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1145号 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南楼2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嵩屿南二路99号1303室之57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长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