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女,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
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康龙,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
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室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远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张立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金,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四英,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威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金,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四英,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创业通信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梓宁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威远县交通运输局(下简称威远县交通局)及威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下简称威远县路政大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梓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放、被告威远县交通局及威远县路政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金、陈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的川KAX077轻型普通货车由威远县靖和镇往龙会镇方向行驶,行至龙自路1公里处绕过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堆放在道路上的沙石堆时,与相向驶来由被告**驾驶并搭乘李智朝、***、李周渝的川K31C0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智朝、***、李周渝及**受伤,两车受损,李周渝经抢救无效死亡。川KAX07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梓宁建设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281.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各方的事故责任;
3、原告的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14天的事实;
4、《劳动合同书》及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5、原告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情况;
6、工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实领工资情况;
7、被告梓宁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属合法的民事主体;
8、川KAX077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川KAX077货车属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
9、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川KAX077货车的投保情况;
10、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属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的川KAX077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已支付;
2、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不合理。
被告梓宁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对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我公司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我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石,但在工地现场的前后都设有警示标志,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驾驶摩托车未减速,未戴头盔,且还超载,被告**与我公司之间,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梓宁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两张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创业通信公司的川KAX077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证明。
被告威远县交通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2、威远县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公路法》第8条第4款的规定,威远县路政大队是威远县交通局依法设立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是威远县路政大队;3、不管是威远县交通局还是威远县路政大队,作为威远县公路的管理机构,已经依法履行了对全县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宣传等法定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威远县交通局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威远县交通局或者威远县路政大队非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份额;
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梓宁建设公司于事故发生当日未经审批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碎石以及设立了警示标志的事实;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威远县路政大队是威远县交通局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路政管理保障;公路行政执法、路产路权维护、公路巡查等管理;
4、公路路政巡查日志、阳光政务宣传、公路保护的宣传及图文资料。用以证明威远县交通局及威远县路政大队已履行了公路的管理职责。
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的辩称意见与威远县交通局一致,其所举证与威远县交通局也一致。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4日,被告创业通信公司的职工***(本案被告)驾驶属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的川KAX077轻型普通货车从威远县靖和镇往威远县龙会镇方向行驶,于17时35分行驶至龙自路1公里处绕过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堆放在道路右侧(靖和镇往龙会镇方向的右侧)的沙石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驾驶并搭乘李周渝、李智朝、***的川K31C0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李周渝、李智朝、***受伤,两车受损,李周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4日21时许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威远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1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超越障碍越实线会车未让无障碍方先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越实线会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乘车人李智朝、***、李周渝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智朝、***、李周渝无责任。
2、原告受伤当日即2012年12月14日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6日原告伤愈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必要时复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休息二周。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3619.47元,该医疗费用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已支付。
3、2012年3月29日,川KAX077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
4、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扎袋岗位工作。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在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工资收入为32304.20元。
5、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以12%的比例核减原告的医疗费用,核减后剩余部分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计算3619.47元、护理时间计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345元(23天×15元/天)、营养费计算345元(23天×15元/天),原告与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梓宁建设公司经协商无异议。
6、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智朝以及事故另一死者李周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410464.21元【其中:死者李周渝的损失为403724.50元(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处理死亡人员误工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600元);李智朝的为6739.71元(误工费5209.71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5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智朝以及事故另一死者李周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5314.57元【其中:死者李周渝的抢救医疗费为1646.09元;李智朝的为3668.48元(医疗费29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被告**对其自身的损失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1、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属威远县交通局依法设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路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威远县路政大队属本案适格被告,威远县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智朝、***、李周渝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相关侵权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知两轮摩托车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其搭乘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加大和损失的增加,其本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梓宁建设公司作为实施堆放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作为道路管理者,虽有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但由于事故路段是开放公路,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堆放碎石又是临时堆放,开放公路的特点和道路管理者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决定了只能采用巡回作业的方式实施管理,不可能做到时时清障。因路政人员客观上不可能对每一路段时时监管,本案情况如由路政承担一定责任是过分加大行政机关的责任,与其具有的能力不符,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提举的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路段实施了巡查、宣传等管理职责,被告威远县路政大队作为道路管理者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所有的川KAX077轻型普通货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应对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4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川KAX077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的的川K31C0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创业通信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梓宁建设公司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AX077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本案原告属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第三者,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民事责任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3619.47元有原告住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合法的票据予以证明,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主张其中434.34元(3619.47元×12%)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核减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3天及出院医嘱证明休息二周,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37天,于法有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记载,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威远县兴旺塑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工资收入为32304.2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此计算为4781.02元【37天×(32304.20元/年÷250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从业情况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以每天60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此计算为1380元(23天×60元/天)。
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3天,原告主张以15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5元(23天×15元/天)。
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23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45元(23天×15元/天)。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有连号不客观,但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23天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以150元计算为宜;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认定为:医疗费3619.47元、误工费4781.02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150元,计10620.49元。其中: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781.02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311.02元,该款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智朝以及事故另一死者李周渝的该项目损失总额超出川KAX077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以原告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智朝以及事故另一死者李周渝在该项目内的总损失为计算依据,由原告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智朝以及事故另一死者李周渝按各自在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00元(110000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合计3875.13元,该款与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智朝以及事故另一死者李周渝的该项目损失总额未超出川KAX077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75.13元。
超出事故车川KAX077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但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的其余损失计4111.02元,其中的50%即2055.51元(4111.02元×50%)由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中的25%即1027.76元(4111.02元×25%)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5%即616.65元(4111.02元×15%)由被告梓宁建设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411.10元(4111.02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属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核减的医疗费用434.34元,其中的50%即217.17元由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赔偿;其中的25%即108.59元(434.34元×25%)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5%即65.14元(434.34元×15%))由被告梓宁建设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43.44元(434.34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险金为8130.6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454.54元;被告梓宁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81.79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36.35元;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17.17元,被告创业通信公司已付款3619.47元,品迭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的217,17元,其多付部分即3402.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创业通信公司。被告创业通信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075.13元;
二、原告***的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4111.02元,其中的50%即2055.51元由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中的25%即1027.76元(4111.02元×25%)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5%即616.65元(4111.02元×15%)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411.10元(4111.02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的不属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34.34元,其中的50%即217.17元由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中的25%即108.59元(434.34元×25%)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5%即65.14元(434.34元×15%))由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剩余的10%即43.44元(434.34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619.47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6546.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4728.34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81.79元;被告**赔偿原告***1136.35元;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的赔偿款217.17元自其已付款3619.47元中品迭,多付款340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威远县交通运输局、威远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被告威远创业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路
审 判 员 邵四新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