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微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丹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3106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帅,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丹,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禄贵,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20941。
法定代表人:任应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由文,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200714。
负责人:张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丹、李禄贵、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路建筑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帅和李冀、被告徐丹、被告李禄贵、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帅和李冀、被告徐丹、被告李禄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由文、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94000元,并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承接了渝北区兴隆天宝寨工程,其将承接工程中的鱼锦大道和郭鱼路部分工程分包给两路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李禄贵是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安徽水利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徐丹是三被告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徐丹、李禄贵代表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安徽水利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经朋友介绍租赁原告挖机用于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承接的渝北区隆兴天宝寨工程施工之用,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3000元,做一个月付一个租金”,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6年7月25日租赁完工时止共计租金454000元,现尚欠9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丹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被告李禄贵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举示的收据、设备出厂单、挖机租赁费是我出具给原告的,租赁的是原告的卡特320挖机,租赁费是已经付完了的。
被告李禄贵辩称,被告徐丹是我雇佣的员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设备出厂单、挖机租赁费是徐丹开的,租赁的是原告的卡特320挖机,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时口头约定33000元/月,按月付款,月底付这个月的租金,原告应开具相应的租赁费发票;我是借用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的资质在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处承包工程,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欠付原告的租金应由我来支付,收据及欠条上累计的总金额是454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及徐湛强的,通过银行转账、汇票及现金给原告及徐湛强36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现金分别支付给原告及徐湛强30000元、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现金支付给原告及徐湛强各1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已向原告支付47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禄贵的诉讼请求。
被告两路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禄贵之间的合同没有经过我司的认可,双方签字的依据也未通过公司的正规渠道来证实真实性;我司未对徐丹进行授权、任命,徐丹签署的工程量单与我司无关;原告与被告李禄贵产生的经济往来未通过我司账户,对原告提出的欠款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安徽水利公司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均无异议。
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经济协议及合同,与原告之间无经济往来;涉案项目我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流程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两路建筑公司是一个有资质、有履约能力的建筑公司,我司已履行了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被告李禄贵作为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我司签订了合同,被告徐丹、李禄贵、两路建筑公司的行为无法代表我司,且我司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间也不存在任何纠纷,对原告与被告徐丹、李禄贵、两路建筑公司之间纠纷的实际情况也不清楚,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禄贵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被告李禄贵租赁原告***的卡特320挖机进行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施工,租金为33000元/月,月底支付本月租金。被告徐丹系被告李禄贵雇佣的现场管理租赁事宜的工作人员。
被告徐丹向原告出具设备出厂单一份,载明:卡特320B于5月14日到工地(鱼锦大道)工作,于8月7日,共工作时间2个月零18天,设备费用为85800元(大写八万五仟八佰元整);该出厂单下方载明:已付40000(大写肆万元整),李禄贵,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31日付15000元正(壹万伍仟元正),2016年2月4日付10000元。
被告徐丹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设备出场单一份,载明:卡特320B于5月30日到7月26日,于郭鱼路干,费用加拖车费一共61000元整(大写陆万壹仟元整);该出场单下方载明:已付30000(大写叁万元整),李禄贵,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31日付15000(壹万伍仟元正)。
被告徐丹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一份,载明:卡特320于8月30日到9月29日,在郭鱼路工作一月,租金为25300元整(大写二万伍千三百元整)。
被告徐丹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一份,载明:卡特320B在郭鱼路工作,9月30日到10月29日一个月,共28600元(两万八仟六佰元)。
被告徐丹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一份,载明:卡特320B于11月1日至11月30日在郭鱼路于西侧管网工作,共计23天,每月1100元整,费用为25300元(大写两万五仟三佰元整)。
被告徐丹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一份,载明:卡特320B于在西侧管网工作一个月零21天,以每月租金33000元计算,共计56100元(大写五万六仟壹佰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日;该设备租赁费下方载明:20162月4号付日太17000元。
被告徐丹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费一份,载明:卡特320B在5号路8号地块工作,12月1日到12月30日,工作28天,补头月1天,共计29天,租金为31900元整(大写三万壹仟九百元整)。
被告徐丹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设备租赁费一份,载明:卡特320B于1月1日至1月30日共计工作18天,以每天1100元计算,共计19800元(大写壹万九仟八佰元整)。
被告徐丹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老陈卡特320B炮机于2月29日至3月28日工作,租金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
被告徐丹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老陈炮机卡特320B于3月29日至4月23日共计22天,以每天1100元计算,共计租金24200(大写两万四千两百元整)
被告徐丹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老陈炮机卡特320B于5月17日至6月16日于西侧管网工作一月,租金共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
被告徐丹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老陈卡特320B炮机于6月17日至7月25日,中途停10天,共干30天按一个月计算,租金为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
本案涉案土石方工程项目由被告安徽水利公司负责承建,其于2015年4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被告李禄贵系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在涉案土石方项目施工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李禄贵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签订了《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为按期完成项目业主方安徽水利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的施工任务,两路建筑公司将工程的施工工作全部承包给公司员工李禄贵实施,李禄贵为项目责任人;责任关系,两路建筑公司与项目责任人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项目责任人即为内部承包人,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目标考核、独立核算”的项目责任人负责人制,项目责任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项目实行经营管理。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李禄贵系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李禄贵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为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禄贵均认可以下事实:被告李禄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0元(2015年8月27日向徐湛强转账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6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被告李禄贵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0元(其中30000元为现金,100000元为承兑汇票)。
被告李禄贵在庭审中称,其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11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与徐湛强分别支付现金30000、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与徐湛强各支付现金1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设备出厂单、设备出场单、设备租赁费、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施工合同书、《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禄贵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李禄贵租赁原告***的卡特320挖机进行土石方工程项目,租金为33000元/月,月底支付本月租金,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被告李禄贵系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的员工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两路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李禄贵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虽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系内部规定,只能约束被告李禄贵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不能在本案中对抗原告,本院对被告两路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徐丹系被告李禄贵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丹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其已将涉案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其亦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水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结算,被告两路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合计454000元,扣除被告李禄贵已支付的360000元,尚欠94000元,被告李禄贵辩称其另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10000元,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李禄贵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底付本月租金,现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两路建筑公司支付租金9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对资金占用损失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迟延付款确会导致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款9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35元,由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锦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