求的事实。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对证据三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车载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通话录音,并无通话对方的电话号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于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转账655113.9元;***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7日通过**的账户向瑞融公司转账100000元、162058元。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有依***指示向瑞融公司的出纳**转账,及***与瑞融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之前已经解除《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向瑞融公司转账的三笔款项的性质是工程管理费、履约保证金、税务学校押金;同时可以证明根据***转账给***的款项中存在24798元的差额,转账记录可以还原***与***、***与瑞融公司合同转包的过程与事实。证据二可以证实***有对瑞融公司所负责的税务学校的项目进行承包,且***通过***转包该工程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瑞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请合议庭注意付款时间和两份《协议书》的签约时间,***向瑞融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的时候,***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尚未签订,***向瑞融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管理费是基于自己的转包协议,不是代***缴纳,***与***发生的款项往来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应当向***主张,无权跳过***,直接向瑞融公司主张,更无权跳过***、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主张。对证据二证人所述的转账给**260000元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瑞融公司有收到该款项;对证人所称的瑞融公司与***解除协议书不认可,解除是经过双方合议才能解除,双方未签订解除协议;证人当庭确认撕毁的是***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瑞融公司已经举证与***签订的协议书且有带原件予以核对,该证人证言不真实。
对***提供的证据,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同意瑞融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是通过***找到瑞融公司的,***也收取了***的管理费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合***提供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来看,本院对***向瑞融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瑞融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4月17日本公司将涉案工程装包给***,并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
二、福建省电子税务局官网截图、完税证明、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712455元工程款)、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529151元工程款)、***报表各一份,欲证明截至2019年4月30日,瑞融公司已代实际施工人缴纳税费共计305000.1元(含预付款税费39308元)扣除***已支付的153298元,瑞融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垫付税费共计151702.1元。
三、关于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借款报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年底因实际施工人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信访,为优先保障农民权益,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预支7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四、借支承诺书、班组结算单、部分转账凭证、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20年1月3日瑞融公司通过现场现金发放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农民工发放工资735270元。
五、***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上述瑞融公司发放的工资款予以认可,上述工资款应在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
对瑞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可以证***公司有将税务学校工程承包给***。证据二的福建省电子税务局官网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公司交税的税种、税额;完税证明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公司有依法纳税并不能证明所纳税是本案税费;两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票面内容是瑞融与税务学校之间税费往来的情况,该行为是瑞融公司单方的行为,***不知情,与***无关;瑞融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瑞融公司应自收到***支付的款项后才可以开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瑞融公司通过***先前自认来证明其有为***垫付税费,从某种程度证***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两张发票也可以说明***曾通过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申请进度款的事实。***报表为瑞融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报告是瑞融公司与税务干部学校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没关联;同时该证据可以表明仅是瑞融公司对于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在主体及对外履行职务行为时均出现混同的情形,其对该事实应是予以认可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并未参与其中;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瑞融公司与第三方农民工之间的款项往来,其所发放的金额并未经原告确认核实,实际发放的金额远远超过应发放的金额范围。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工程款清单内容可以表***公司所实际支付的金额均超过了***请款的金额,且***实际请款的总金额仅为655930.9元;也并非瑞融公司所主张的735270元;同时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认可,说***公司承认其是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对瑞融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在2018年10月10日之前已经双方合意解除,在该协议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中,协议为一式两份,***处的一份经解除后撕毁,***与瑞融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瑞融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同时其对工程款项及税费均由其与***直接交接,与***无关。因***未参与本案施工,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三组证据与***无关;证据三可以证实款项均是由***与瑞融公司直接对接,本案的直接承包人为***。
对瑞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税务学校系2018年9月份才与瑞融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瑞融公司承包施工本案工程。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税务学校系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瑞融公司,瑞融公司跟***之间来往事宜不清楚,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该组材料恰恰可以证实税校作为发包方长期均与总包瑞融公司有合同关系,税务学校认可的是瑞融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人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即使***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并非没有收到工程款而是在税务学校举证过程中已经举证证实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瑞融公司于2019年9月6日退回工程款,发包方税务学校不存在过错。***主张的进度款等相关费用是否与瑞融公司已支付款项重复由法庭依法审核并认定。瑞融公司确有以支付本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发包人预支70万元,并承诺后续应当在工程款中优先抵扣,但发包人不清楚70万元的具体支付情况。且本案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尚未修复。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于本案的工程款金额应当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依法结算。
本院审查认为,***、***、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截图、完税证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报表是由瑞融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税务学校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1.税务学校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施工,瑞融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施工方,***主张其是实际施工方,没有依据。税务学校没有授权瑞融公司转包或者分包,瑞融公司承诺(通用条款第7.2)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税务学校付款条件依据为合同专项条款第12.4.4条,具体顺序为(1)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申请单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单独7天内完成核查;(2)发包人在受到监理单位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0天内审查确认;(3)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期限为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但本案上级财政资金因国地税机构改革,导致税务学校专用资金账户被冻结,至今无法使用,即使所有其他付款条件成就,税务学校客观上也无法支付工程款,即付款资金条件不成就;3.合同专用条款第12.3.4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但瑞融公司并未依约提供上述材料,导致税务学校至今资料缺失严重,付款所需材料不齐全,且已提交材料存在造假,付款材料条件不成就;4.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期的工期(通用条款5.1.3),本案中瑞融公司施工质量未达要求,付款质量条件不成就;5.安全文明费总金额为249791元,安全文明费是随工程进度款支付,具体以工程进度款名义进行支付,没有单独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
三、招标文件1份、投标文件1份,证明分部分项工程量及施工要求标准等具体内容;资金来源为上级财政拨款专项资金。
四、福建省税务学校闽税校函【2016】9号1份、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文件1份,证明:本案工程为校安工程,工程款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专项资金被冻结是不能付款的原因之一(付款资金条件不能成立),即使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也无法支付工程款。
五、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预付款支付凭证2份、工程款支付凭证1份、被告瑞融公司履约保证金汇款凭证1份、被告瑞融公司退回工程款凭证1份,证明1.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于2018年11月28日按合同支付预付款524115元,资金来源为财政专项资金;2.被告瑞融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原告**系其先将履约保证金转给被告***,***再转给被告瑞融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工程款712455元(含部分文明施工费),被告瑞融公司于2019年9月6日退回上述712455元工程款,被告瑞融公司拒绝被告福建省税务学校支付本案工程款。
六、建筑工程质量内业资料等: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主体分部验收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验槽(复验)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物沉降观测报验申请表及测量记录;基础分部验收、外架安全验收、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部分专项验收未提交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如安全网、脚手架、洞口临边、模板等;施工方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土建施工***、质量员***、安全员***、监理方***、***存在多个笔迹及内业资料等造假;违规施工,部分专项工程未经验收就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且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就申请付款;本案的地基和基础未经实际验收,验收报告系事后补签的;被告瑞融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工程进度款请款证明材料,部分材料形成时间显示为被告瑞融公司主张的请款时间之后完成的,且签字人员字迹存在造假可能。
七、监理工程师通知书1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8份、混凝土开盘鉴定21份,证明施工方***、**等存在多个笔迹,回复单等内容存在造假;监理单位***等多人笔迹明显不一致、存在笔迹造假可能性,凭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程质量合格;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提供内业资料等,存在施工不规范,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仍未整改到位;施工方在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申请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付款质量条件不成就。
八、工程联系单12份、施工项目部人员信息表1份、《证明》1份,证明证实被告瑞融公司承诺的“八大员”未到位,施工过程中没有日常考勤记录,无法确认施工班子按规定到岗履职,结合内业资料可以证实施工方八大员同一人员存在多个签名笔迹,施工材料签名造假;没有施工班子安全教育记录,安全教育制度履行不到位;施工方“八大员”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不到位不在岗,屡教不改,施工方现场管理不规范和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导致2019年6月2日事故的发生。
九、现场照片13张、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计分告知单1份,证明施工方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钢筋外露、蜂窝麻面等多处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整改到位,并且给被告税务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等事实。
十、莆田市财政局莆财建审预【2018】8号文件及附件《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各一份(1-96页),欲证明案涉工程预算经过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
十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97-129页),欲证明案涉工程在建设前进行的岩土工程勘察情况。
十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到账通知书复印件15张,欲证明本案工程款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因税务体质改革,在2019年11月份,本案的部分工程款才拨付到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账号尾号为29959的账户内,之前因为税务体质改革本案的相关费用并未实际在税务学校或者税务干部学校账户,至少在2019年11月份之前本案的相关财政资金并未实际到账,客观上无法支付;结合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本案的工程款项在上级财政资金到账后方可予以支付。
对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税务学校提供的该组证据,即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了税务学校的公章,并用于证明税务学校的主体信息,亦能证明如下事实:(1)税务学校与税务干部学校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在形式上表现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管理上为同一套人员,对外事务的处理与联络上存在交叉并行的状态;(2)税务学校虽为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但税务干部学校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充当着管理、验收等职责,其在事实上与税务学校系本项目的共同发包人,应对本案所涉项目承当与税务学校同等责任。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税务学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证明税务学校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其有将《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瑞融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亦显示税务学校并未授权给瑞融公司将该项目进行转包或分包,且瑞融公司亦对此予以承诺保证,说明税务学校并未同意瑞融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进行转包,且瑞融公司未经税务学校同意擅自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经瑞融公司同意又将本案所涉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即瑞融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该组证据证明税务学校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其负有支付预付款以及工程进度款的责任与义务,从税务学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中亦可以得知税务学校存在没有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且系由于税务学校方面的原因导致该款项未能支付。同时,依合同约定,税务学校负有向承包人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义务,税务学校属于公立单位,除非税务学校存在造假行为,不然,这些均足以说明税务学校在本案所涉项目立项之前均已进行了项目资金的报告与申请,并业已得到了资金上的保障,即使是需要审批,也只能说明税务学校存在人为性的不作为,故意拖延且不予支付。而且不论是如税务学校所述系因客观原因导致,还是说如税务学校认为的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期限为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这并不能成为税务学校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的理由,税务学校长时间未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了让施工方垫款施工的事实,属于施工方带资承包,已违反了《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试行)》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中针对进度款支付须以资金到位为条件的约定无效。税务学校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依据,***进行申请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材料中均有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监理等各单位的签字、**,足以说明税务学校已对申请材料中的***主张的事实进行了审查与核实,并对工程款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无异议。税务学校以质量不达标为由不予支付款项不能成立。首先,监理系由税务学校所委托,其与税务学校是利益共同体,担负着监督的职能,即使其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其亦与***无关;其次,每次施工前以及申请进度款前,均由监理、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以及施工方等各相关单位在场对施工情况进行分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开始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工序。而且停工是经各方协商一致,并非是由于***原因导致的,所以税务学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2.1应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24115.12元,税务学校亦实际支付了前述款项,且后续存在应付的进度款,但税务学校并未支付,综上亦说明,税务学校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存在分文未付的行为,且其不能用应付却未支付的行为来否认或免除其负有支付安全文明费的义务。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显示“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已由莆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莆发改审[2016]53号文批准建设……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以及第11页的《投标须知前附表》第3.13***显示“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资金来源:自筹;出资比例:100%,资金落实情况:已到位”。首先,招标单位系受税务学校委托对外公开招标,其招标内容真实反映税务学校项目建设需求以及资金落实状态,且证明在进行招投标时省税务学校对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资金已落实到位的事实,也能说明税务学校主张的其不能支付进度款系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不是事实。该组证据亦能证***公司系本案的中标人,且本案所涉工程需要资质,但瑞融公司却将本案所涉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再由***将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说***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至于分部工程量及施工要求标准等具体内容,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已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质量合格证明,且该鉴定系在***、监理单位、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鉴定机构等各相关单位及人员共同在场一同进行鉴定的,且鉴定结果显示是合格,这足以证明***所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是符合各项要求的。证据四附条件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文件均为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单方拟定的文件,其内容系反映该两校向相关部门汇报工程推进情况,且该两份文件也未曾向***披露过,也未曾在社会监督平台上对外公开过,且跟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福建省税务学校关于新建2#学生公寓楼和体育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认定为校安工程的函》中所涉及内容是汇报税务学校建设项目的情况,且系对本案所涉工程为校安工程向福建省教育厅校安办以在此函件上**并注明情况属于的属税务学校的单方申请,且从该份证据的申请内容显示,被申请部门亦没有对本所涉工程予以认定,故不足以证明该项目属于校安工程。退一步来说,即使将本案所涉工程认定为校安工程,也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且与税务学校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没有必然关系。《关于原福建税务学校体育配套设施工程进度款的请示》证据:(1)文件的抬头显示为“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文件”,文件内容系针对税务学校对本案所涉工程情况的表述,对税务学校的表述也是“原税务学校,”且文件落款为“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证明税务学校与税务干部学校在主体上存在衔接与沿续的关系,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主体,该二者之间应当对本案应支付工程款项等承担支付义务。(2)该文件虽为税务干部学校单方拟定制作的,但据其自认表述的内容,可以证明,***曾于2019年3月份以及2019年5月份向税务学校申请进度款,至2019年5月31日***向税务学校申请的工程款项已累计302万元。且亦能证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存在未向***支付应付工程款项的事实。证据五附条件质证,该证据中的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财政支付3.0银行内部户”,只是银行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只能证明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为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款项进行筹集的一个事实,并不能说明本案所涉工程所需支付的款项就是财政专项资金。而且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对外披露的多份材料中均显示为本案所涉款项的落实情况为“自筹”。另外,从2019年8月29日由税务干部学校支付给瑞融公司款项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显示,支付工程款项的主体是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亦能证明***的主张,也证明税务干部学校对本项工程负有工程款支付的义务。该组证据也证明,除了预付的工程款项,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并无向瑞融公司或向***支付过其他款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已依约定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已施工的工程按要求进行验收,且验收结果显示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且合格。而且系在上道工序验收合格后方才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的,该点监理的验收意见中亦显示“符合要求,同意下道工序”。该组证据中的验收记录均有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对验收结果予以确认,且监理单位系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委托的,与***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即使如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所主张的该些人员的名字存在造假可能,也是属于监理单位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之间的问题,跟本案无关,应由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另行主张。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监理方面如上所述,不再另行**。同时监理通知书中列明的问题大多为现场5S管理不到位的情形,与工程质量没有必然关系,也不足以产生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而且从复函中也能体现***已按监理要求整改到位,亦不存在需整改的情形,已施工的工程已符合要求。而且混凝土开盘鉴定中显示鉴定结果实测为良好。而且从进度款的申请单,可以说明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已得到监理单位、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的确认,说明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特别是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亦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存在无故拖欠工程款是事实。证据八中611-61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联系单》该证据系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具体意见和确认,不能真实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对该组证据中第620-624页《工程联系单》系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瑞融公司三方之间进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正如税务学校所主张的,该八大员未到位,该八大员是由瑞融公司提供的包括资质跟人员,若该八大员未实际存在,可以证实瑞融公司在投标时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已经构成欺诈,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对中标单位资质审查方面存在失职,可能存在渎职的情形,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属于公立学校,可能存在渎职行为。证据九中625-631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外,即使如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所述的可能存在钢筋外露等表面现象,也只是属*****,税务学校以此便认定为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是属于税务学校的片面臆测,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客观性。《对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些告知单内需要整改的内容是涉及到现场管理、防范类的问题,反映的也是检查当时的现场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次,自该知告单发送后,***均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到位,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但***认为该预算书的编制时间以及审核时间均在税务学校将项目对外招标之前,只体现一份拟制的情况,不能代表实际施工情况,特别是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方案调整、变更、增加等请款,特别是在施工现场出现坍塌后部分已施工的项目被移除没有复原等请款,故应当以实际施工情况为造价鉴定的事实依据。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研究报告结果显示该位置及土层是符合建设要求的,税务学校亦据此对外招标,也说明其认可该土系符合项目建设的;其次,即使如此,***认为,该研究报告系2016年11月份出具的,属于税务学校在项目立项之前就选址以及可行性等所做的调查和准备工作,与本案的工程质量没有必然联系。再次,***的施工场地系由税务学校提供的,实际施工是依据业主提供的设计方案、设计图以及业主的实际需求进行的,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设计变更以及业主另行调整和补充的项目,即岩土勘察报告的立项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存在不一致,并不能反映项目建设的真实情况。第四,该报告系2016年11月份出具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税务学校于2018年9月26日才将项目发包给瑞融公司,***于2018年10月份才开始施工,均已过了上述有效期,且近两年的时间里,不排除水纹环境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土层在建设之前是否遭受业主或其他外界破坏等因素。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内容显示是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内部管理事宜,所体现的事务也是其单方事务,与本案无关;根据税务学校的招标文件及对外公示所做的承诺书内容均体现涉案工程的资金均已落实到位;从该组证据中也能看出从2019年1月份税务学校与税务干部学校之间对外支付账户存在交叉使用。
对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主体系瑞融公司与税务学校,***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税务学校的主张。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且无法证实税务学校的主张。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可以证实2018年9月30日在***转账655143.9元给瑞融公司,瑞融公司用以支付给税务学校。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税务学校的主张。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税务学校的主张。证据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该组证据无法证实税务学校的主张,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责任主体项目违规等情况。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无关,无法证实税务学校的主张。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没参与工程建设,并非本案的承包者或建设者,该组证据与***无关。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该证据与***无关。
对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提供的证据,瑞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本组证据无法证明税务学校的专用资金账户被冻结;第二,工程款的申报是由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方提交相关材料,材料合格后由监理方向发包方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提交的证据第183页、185页、208页三份《工程款支付证书》可以证明,瑞融公司已向监理方提供了完整材料,否则,监理方不可能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因此证明对象3不成立。另外,证明对象4也有异议,施工质量应以竣工验收结果或第三方鉴定结果为准。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地方税务局仅对“涉案工程属于校安工程”予以确认,不能证明“专项资金”已经被冻结。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签字存在造假,即使存在,也是实际施工人所签,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设施工合同》也并未约定已完成工程量必须经验收合格才能申请进度款。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字迹造假;该组证据反映的是施工方根据监理方的通知对未合格部分进行整改,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有不足部分,但工程整体质量是否合格,应以最后竣工验收或质量鉴定结果为准。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有异议;2019年6月2日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实际施工人臂泵车司机操作失误,瑞融公司人员未到位的行为已得到工程管理部门的处置。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程质量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或第三方鉴定意见为准,若工程不合格,则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质量前提不成就。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税务学校未按进度款拨付工程款是因税务体质改革不是故意违约,瑞融公司收到税务学校第二笔进度款后原本是要支付给***的,但***以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滞后为由拒绝接受,瑞融公司才将该工程款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证据七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证据八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项目部人员信息表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八中的工程联系单(第609-619页)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意见,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混凝土开盘鉴定、证据八中的《证明》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无原件,且因案涉工程已进行质量鉴定,以质量鉴定报告为准。***、瑞融公司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税务学校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的质量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编号:[2020]建筑鉴字第Y013号),鉴定意见如下: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中所抽检部分混凝土构件外观存在部分蜂窝、疏松、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且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A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一定的倾斜的问题,其余部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质证认为,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根据该意见书可以表明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合格的。
***质证认为,对该意见书中的除了资料摘要中第五行“被告二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而后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与事实不符有异议,其他没异议。其该证据与***无关,其并非本案的承包方或转包方。
瑞融公司质证认为,以税务学校的意见为准。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质证认为,关于地基基础工程符合相关设计要求的论述的客观性有异议:1.鉴定机构根据的《地基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系在事后形成的,并非验收当时形成的,且验收记录上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签名字迹明显与本案其他材料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目前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毕,又未钻***检测等,客观上不具备认定地基和基础合格的条件。2.鉴定意见明确记载了已完工部分仅主要部分质量问题至少有20处,第25页质量分析中鉴定人员明确分析认为涉案工程混凝土构件存在多处的质量缺陷,且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倾斜问题,结合原告第一次证据第286页足以证实上述倾斜问题系施工方未规范施工造成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施工方承担,本案明显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出具的相关验收材料不真实,付款工程质量条件不合格。3.资料摘要部分内容不真实,主体结构至今尚未完全施工完毕。4.第24页图47记载的钢筋来源不明。5.本案事故当天是冒雨作业,该鉴定并没有对当日冒雨作业的部分进行取点检测,对本案混凝土蜂窝、疏松部位以及当日冒雨作业点应当进行补充混凝土的强度鉴定。
本院认为,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编号:[2020]建筑鉴字第Y013号)具有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及承诺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地基基础的检测方式,在鉴定过程中,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出需由各方协助对现场地基基础进行开挖,把相关地基基础裸露出,但若进行开挖将极大可能对被鉴定建筑物主体产生安全隐患,不建议进行开挖及钻***鉴定。在征询申请人税务学校意见后,税务学校答复对基础不采取开挖方式检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有加盖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印章,尤其是税务学校亦加盖印章,对同意验收的意见予以确认,故税务学校对该验收记录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合现场的勘验,被鉴定工程地面并没有出现沉降性裂缝,且上部的承重结构构件未出现因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所导致的开裂及变形等情况;通过对被鉴定工程结构侧向位移的测量,表明现阶段整体结构未产生明显的整体一致性倾斜,间接表明地基基础承载力符合设计要求,作出地基基础工程符合相关设计要求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提到的抽检部分混凝土构件外观存在部分蜂窝、疏松、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A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一定的倾斜的问题,庭审时本院询问鉴定人是否影响工程质量、能否修复,鉴定人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工程质量,建议修复后使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46180元。
***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该鉴定书中对于设计变更的部分造价费用偏低,其所计算的实际工程量与***的实际施工量存在一定的差距;同时该鉴定书中遗漏了涉案工程的配套施工项目即污水管道、污水管网的造价项目;***对于污水分项有实际施工,并通过签证联络单等方式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及其监理单位对施工造价及施工内容进行确认,且在鉴定现场校方对原告的事实事实亦予以确认;同时该鉴定书中脚手架停滞费用仅计算至鉴定当时看现场的时间,是不合理的;脚手架停滞是持续进行的,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在当庭**时也提到脚手架存在不能拆除的必要性,故该计费标准应持续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
***质证认为,对该意见书的第一页鉴定案情“被告二将整体工程转包给被告一,之后被告一又将整体工程转告给原告施工”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合;***不是本案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该意见书与***无关。
瑞融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脚手架停滞的费用产生于2019年6月5日各方协商停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拆除而未实际拆除,该停滞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质证认为,同意瑞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关于人工挖孔桩问题:1.对人工挖孔桩按6米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图纸可知,图纸仅记载桩长约6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记载有效桩长。根据***自行提供的第326页工程联系单可知,施工方施工至两米时已经到达设计要求了,因此鉴定机构按6米进行造价计算,不能成立。2.根据人工挖孔桩基础平面更改图记载(***证据328页)记载,在对进行人工挖孔桩施工时,应当派专人按规定做好沉降观测记录,因此应当责令施工方提供具体的观测记录。二、关于脚手架停滞费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停工协议》第4点认为应当由被告学校承担脚手架停滞费,不能成立。1.本案工程系垫资工程,当时国家并未禁止垫资工程;2.根据***第二次提供的视频证据可知,本案用于申请工程款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等实际**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施工方自己并非依法上报工程款申请材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施工方自行承担;3.本案工程在2019年6月2日发生事故,至少造成屋面框架**偏移倾斜等,又至***2019年9月18日提起诉讼,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施工方有明确向税务学校提出拆除脚手架申请。4.本案不可忽略的一点是工程系发包给瑞融公司,***即使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未经过税务学校同意,擅自通过整体转包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由其自行承担自己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三、关于排球场地面钢筋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排球场地面钢筋网数量为200*200间距施工范围,现场的具体钢筋数量值不清,钢筋是否合格不清。四、鉴定机构仅能对专业的事项给出鉴定意见,无权对案件的事实作为认定,对于脚手架停滞费的承担方涉及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鉴定机构无权做出任何评判。
本院认为,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具有委托法院的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鉴定材料,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及承诺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瑞融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征求意见稿提出的问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书面作出回复,本院亦已送达给***、瑞融公司。税务学校对工程造价鉴定书征求意见稿提出的异议,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后,税务学校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关于人工挖孔桩桩长问题,***提供的《地基验槽(复验)记录》载明设计桩顶标高-4.3m,桩底标高-10.3m,验槽结论为符合要求,故鉴定意见以6米计算桩长,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脚手架停滞费用问题,根据税务学校与瑞融公司在《停工协议书》中约定因税务学校政策性资金问题于2019年6月5日起暂停施工,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排球场地面钢筋问题,鉴定机构依据现有的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税务学校作为招标人,对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招标,于2018年4月24日向瑞融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瑞融公司为中标人。
2018年4月10日、4月17日,***通过案外人**向瑞融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262058元。
2018年4月17日,瑞融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工程管理费为458600.73元,管理费由***以现金形式在签订协议书后分二次提交给甲方。第一次付合同价的4%管理费即262057.56元,其他管理费从每一次工程进度款里扣。
2018年9月26日,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与瑞融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莆田市××学校内,工程内容为建筑总面积1822.62㎡,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土建、装修与安装,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并结合工程预算编制说明(不列入招标范围的详见预算编制说明),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55143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249791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6.1.6约定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与进度款同期支付。12.2.1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比例为签约合同价的8%,支付期限为发包人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付款,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到签约合同价的50%时,发包人按比例在各月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逐步扣回预付工程款。12.3.4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12.4.1付款周期约定: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进度款=已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发包人预算价中的相应综合单价×(1-K)×80%,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单位审核后按50%报建设单位拨款。待工程竣工(完工)验收合格(包括消防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12.4.2约定中标价降幅系数=(工程预算价-中标价)÷工程预算价×100%。12.4.4约定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7天内完成核查;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单位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10天内审查确认;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4个月。15.4.1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
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当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
2018年10月10日,瑞融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以独资形式承担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期间,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乙方申请拨款时,须由甲方人员现场核实签注意见,甲方收到乙方拨款申请后3天内,按申请工程款给予支付。同时必须提供建安税发票和62%的工程材料款发票(含供应商收款收据)。手续不齐全的,甲方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应尽可能提供正式发票,如若无法提供,应提供材料供应商的收款收据也可)。甲方收到乙方工程款拨付申请3天内给予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商定,工程管理费按合同造价的458600.73元上缴,即上缴管理费为6551439元×7%=458600.73元,管理费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在签订的协议书后分二次提交给甲方。第一次付合同价的4%管理费即262057.66元(款到合同生效),其他管理费从每一次工程进度款里扣。公司经营为小规模时,乙方尚应缴纳的税款按11%收取(递交材料发票65%工资表30%返还3%税款给乙方)。公司经营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后,乙方尚应缴纳的税款按16%收取,在开发票前应转账或现金支付给公司。公司收到款项后才予以开发票。预收税款在结清各项税费后余下退回给乙方。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甲方暂扣本次工程款1%质安费(将每次在进度款项中扣除)待竣工资料整套完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建造师及现场配套人员费用从中标后开始合计每月收取5500元。工程验收后,停止收取。
2018年10月25日,***向***转账3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向***转账642000元。
2018年11月28日,税务学校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524115元。
就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瑞融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申请于2018年12月30日开工,监理单位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税务学校于当日审批同意开工。
2018年12月27日,瑞融公司向***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瑞融公司向***支付121099元。2019年1月3日,瑞融公司向***支付100000元。
2019年4月16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八张,价税合计712455元。2019年8月30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服务《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十六张,价税合计1529151元。
2019年5月31日,税务干部学校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递交《关于原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进度款的请示》,请示中提及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备料款524115元外,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5月15日,施工方致函学校工程暂时停工;建议省局向有关部门申请尽快解冻原福建省税务学校零余额账户结转结余资金;若原福建省税务学校零余额账户短时不能解冻,可否用学校基本户资金先垫付,待零余额账户解冻后用零余额账户资金归垫。
2019年6月1日,税务学校、瑞融公司签订《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停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对已施工至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已完工进行确认;因六月份是中高考期间,项目位于学校附近,经环保部门及住建部门通知不得在6月1日-6月25日施工,又因税务学校政策性资金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瑞融公司施工进度造成全面停工,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起暂停施工。监理单位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亦**确认。
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于2019年6月2日中午开始屋面梁混凝土浇筑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旁站。施工至夜间结束,人员退至施工现场大门口后,因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碰到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弯曲及震动,导致脚手架倾斜弯倒后果,当晚施工人员无存在伤亡事故。
2019年8月29日,税务干部学校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12455元。2019年9月6日,瑞融公司将工程款712455元转账退回给税务干部学校。
2020年1月2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干部学校暂借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部分工资,承诺待工程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在应付工程款中优先对抵。2020年1月3日,瑞融公司支付钢结构班组工资14300元、水电班组工资30440元、泥水班组工资30530元、木工班组工资180000元、钢筋班组工资180000元、外架班组工资150000元、土方班组工资150000元,以上共计735270元;各班组组长均出具《借支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为用于支付班组成员工资,待结算工程款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向瑞融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清单对各班组工资计算为:钢结构班组预埋件工资7040元、水电班组工资30073元、泥水班组工资30236元、木工班组工资122512.4元、钢筋班组工资172808.3元、外架班组工资78613.5元、土方班组工资21465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税务学校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的质量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编号:[2020]建筑鉴字第Y013号),鉴定意见如下: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中所抽检部分混凝土构件外观存在部分蜂窝、疏松、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且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A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一定的倾斜的问题,其余部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鉴定检测费109744元由税务干部学校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税务干部学校预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94618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3711元由***预付,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税务干部学校预付。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否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工程是由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还是由瑞融公司转包给***后,再由***转包给***。三、税务学校是否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瑞融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主张福建省税务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五、***主张***、瑞融公司退还工程管理费309623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六、瑞融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税款122365元。七、***是否应当向***退还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八、***主张***、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连带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包括钢结构款和脚手架租金是否应予支持。九、***主张***、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十、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是否应当与福建省税务学校工程承担共同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否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认为,其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瑞融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于2018年9月26日与税务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由***于2018年10月10日与瑞融公司直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瑞融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2.从***的答辩状内容及其代理人的当庭**中,均多次证实***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及证人陪同***一同至瑞融公司沟通、协商本案工程承包事宜并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过程,并证明系***负责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3.除了本案工程外,***与瑞融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工程项目往来,瑞融公司自2018年12月起,分别多次陆续通过其财务“**”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瑞融公司的对公账户向***支付工程款,且款项系瑞融公司获得税务学校支付的第一期款项524115元后依据《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扣减相应管理费等费用后支付给***的,瑞融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表***公司与***就本案工程存在协议及相关规定,事实上也是对***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可。4.***向法庭提交大量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材料,并就法庭询问如实还原、**本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情况,该些细节均能表明***有对本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与***、瑞融公司对接并签订协议书后,即投入资金、租赁设备、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制作施工材料,向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对接工程开展工作并提交讼争工程的施工材料、签证单、联络函、请款申请书等,均能体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认为,***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系由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并非本案工程的转包人。
瑞融公司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起诉主体不适格。1.瑞融公司出具与***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足以证明与瑞融公司达成转包关系的是***,瑞融公司虽然认可***与瑞融公司发生工作对接,但这是基于***的指示,以为***是***的代表,而非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2.***提交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虽然复印件上盖有瑞融公司公章,但瑞融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后,***以鉴定样本不一致为借口拒绝公章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瑞融公司存在转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而不是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也不包括实际施工人的隐名合伙人,***作为***指定的联系人,其手上拥有大批内业材料并不奇怪,不能以此当然地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否则任何能拿到工程材料的人都能享有原告主体资格。3.***的证人存在明显的**不真实,其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的证人称其亲眼看到***与瑞融公司签订协议书,且***与瑞融公司的协议书已被当场撕毁。然后,瑞融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与瑞融公司的协议书原件,显然,***的证人**不真实,不能予以采信。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认为,本案工程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即***不是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不论本案工程实际如何转包,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均不予认可***或***实际施工人身份。1.本案工程承包人为瑞融公司,税务学校从未同意瑞融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或***,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税务学校系与瑞融公司往来。***提供的用于证明工程款等材料也显示为瑞融公司行为,与***没有关系。根据税务学校和瑞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第7条第2点约定,承办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认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不论本案工程如何转包,***均不是实际施工人。瑞融公司庭审中确认没有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声称系转包给***,并提供了《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等材料予以证实。***又明确其并未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施工。虽然***辩称系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但结合本案***与***的经济往来凭证,该经济往来款从汇款时间和汇款金额来看,均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没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现场签证等可以证实***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本案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实***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首先,瑞融公司于2018年4月8日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后,***于2018年4月10日即向瑞融公司支付部分管理费,并于2018年4月17日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2018年9月26日,税务学校与瑞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30日,***即向瑞融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后经***介绍,***与瑞融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瑞融公司虽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公章鉴定,但在本院要求瑞融公司提供鉴定所需的印章样本时,瑞融公司承认曾使用过多枚印章,但目前仅存一枚印章,本院认为瑞融公司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样本,致印章鉴定失去意义,故并未移送鉴定。结合***的**、以及***提供的多份瑞融公司**的施工内业资料、瑞融公司向***转账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事实,本院对***提供的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予以确认。其次,在庭审过程中,瑞融公司确认其虽承包案涉工程,但并非由瑞融公司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又确认其并未施工,而是由***进行施工。在瑞融公司无法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的**,***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多份由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的内业资料,瑞融公司向***支付工程预付款的事实,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本案工程是由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还是由瑞融公司转包给***后,再由***转包给***。
***认为,本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系由瑞融公司转包给***,再由***转包给***。1.从瑞融公司的答辩及当庭**,其明确表示有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并提供了相应的转包合同,以证实瑞融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且该合同一直存在,也未曾予以解除或终止,***、瑞融公司均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即该转包关系是事实存在的。2.从***向瑞融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也可表明其与瑞融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且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在将本案工程转让给***之间。3.从***向***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亦表明系***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与瑞融公司直接签订协议,是为了后续施工和工作开展的便利性需要。4.***不仅收取了***的相关费用,而且在***与瑞融公司之间、***和***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对等,存在差额,该差额表明***有通过本案工程进行获利,印证了本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
***认为,根据***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多次主张其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往来,其中包括工程开工报审、工程外包、设计变更、签订停工协议、申请价格调整等,这中间与***并无关联,且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通过***,***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和瑞融公司怎会直接跳过***,且本案工程开工至今从未向***主张过任何权利。***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也承认,***仅是一个介绍人,介绍其与瑞融公司认识,并非本案的转包方。瑞融公司首次庭审时主张其认为***是***的委托人,在最后一次庭审时主张其以为***与***是合伙人,才与***合作,其**存在明显矛盾。且瑞融公司提交法庭的由***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款清单中也直接明确***是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年底,瑞融公司仅联系***处理本案工程相关事宜,并未联系过***。瑞融公司从未举证证实***有向其出示过其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是合伙关系的任何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瑞融公司一再主张***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仅是依据***此前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但该份协议在工程开工前便已解除,且***手上的一份承包协议已经撕毁,按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协议一式两份,瑞融公司手上还留有一份协议并不稀奇。瑞融公司是直接与***合作,将本案工程直接转包给***,这有***提供的承包协议为凭,该协议复印件上盖有瑞融公司的印章,同时,瑞融公司也是按照该份协议履行约定,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管理费、支付***工程款等。***主张本案工程是***转包,但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转包协议或是其他凭证予以证实,***也明确其并未向***支付转包费。
瑞融公司认为,即使***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转包关系也应当是瑞融公司转包给***,再由***转包给***。1.瑞融公司已提交了***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证明***与瑞融公司存在转包关系在先,且合同并未解除。2.***与瑞融公司均主张是***与***达成转包关系,只有***否认。***的证人称是***先跟瑞融公司解除了合同,再由***与瑞融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合同已撕毁,但瑞融公司已当庭提交了***的合同原件,其证人**明显不真实。3.***所谓的履约保证金、管理费、零星开支等总计942000元都是直接汇给***,而非汇给瑞融公司。4.***在2020年11月17日的庭审过程中称***进场前其已施工了部分工程,自认了其曾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从未主张过相关工程的费用,如果***已全部退出工程,其不向***或瑞融公司结算或主张,显然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首先,***于2018年4月17日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向瑞融公司支付管理费262058元、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后经***介绍,***与瑞融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10月份,***向***转账支付款项942000元,***提供的证据七第122页系***提供给***的一份表格,该表格列明管理费262058元,履约保证金655144元,场地交易费、大门围墙焊工工资、围墙帮工工资、混凝土等杂费,共计942111元;对于该份表格中的零星杂项费,*****审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复亦作出了解释。从以上事实看出,案涉工程首先由瑞融公司转包给***,***向瑞融公司支付了部分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后***介绍***直接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向***支付了管理费、履约保证金以及前期零星开支,应视为由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其次,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是由***直接与瑞融公司接洽,并未再通过***,包括工程预付款的支付也是由瑞融公司直接支付给***。在***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之后,***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并未继续履行。第三,***与***之间并未签订转包合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向其收取管理费。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由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
三、税务学校是否应当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瑞融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认为,本案工程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且付款条件已成就,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也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对尚欠的工程款负有支付的责任与义务,且对尚欠的工程款应当自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瑞融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转包人、***作为次承包人、税务干部学校对前述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1.瑞融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而***再行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与其情况相同的***,其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层层转包的行为均是无效的,即***与***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以及***与瑞融公司所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均是无效的。2.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事实清楚,金额明确,税务学校系发包人,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实际亦是最终受益人,其依法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首先,因本案转包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本案的建设工程系不断添附且固定存在的财产,无法转移,亦无法返还,实际受益人即发包人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负有基于合同无效而向***已施工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的法定义务。其次,***已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及鉴定,其主体工程质量均系合格的,其付款条件已成就。(1)不论是分项工程还是各个隐蔽工程,***在各个施工环节中均有税务学校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场,且根据各个验收记录显示,其施工工艺以及施工结果均是符合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的。(2)根据税务学校的申请,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中除对外观质量存在部分论述外,对于主体工程的质量结果并不存在不合格的评价,故亦可推定为本案工程的主体工程结构的质量是合格的。根据法庭对鉴定人员的现场询问,外观质量问题对主体结构并不产生负面影响,仅是对后续使用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但该负面影响可以通过修复等方式进行消除,故整体而言本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是合格的。再次,***系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且原所签协议系无效的,亦无法对本案工程再行继续施工,其进入结算以及工程款支付也是必然。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工程质量经鉴定系合格,且造价鉴定结论与实际相近,结合庭审审查情况,税务学校应付的工程款与瑞融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亦系一致的,金额清楚且明确,***要求税务学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税务学校在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工程经审计造价鉴定后,结合***已施工的污水管网及污水管道分道工程造价费用,且该造价费用已经由税务学校予以确认,故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6246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也未曾进行相应的结算,但三方有签订《停工协议》,且在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停工系由于税务学校单方面资金及内部管理等问题所致,停工之后长期未能复工,直至涉诉后***已无法再行施工的情况下,《停工协议》中所确认的时间点亦可认定为系工程款结算的结点,同时,在此之前,***也曾以瑞融公司的名义以联络函等方式向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催款,在停工之后也曾多次进行工程款催讨,故***对于被欠付工程款主张自停工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亦是合理的。4.瑞融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系次承包人,将本案工程层层转包,并从中获得管理费、其他杂费等利益,其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虽然转包行为违法,合同无效,但其分别作为承包人,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瑞融公司认为,***要求税务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要求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也不能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向瑞融公司主张的是对税务学校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瑞融公司的义务属于“从债务”,成立的前提是“主债务”成立,即***首先应论证“税务学校尚欠***工程款”这一诉求成立。2.***要求税务学校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税务学校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请求权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税务学校与瑞融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税务学校违约,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主体也应该是瑞融公司,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仅限于“未支付工程款范围”,该条款并非直接赋予实际施工人代位权,实际施工人仍应根据其与转包人的转包合同主张工程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税务学校直接向其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其诉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其关于瑞融公司对税务学校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当然也不能成立。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付款条件至今尚未成就,在本案工程付款条件全部成就前,税务学校或者税务干部学校均无需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本案已施工工程质量未达法定和约定标准,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今尚未修复,付款质量条件不成就。第一,本案工程混凝土柱存在大量的蜂窝、麻面、疏松或者露筋情况。根据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可知,已施工的一楼和二楼均有质量问题,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至少二十多处的混凝土柱存在蜂窝、麻面、疏松、露筋现象,甚至波及了影响工程整体性和稳定性、防止房屋倒塌的构造柱等,至今尚未修补(详见《质量鉴定意见书》第17-23页)。且庭审中鉴定人员明确表示:蜂窝、麻面、疏松情况会造成混凝土抗压强度减弱,势必影响工程质量,即使做修复行为也需要另行检测是否符合要求;露筋锈蚀导致钢筋的抗拉强度降低,影响工程质量。而上述的蜂窝等情况均是施工方施工造成的,应当由施工方进行修复,并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第二,除上述质量问题外,结合现场及《质量鉴定意见书》(详见第33页)可知,本案工程的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A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倾斜问题,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可知,本案工程主体结构实质上尚未完全施工完毕,其中包括二层部分构造柱等未施工(详见图纸及《工程造价鉴定书》第4页),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前提是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且已经施工的部分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不能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税务学校和瑞融公司享有或履行。第四,鉴定机构根据《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进行主观推测本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符合相关设计要求,不能成立。***用于证明本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书面材料明显存在造假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1)根据税务学校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工程经常存在“八大员”不在岗被处罚的情况(详见税务学校证据第609-621页),但验收材料却显示该不在岗人员进行隐蔽验收签字的情况。如形式上为监理单位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质量员***在2019年3月14日基础柱段砼浇筑时不在岗(证据第610页),但***却在基础柱隐蔽验收记录上签字验收确认同意隐蔽,并进入下一道程序(证据第527页),隐蔽日期记载为2019年3月14日。且当日项目经理**也不在场,明显验收记录造价。(2)本案工程“八大员”***、***、**等人,以及监理人员***、***等存在同一个人明显不同字迹情况,对此税务学校已依法申请笔迹鉴定。(3)***提供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形式上显示各方**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国家规定,只有确认地基和基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程序,但结合税务学校提供的内业资料可知2019年5月30日早已施工至二层(证据第489-493页),由此可见本案工程存在大量书面材料造假情况,不能依据书面材料认定本案工程质量。(二)施工方未依约按期移交工程施工形成的材料,且现有***提交的申请工程款支付的材料存在造假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真实性应当不予认定,即付款条件不成就。第一,施工方未及时移交材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第12.3.4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作量,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作量报表和有关材料,但施工方并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结合税务学校提供的证据579页可知,监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指出施工单位内业资料未及时送审问题。时至今日,仍然由较多材料尚未移交给税务学校。第二,***提交的付款材料存在造假情况。***提供的数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瑞融公司公章并非在该申请表上载明的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20日加盖的。***明确其当场提交的视频中正在**的材料即为本案视频原始载体显示视频形成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由此可见本案《工程支付申请表》时间造假。事实上施工方之前并没有提出付款申请,瑞融公司明知本案工程款必须经财政拨款方可支付,而因为税务体制改革导致税务学校资金账户被上级财政部门冻结,客观上无法支付,不是税务学校或者税务干部学校原因。对此瑞融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过程中也再次明确予以肯定。第三,***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具体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1)关于***主张的第一期712455元工程款问题,工程预算书(***证据第191页)显示,712455元工程款包括基础梁等部分施工,但根据税务学校提供的《报审/验表》(证据第423-425页)可知,至2019年4月5日才进行基础***报验;(2)关于***主张的第二期2377615元工程款问题,《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工作,但事实上本案主体结构至今尚未完成,包括但不限于二层部分构造柱未施工。上述***主张的两期工程款申请材料具体内容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工程系整体性工程,施工方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整体施工,选择性施工本身就是不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明显未施工先申请付款,即使施工方申请,发包方也有权拒绝付款。(三)本案工程付款资金条件不成就。第一,本案工程款(含进度款)资金来源系财政拨款。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本案工程为校安工程,工程款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2)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且税务学校招标文件(证据第126页)第12.4.4(2)也明确载明:“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间: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进度款支付不及时为由停止施工及拖延工期,否则发包方有权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并解除施工合同”。因此承包方是明确知道本案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完全能够知悉发包方主观上没有权力和能力干预。第二,税务学校出具的《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发包人主观上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该承诺书仅能代表本案工程已经审批允许建造,款项已有财政资金安排。然本案工程施工期间正值税务体制改革,导致本案工程款资金被上级财政部门收回冻结,不是税务学校或者税务干部学校过错。对此瑞融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认为不是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造成工程款未支付的局面,确系因税务体制改革造成。第三,结合税务学校提供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可知,本案工程部分工程款于2019年11月份才拨至,但***早在2019年9月就提起诉讼,本案工程又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未解决,即使施工方申请支付,发包方仍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融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案涉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其次,前述已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税务学校申请,本院对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的质量委托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编号:[2020]建筑鉴字第Y013号),鉴定意见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中所抽检部分混凝土构件外观存在部分蜂窝、疏松、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且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A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一定的倾斜的问题,其余部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庭审时,本院询问鉴定人其鉴定意见中提到的问题是否影响工程质量、能否修复,鉴定人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工程质量,建议修复后使用。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案涉工程并非全部合格,其中的部分混凝土构件外观存在部分蜂窝、疏松、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A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一定的倾斜的问题,需要修复后使用,亦即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全部符合要求。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其对案涉工程的投入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因***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其只能以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主张工程款,且***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工程合格或经修复后合格。结合案涉工程目前的实际情况,案涉工程在***进行部分施工后,已由税务学校和瑞融公司协议暂停施工且对复工时间未作约定,经税务学校申请本院对***已施工部分工程的质量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部分合格,存在需要修复的质量缺陷,在质量缺陷未修复或修复费用未扣除前,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发包人即税务学校也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主张税务学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以支持。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工程款。
四、***主张税务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
***认为,1.其支付的655144元款项性质系履约保证金,且该款项有实际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金额均予以确认,且从***和瑞融公司的该款项往来也可以看到金额系一致的,***在向***支付该笔款项时也是备注保证金,且按约定向***如数支付了该笔款项。2.本案合同无效,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履约保证金是履约担保的形式之一,本案工程所涉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亦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瑞融公司以及税务学校实际收取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认为,其并未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管理费,***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应予退还上述款项的情形。***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转账300000元、642000元,系按照瑞融公司的指示,代其偿还***此前分别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9月30日转账给瑞融公司的100000元、162058元、655113.9元,并非***诉称的在其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将款项汇给***,再由***汇给瑞融公司。
瑞融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主债务,即税务学校对其负有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的诉求成立,则其要求瑞融公司承担税务学校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的诉求也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是,瑞融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向税务学校缴纳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基于转包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向税务学校缴纳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于2018年10月25日、31日合计向***支付过942000元的费用。即使真如***所说,942000元包含管理费655144元,这三次资金流转的法律性质也完全不同,属于三重合同关系,不能直接等同于***和瑞融公司代***层层向税务学校转交了履约保证金。因此,税务学校没有向***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合同权利,也没有向***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行为,***要求税务学校返还履约保证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要求瑞融公司对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当然不能成立。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认为,***要求税务学校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税务学校提供的瑞融公司出具的《投标函附录》(证据第367页)可知,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签约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有效期应持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结合《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第376页)可知,履约保证金系瑞融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至税务学校,用于履约担保。本案工程至今不仅尚未竣工,且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不具备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第二,即使本案履约保证金已具返还条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主体系税务学校和瑞融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也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2018年9月30日,***向瑞融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当日,瑞融公司向税务学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转账300000元、6420000元,该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前述已认定,瑞融公司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后由瑞融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在瑞融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之后,***与瑞融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且***也已将履约保证金转给***,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应为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系与瑞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瑞融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税务学校支付履约保证金。而***与税务学校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履约保证金也并非交纳给税务学校,故***主张税务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并非转包方,本院不予支持。因***向瑞融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后由***支付给***,***与瑞融公司直接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现因该协议书无效,瑞融公司应向***返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但***主张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五、***主张***、瑞融公司退还工程管理费309623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认为,1.本案工程所涉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协议中关于由瑞融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的约定亦是无效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瑞融公司对该款项予以退还。2.退一步说,***、瑞融公司根据协议书向***收取了工程管理费309623元,且***有向瑞融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瑞融公司业已实际取得***支付的工程管理费。
***认为,其并未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管理费,***对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存在应予退还上述款项的情形。对于工程管理费系***与瑞融公司在《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与***无关。
瑞融公司认为,其从未向***收取过管理费,***无权向瑞融公司主张返还管理费,同时,***的主张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1.***主张其是与***达成转包协议,实际收取管理费的也是***,瑞融公司并未向***收取过管理费,其直接向瑞融公司主张返还管理费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予以支持。即使***与***的转包合同无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向***主张管理费,而无权直接向瑞融公司主张管理费。2.虽然案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主张的管理费仍属双方约定,且已经支付,若支持了***的请求,则***将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这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规范建设工程市场领域的立法初衷。
本院认为,***与瑞融公司之间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已被认定无效,且对于该协议书的无效,***与瑞融公司均存在过错,双方均不应从该无效的协议书中获利。对于瑞融公司,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履行管理职责、付出管理成本,故瑞融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缺乏依据。对于***,其已物化到案涉工程中的投入应予以折价补偿,此外不应取得其他利益;瑞融公司向***返还工程管理费,***并未因此获取额外的利益,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管理费262058元,故瑞融公司应向***退还的工程管理费为262058元。前述已认定***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故***主张***退还工程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瑞融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税款122365元。
***认为,本案工程所涉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协议中关于瑞融公司向***收取税款的约定亦是无效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瑞融公司对该款项予以退还。
瑞融公司认为,无论转包方是瑞融公司还是***,即使转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都属于结算条款,应参照使用,且***已当庭认可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瑞融公司不但不应予以返还,相反,***应得款项中还应扣除已经代垫的税款。截至2019年4月20日,瑞融公司已代***向税务学校开具了三次工程款发票,金额分别是524115元、712455元和1529151元,根据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瑞融公司为上述工程款缴纳了税费305000.1元,而正如***所述,其预交的税款只有122365元。如果***是承担税款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关于要求瑞融公司返还税款的主张不但不能支持,相反,***应得款项中还应扣除瑞融公司代垫的税款。
本院认为,庭审中,***确认税费应由其承担,瑞融公司也确认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案涉工程所应缴纳的税款可由瑞融公司代扣代缴。因瑞融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开具了712455元和1529151元的工程款发票,根据已开增值税发票计算出的税额已超过***主张其已预付的税款金额,故***主***公司返还税款122365元,本院不予支持。
七、***是否应当向***退还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
***认为,瑞融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层层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鉴于转包行为无效,***应当将该24798元零星杂项开支费退还给***。
***认为,***支付给***的零星杂项开支中包括本案工程场地交易费、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建造工程施工临时围挡、大门围墙、大门柱基础混凝土及其相应支出等费用,从***所提交在案的零星杂项开支费用明细可以证实,***系在认同该笔费用支出后向***转账的,并收走了相关的发票、票据凭证,从目前的工程现场,也可以证实***实际使用了***所建造的工程施工临时围挡等相应设施。***仅是有建造本案部分安全文明施工项目及施工现场防护措施,这在***所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证实,在2018年8月份的时候已经完成本案部分安全文明施工项目及施工现场防护措施。***主张该笔费用系因***以不介绍本案工程威胁其必须支付与事实不相符,2018年10月10日,***与瑞融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而该笔费用是在2018年10月25日才转给***。***在认可了***向其**的零星杂项开支费后向***支付该笔费用,现要求返还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前述已认定案涉工程原由瑞融公司转包给***,后经***介绍,由瑞融公司转包给***。***向***转账共计942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工程管理费262058元、余下24798元为零星杂项开支费。从***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制作的表格可以看出,***与***之间对于***因案涉工程的前期支出进行过结算,结算金额为942111元,该表格上列明款项的具体支出,***据此向***转账940000元,应为双方对案涉工程前期支出金额的确认。故***主张***退还零星杂项开支费2479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主张***、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连带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包括钢结构款和脚手架租金,是否应予支持。
***认为,1.造成停工的原因并非***所致,***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2019年6月1日,税务学校、瑞融公司以及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停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因贵校政策性资金问题,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我司施工进度造成全面停工……”,由此可表明造成停工的原因系由于税务学校所致,并非***所致,故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瑞融公司、***明知***没有资质为谋取利益仍然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其本身亦存在过错。由于瑞融公司、***违法转包,致使《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给***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的各种经济损失,***就此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钢结构款应系本案工程的材料款,本就属于工程款的**,应当由***、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所涉的钢结构,系***依约为本案工程所特别定制的,是本案工程所需的特定材料,无法另作他用,而且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下一步工程的正常顺利推进,提前备料亦属于正常、合理的行为。而且,钢结构系提前预制的,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为保障本案工程的有序进行,提前对钢结构进行定制和备料,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该些钢结构材料已经实际生成,系为本案工程所配套定制,系由于税务学校、瑞融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致使钢结构材料无法用于添附在本案工程中,故本着节约和资源最大划利用的角度,该些材料也应当纳入本案工程材料的**,即使属于扩大损失,那么***对此亦不存在过错。4.脚手架租金原本就是属于工程造价摊销范围,其性质应当属于工程款,应当由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瑞融公司以及***共同承担。脚手架配置属于工程施工内容,在造价鉴定书予以体现,亦说明其有存在且须持续累计计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5.脚手架产生的租金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如若不能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摊销,也应当由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在庭上多次**,脚手架存在无法拆除的必然性,其一是本案工程仍在建,脚手架属配套工程,无法拆除;其二是本案涉诉,必然会导致鉴定,如若拆除,必将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在本案中,税务学校依法向法庭提起质量鉴定申请,且质量鉴定结构系合格的,由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工程款时必然的,鉴定费也将必然由税务学校或税务干部学校承担,而本案中脚手架的费用与鉴定费在某种程度上性质相同,理应当由税务学校以及税务干部学校承担。6.脚手架无法拆除是由于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原因导致,其扩大损失理应由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承担。自2019年6月5日协议停工后,***即通知脚手架租赁单位前往本案工程现场进行拆除,但脚手架租赁单位至税务学校门口时,被其强势阻拦,并告知不得拆除。其后,***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也能证明,***曾以电话等方式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的校长***沟通,反馈如不及时拆除将会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后果,但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仍无视该损失扩大的后果,直言届时该承担也得承担等,该些事实可以表明,***已尽自己所能避免损失扩大,并竭尽全力采取了所能采取的有效措施,但均因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的原因未能实现,该扩大的损失亦应当由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承担。
***认为,本案工程系瑞融公司直接转包给***,与***并无关系,工程停工、脚手架倒塌并非***的责任,也与***无关,***纯属强行牵扯***与本案工程的关系。其次,***对于本案工程停工、脚手架租金及倒塌的经济损失并无举证证实其有实际支出,且从***所提交的证据中,其与瑞融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明确本案工程不得转包,***违约以瑞融公司的名义进行转包,存在重大过错。且在一系列的转包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停工等造成的损失均未约定由瑞融公司、即***承担的情形,***主**结构和脚手架租金、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再者,从***提供的责令整改意见书中,可以证实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责任主体项目违规等情况,脚手架倒塌的主要责任归谁并未明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瑞融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结构款和脚手架租金的实际损失,即使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也是***为工程施工而所应当支出的必要成本和***未采取合理措施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两者均不应该由瑞融公司或***、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1.***提供的《钢架构施工合同》和《脚手架承包合同》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在证据十的证明对象中自认,《钢架构施工合同》和《脚手架承包合同》等施工合同都是其与案外人***等人签订的,而这些合同的甲方主体均为瑞融公司,并盖有瑞融公司公章。事实上,这些合同都是瑞融公司事先盖好公章交给***的空白合同,比如***提供的《水电安装分享工程承包合同书》《模板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虽为瑞融公司也加盖了瑞融公司公章,但是却没有乙方名称、签字或**。因此,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发生,甚至合同相对方是否真实存在,瑞融公司均不知情,《钢结构施工合同》等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当庭自认钢结构款和脚手架租金尚未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支出的钢结构款和脚手架租金的具体金额,***所谓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从***的诉求可知,***诉求中所谓的505000元钢结构款和350000元脚手架租金只是***暂计所得,其所谓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根据***与案外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材料进场后付款50%……”与案外人***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于下个月15日前按上个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而案涉工程在停工前已正常施工六个月左右,按照常理,***应当已经向案外人支付过部分合同款,但是***提供两份合同外,并未提供其支付合同款项的证据,这也说明***所谓的“钢结构款损失和脚手架租金损失”尚未实际发生。3.即使可以确认***因《钢结构施工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也应属于***的成本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瑞融公司或其他被告承担。按照***的逻辑,上述损失是因税务学校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而造成的,那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真实,***也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那么,该笔费用应该一分为二看待,***在停工之前支出的应付款项应当属于其为完成工程施工所支出的必要成本,而非损失,***无权索赔;***自认《停工协议书》是其以瑞融公司名义跟发包方签订的,那么《停工协议书》签订之时,鉴于复工时间的不确定性,***就有义务及时办理退租减少损失,但***放任不管,***本加重,因此停工后产生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瑞融或其他被告承担,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认为,***主张税务学校连带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包括钢结构款和脚手架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停工原因系施工方未能依规施工造成的:(1)根据***证据第286页、税务学校证据第621页和《质量鉴定意见书》(第24页)可证实,本案工程在2019年6月2日中午施工至凌晨过程中,因施工方司机操作不当碰到脚手架,导致脚手架倒塌,并造成雨棚坍塌、屋面梁损伤,本案工程被迫停工至今等;(2)***主张本案工程停工系因税务学校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与事实不符:①根据《招标文件》第12.4.4(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间:在上级财政资金拨款到位后10天内支付,承包人不得以发包人进度款支付不及时为由停止施工及拖延工期,否则发包人有权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并解除施工合同”,***提供的《停工协议书》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不予认定;②即使***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系与瑞融公司产生法律关系,应当向瑞融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款项,而本案发包方对瑞融公司的本案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无权越过瑞融公司要求发包人支付款项。第二,本案不存在***主张的脚手架租金损失问题,且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无关:(1)瑞融公司或***在本案之前从未向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提出拆除脚手架的要求,在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明确提出要求拆除脚手架,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并没有阻止***或瑞融公司拆除脚手架;(2)***于201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在诉状中提到工程款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由此可见,本案工程势必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事实上本案还涉及了工程质量鉴定,脚手架若在鉴定前拆除,必然导致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现本案工程仍未审结,为查明案件情况,现脚手架是否应予拆除,具体由合议庭依法认定。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特为本案工程定制了钢结构,且***向案外人支付了钢结构款。且钢结构在组装成为不动产组成部分前,为可移动物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述的钢结构全部损毁,无法使用,且没有任何余值。
本院认为,首先,税务学校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瑞融公司施工,并与瑞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与税务学校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主张税务学校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前述已分析***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方,故***主张***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案涉工程系瑞融公司非法转包给***的,***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对此,***与瑞融公司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脚手架租金,该笔费用应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前述第三个争议焦点已分析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结构款,*****审时**目前尚未支付钢结构款,亦即该笔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主张***、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认为,1.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负有向***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责任和义务,但其却未尽支付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福建省建设厅文件闽建[2004]38号文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依法负有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义务。此外,税务学校在对外招标文件中亦明确了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以及编制依据,所适用的标准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该规范中的10.2.3条规定“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可催讨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为支付的,若发生安全事故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向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几经催告,且所申请材料已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但税务学校及税务干部学校均无视***的申请,忽视其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拒不向***支付,从而导致了该安全事故的发生。2.瑞融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有责任对发生倒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瑞融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则,其获得本案工程的施工权,却未组织人员、财力开展施工,以谋取利益为私,通过层层转包,收取工程管理费,对发包方未依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行为予以放任,对现场施工安全不管不顾,从而导致发生脚手架坍塌的安全事故,其对该事故存有过错,因其过错给***所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
瑞融公司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脚手架倒塌支出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300000元,即使能够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上述款项也是***因操作失误自己造成的损失,应计入***成本,***无权要求瑞融公司或其他被告承担。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6月2日施工现场发生了脚手架倒塌后果,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该事故支出了300000元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其次,正如***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所载明的,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因为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误碰脚手架导致的,属于实际施工人自己失误造成的,其本身就对发包方税务学校承担修复责任,该事故跟税务学校有没有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就算实际施工人真的为修复脚手架支出了300000元,该笔费用也是实际施工人为承担修复责任而所付出的成本,应由***自己承担。
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认为,***要求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脚手架倒塌是施工方未依规施工造成的。根据税务学校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证据第621页)、***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第286页)、以及《鉴定意见书》第24页分析可知,造成本案工程脚手架倒塌的原因系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善导致的,与其他方人员无关。如果认定***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第二,***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导致脚手架倒塌的原因,不能成立。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支付与脚手架是否倒塌没有任何关联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1.6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与进度款同期支付”,本案中承包方付款条件在本案工程事故发生前并未成就。且税务学校于财政资金被冻结前,在2018年11月28日已经支付了本案工程款524115元,不存在***诉称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由瑞融公司、税务学校、福建省正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2日发生的事故,系“因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碰到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弯曲及震动,导致脚手架倾斜弯倒后果”,该事故的发生与税务学校是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因果关系,故***主张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瑞融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其有责任对发生倒塌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工程系瑞融公司非法转包给***的,***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对此,***与瑞融公司均有过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现主***公司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已分析***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故***主张***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返工费、补偿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是否应当与福建省税务学校工程承担共同责任。
***认为,税务干部学校应当与税务学校对本案工程承担共同责任。1.税务干部学校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与税务学校承担共同责任。首先,从登记形式上看,税务干部学校与税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注册地址均是在同一地点,即均是在本案工程所在地;其次,从管理人员上看,均是同一套管理班子,校长、书记均是同一组人员,管理人员对外履行工作职能时,也时常同时以税务学校以及税务干部学校,且对外业务对接时也时常向***称其是同一主体,其内部对二者之间的身份和主体均从未区分过,更何况是旁人,且***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也能证明,***曾以电话等方式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的校长***沟通系同一所学校;再次,从业务管理交叉上,根据2019年8月22日编号为BG12FEKJ1900884的《检验报告》上委托单位是“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工程名称是本案工程,检验内容系“结构受损后安全性评估”,同年8月末也向瑞融公司支付712455元工程款,该事实亦表明税务干部学校系本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其作为独立的主体,但却以自身名义对本案工程进行委托,且在与***的往来联络函中均多次加盖税务干部学校的印章,该些细节亦能说明税务干部学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过程管理,系本案工程的使用人和受益人。第四,从该两所学校的内部管理上,从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税务干部学校和税务学校的人员系一致的,且银行账户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均是由同一人员管理的,且在对内、对外款项的支付上也存在账户并用的情况,特别是在对外支付本案工程款的情况下,税务干部学校就本案工程进行对外付款。2.如果税务干部学校不是本案工程的主体,无须承担相应责任的话,那么瑞融公司向税务干部学校所借的款项亦仅仅只是瑞融公司与税务干部学校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跟本案工程亦无关,瑞融公司根本无权将其与税务干部学校之间的业务往来扯进本案,并将此当做预付工程款拟主张予以抵扣,故该款项应当由税务干部学校向瑞融公司另案另行主张,而非是拿在本案中一并论之,更何况瑞融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仅是其单方行为,该金额并未经***确认和核实,也不应与***所应得的工程款相抵扣,即使可以互抵,其超出***确认金额的**,也应当由瑞融公司自行承担。
税务干部学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本案工程系由税务学校发包给瑞融公司,应当由税务学校享有或履行《建工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由税务学校作为招标人、建设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瑞融公司中标后,亦是由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与瑞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税务学校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瑞融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与瑞融公司之间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向税务学校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能向发包人主***,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税务学校,并非税务干部学校,且税务学校和税务干部学校为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主张税务干部学校与税务学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税务学校作为发包人与瑞融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税务学校将案涉福建省××学校××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瑞融公司施工。瑞融公司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又介绍***承包案涉工程,并由瑞融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故案涉工程系由瑞融公司转包给***,***系实际施工人。瑞融公司与***之间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税务学校申请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质量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莆田市城厢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质量专家鉴定意见书》(编号:[2020]建筑鉴字第Y013号)鉴定意见为:福建省××学校××设施工程已施工部分中所抽检部分混凝土构件外观存在部分蜂窝、疏松、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且屋面1-4交A轴、4-5交A轴、5-1/6交A轴、1/6-7交A轴的混凝土梁存在一定的倾斜的问题,其余部分符合设计图纸及相关规范的要求。结合鉴定人出庭时答复对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建议修复后使用,案涉工程不能认定为质量合格,在质量缺陷未修复或修复费用未扣除前,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税务学校支付工程款2624664元及利息,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将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支付给了瑞融公司,在***介绍***与瑞融公司签订《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将履约保证金转账给***,故本院认定***向瑞融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现因***与瑞融公司之间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瑞融公司应当向***返还履约保证金655143.9元。但因***主张由税务学校、税务干部学校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瑞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与税务学校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税务学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瑞融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与***无关,故***主张税务学校退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因本院认定***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瑞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履行管理职责、付出管理成本,故瑞融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缺乏依据,应当返还。***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支付工程管理费262058元,故瑞融公司应当向***退还工程管理费262058元。***主张***退还工程管理费,因***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瑞融公司均确认税款应由***承担,案涉工程款所应缴纳的税款可由瑞融公司代扣代缴。瑞融公司已开具了712455元和1529151元的工程款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计算出的税额已超过***预付的税款金额,故***主***公司退还工程税款12236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从***提供的表格结合***的答复,***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已有部分前期的费用支出,双方对金额进行了确认,***据此向***转账支付工程管理费、履约保证金、零星杂项费后,由***直接向瑞融公司承包合同,故***主张***退还零星杂项费2479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因***与税务学校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主张税务学校赔偿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方,故***主张***赔偿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主张的脚手架租金,应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前述已分析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认目前尚未支付钢结构款,故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主**结构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2日发生的事故,系“因臂泵车司机操作不当碰到脚手架,造成脚手架弯曲及震动,导致脚手架倾斜弯倒后果”,该事故的发生与税务学校是否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因果关系,故***主张税务学校承担脚手架倒塌造成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融公司与***之间的《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对此,***与瑞融公司均有过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现要求瑞融公司支付因脚手架倒塌而造成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并非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主张***支付因脚手架倒塌造成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税务干部学校与税务学校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税务学校,故***主张税务干部学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管理费262058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对福建省税务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福建省税务干部学校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3元,由***负担42997.82元,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465.18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4728.88元,福建省瑞融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71.12元。
工程质量检测费10974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由***负担。
工程造价鉴定费2371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