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868号
原告: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西头社65号二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乐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1801室。
负责人:魏承福,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与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黄强及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支付长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3000元;2.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向长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3000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8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2日为25150元);3.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禹公司与地矿厦门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约定地矿厦门分公司将厦门海沧港区明达码头物流中转仓库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给长禹公司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通过形式,工程造价为包干方式,总价1100000元;地矿厦门分公司需按照长禹公司每月所施工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此后因工程量需要增加,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再次签订了一份《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将工程总价提高到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长禹公司按要求完成施工,工程于2018年7月2日通过竣工消防验收,目前已投入使用。但地矿厦门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尚拖欠长禹公司工程款共计503000元。地矿厦门分公司系地矿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就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地矿厦门分公司与地矿集团公司并未欠长禹公司款项。长禹公司主张的补充合同所增加800000元工程量并未实际施工,故长禹公司完成的工程包干价款仅为1100000元而非1900000元,而该款项地矿厦门分公司早已付清。即便地矿厦门分公司欠款,按日1‰的标准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16日,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一份《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约定地矿厦门分公司将厦门海沧港区明达码头物流中转仓库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给长禹公司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通过形式,工程造价为包干方式,总价1100000元;地矿厦门分公司需按照长禹公司每月所施工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若地矿厦门分公司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必须向长禹公司支付所欠金额的1‰的违约金并支付至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3月28日,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一份《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增加,《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合同价增加800000元,变更工程总价为1900000元。2018年7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消防竣工验收。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地矿厦门分公司共支付长禹公司工程款1340000元。此后因地矿厦门分公司未再付款,长禹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地矿厦门分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尚欠工程款。(二)庭审中,长禹公司明确补充合同中所增加的800000元工程价款实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价款(劳务价750000及税费50000元),因地矿厦门分公司的程碧南称不愿另行以现金支付劳务费,故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劳务价款计至工程总价款中。长禹公司为此提供一份其员工黄强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程碧南签订的一份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双方曾就劳务费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字方为自然人,与本案无关。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由程碧南承包,地矿厦门分公司根据从建设单位的收款进度扣除预留款后按程碧南的付款申请及发票进行付款,故出现付款金额超出合同价的情况。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为此提供一份地矿集团公司与程碧南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的《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由程碧南承包。长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程碧南与地矿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挂靠公司承担。(三)此外,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还提供了一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招标总价(部分内容)、决算意见、决算表、补充合同及其附件等证据,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没有增加工程量问题。经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地矿集团公司。长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地矿厦门分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与长禹公司签订《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并履行了合同、支付了部分价款,其应当对其所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得以其内部是否存在挂靠或分包方式对抗合同善意相对方。而长禹公司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签订的《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禹公司与地矿厦门分公司先签订《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后签订《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可视为补充合同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对于合同变更的事由,长禹公司诉讼过程中明确为案涉工程劳务费计入包干总价,并提供了其员工黄强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程碧南签订的一份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对长禹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劳务费计入包干总价是否合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排除,故补充合同对包干总价的变更,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地矿厦门分公司依约应在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即1843000元。但地矿厦门分公司仅支付其中的1340000元。因此,长禹公司请求地矿厦门分公司依约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未付的到期工程款50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地矿厦门分公司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兼顾各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并可依长禹公司请求自2017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地矿厦门分公司系地矿集团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长禹公司要求地矿集团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000元;
二、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1.5元,减半收取计4540.75元,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永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燕云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