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1801室。
负责人:魏承福,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清、陈跃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通西头社65号二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乐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余秋妹,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矿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长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系2018年1月16日《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对于补充合同变更增加80万元工程价款的缘由,一审判决采信长禹公司“补充合同增加80万元系案涉工程劳务价款”的主张,是错误的。首先,原合同价款110万元,且系“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的包干总价,故不存在因合同不含劳务费而还要增加的问题;其次,补充合同本身已明确“增加80万元系因此后工程量的增加”,而非“此后加入劳务费”。据程碧南办理补充合同盖章手续时的说法,增加80万元系工程增加夹层项目之需,但该夹层项目事后并未实际施工;再次,长禹公司在其诉状、证据材料及一审庭审中均已自认,签订补充合同的缘由系“此后因工程量需要增加”。这一主张直到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被旁听的黄强(该时间其并非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时改变;最后,长禹公司补充举证的另一份2018年1月16日《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推翻其已自认补充合同签订系基于“此后工程量需要增加”的事实。暂不论该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但该合同双方是案外的两位自然人,与本案无关。前已述及,2018年1月16日,原合同已明确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的包干总价110万元,不存在原合同价款被“一分为二”(注:对方的说法)未含劳务费而事后需另计的情形。据程碧南的说法,这份其个人先前与黄强签订的合同实际很难操作,故后来就改由各自代表的公司来签订,价款也因总包干而增加至110万元,故应以签订在后的这份110万元合同为准。倘若在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110万元包干价合同的当日还有75万元劳务费需另计,那为何该合同不由本案双方一并加盖公章呢?“包工”价款难道就不是人工费?综上,原合同价款110万元本就是“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的包干价,不存在另有一块劳务费75万元被剔除在外的问题,补充合同增加80万元工程量与75万元劳务费既不相符也无关联。另外,倘若补充合同对其工程量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也应推定为未变更,亦即本案价款依法也应按原合同约定的110万元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长禹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总价为190万元,包括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项下的110万元及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项下的80万元劳务费。如果工程总价不是190万元而为110万元,地矿厦门分公司却已经向长禹公司支付了134万元,这在工程领域是不可能的事情。另外,在长禹公司屡次催讨剩余的50.3万元工程款的过程中,地矿厦门分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案讼争工程总价为19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签订书面合同,地矿厦门分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2.长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其实是对工程劳务费的一个补充合同。事实上,双方在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上述提及的合同价为110万元的《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另一份是长禹公司的代表黄强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的代表程碧南签订的合同价为75万元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劳务费合同。但后来因为付款需要开票的问题,为规范操作程碧南还是决定以公司名义签订一份补充合同,遂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将合同价定为80万元,即由劳务费75万元加上5万元的税点组成。3.案涉工程总价由110万元变更为190万元脉络清晰,事实清楚,不存在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述称的夹层项目未实际履行之说。如前所述,本身这个施工项目当初签约时就约定劳务费75万元走个人账户且不开票,但双方当事人及时纠正错误,随后以公司名义签订一份补充合同,按80万元合同价走公账,依法纳税,虽然合同记载的是增加工程量,但实际是劳务费。显然,长禹公司与地矿厦门分公司前后签订的110万元施工合同与80万元的补充施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理应及时付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支付长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03000元;2.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向长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3000元为基数,按日1‰自2018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22日为25150元);3.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6日,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一份《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约定地矿厦门分公司将厦门海沧港区明达码头物流中转仓库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承包给长禹公司施工;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消防验收通过形式,工程造价为包干方式,总价1100000元;地矿厦门分公司需按照长禹公司每月所施工的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余下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若地矿厦门分公司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必须向长禹公司支付所欠金额的1‰的违约金并支付至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3月28日,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一份《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增加,《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合同价增加800000元,变更工程总价为1900000元。2018年7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消防竣工验收。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地矿厦门分公司共支付长禹公司工程款1340000元。此后因地矿厦门分公司未再付款,长禹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地矿厦门分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尚欠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长禹公司明确补充合同中所增加的800000元工程价款实际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价款(劳务价750000元及税费50000元),因地矿厦门分公司的程碧南称不愿另行以现金支付劳务费,故地矿厦门分公司与长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劳务价款计至工程总价款中。长禹公司为此提供一份其员工黄强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程碧南签订的一份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双方曾就劳务费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字方为自然人,与本案无关。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由程碧南承包,地矿厦门分公司根据从建设单位的收款进度扣除预留款后按程碧南的付款申请及发票进行付款,故出现付款金额超出合同价的情况。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为此提供一份地矿集团公司与程碧南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的《施工作业(项目)经济责任书》,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由程碧南承包。长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程碧南与地矿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挂靠公司承担。此外,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还提供了一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招标总价(部分内容)、决算意见、决算表、补充合同及其附件等证据,以此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没有增加工程量问题。经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地矿集团公司。长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地矿厦门分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与长禹公司签订《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并履行了合同、支付了部分价款,其应当对其所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得以其内部是否存在挂靠或分包方式对抗合同善意相对方。而长禹公司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签订的《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禹公司与地矿厦门分公司先签订《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后签订《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可视为补充合同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对于合同变更的事由,长禹公司诉讼过程中明确为案涉工程劳务费计入包干总价,并提供了其员工黄强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程碧南签订的一份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对长禹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劳务费计入包干总价是否合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排除,故补充合同对包干总价的变更,应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工程已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地矿厦门分公司依约应在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即1843000元。但地矿厦门分公司仅支付其中的1340000元。因此,长禹公司请求地矿厦门分公司依约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未付的到期工程款50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1‰计算,地矿厦门分公司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兼顾各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并可依长禹公司请求自2017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地矿厦门分公司系地矿集团公司设立的非法人机构,长禹公司要求地矿集团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000元;二、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提出:其对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3行至第16行“长禹公司为此提供一份其员工黄强与地矿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人程碧南签订的一份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佐证双方曾就劳务费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中黄强、程碧南的身份是有异议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黄强与长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程碧南是地矿厦门分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故程碧南签订的合同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地矿厦门分公司;除此之外,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提出其他异议。长禹公司表示黄强系其员工且系案涉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各方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长禹公司与地矿厦门分公司先后签订了讼争的《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在本案中虽然主张案涉工程实际由程碧南承包施工,但是,地矿厦门分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与长禹公司签订《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并履行了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其依法应当对其签订的上述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地矿厦门分公司业已向长禹公司支付134万元工程款,该金额超过了《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地矿厦门分公司主张长禹公司完成的工程包干价仅为110万元而非190万元,但其对于超出110万元的付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超付工程款的做法在建筑施工行业中也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长禹公司主张《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补充合同》是合同双方对于《钢构防火涂料涂装工程合同》的变更,并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2018年1月16日的《涂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之所以会签订补充合同的问题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以及在案证据,对长禹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4.鉴于讼争工程已于2018年7月2日通过消防验收,地矿厦门分公司依约应在消防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即1843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地矿厦门分公司在讼争合同项下还应向长禹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503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讼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日1‰计算,地矿厦门分公司提出了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地矿厦门分公司系地矿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长禹公司诉请地矿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项下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地矿厦门分公司、地矿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的审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王 池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