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1307号
原告:新兴栈(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1007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2094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新兴栈(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栈公司)与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路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14051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4828.0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以222409.4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222409.4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止;以22409.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214051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9月18日止;以214051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39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工程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北城阳光尚线1号楼及对应车库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货款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140511.85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两路建筑公司辩称,对欠款2140511.85元认可,但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020年10月份最后一次付款前已经协商用资产的形式抵扣,原告也拿了我们的车位号回去选,但一直没有选定;律师费没有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担保费也不承担。
原告新兴栈公司依法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工程供应合同》及附件(签章模)原件;证据2、销售结算单14张原件、发票签收单8张原件、发票16张打印件、收款回单11张打印件;证据3、保函费发票打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乙方、供应方)、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甲方、使用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工程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向乙方订购。一、工程名称:北城阳光尚线1号楼及对应车库工程;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预拌混凝土,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详见订购清单。预拌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9年1月起至工程完工。结算办法:双方每月25日为结算日,按混凝土罐车实际送货量办理结算,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并签章生效。双方按月结算预拌砼供应量,每月25日结清当月预拌砼供应量。甲方持续30日未使用混凝土或使用量不足200m³,视为完工。付款办法:1、当乙方供应混凝土达到6000立方后,甲方于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80%;2、如甲方在2019年7月31日混凝土用量还未达到6000方,甲方也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款的80%;3、达到节点之后的进度款,甲方应在次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已供混凝土款的80%;4、剩余20%混凝土款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等额无息付清。乙方须在甲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逾期提供足额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八、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方支付货款,若不能按时向供应方支付货款,甲方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尾部由双方公司加盖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甲方结算单指定人及发票签收人签字模均显示为**。
原被告对供应期间的混凝土结算形成《销售结算单》14张,载明了每个月具体的混凝土供应量等级、单价、数量、结算金额及累计已收款、累计余款金额等。具体如下:
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25日,供应数量2195.5m³,结算金额为1204895.6元;
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25日,供应数量2088.3m³,结算金额为1239022.5元;
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4日,供应数量1659.33m³,结算金额为946611.65元;
2019年5月25日-2019年6月25日,供应数量1870m³,结算金额为1033733.6元;
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5日,供应数量2294m³,结算金额为1243429.8元;
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5日,供应数量1970.4m³,结算金额为1047935元;
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25日,供应数量2321.4m³,结算金额为1209268元;
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供应数量1315.5m³,结算金额为676087.5元;
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25日,供应数量1848m³,结算金额为958080元;
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5日,供应数量1304m³,结算金额为681264.8元;
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5日,供应数量112m³,结算金额为57848元;
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25日,供应数量12m³,结算金额为6060元;
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5日,供应数量476m³,结算金额为251798.6元;
2020年5月26日-2019年6月25日,供应数量64m³,结算金额为34476.8元。
以上合计金额为10590511.85元。
被告两路建筑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
201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共转账2300000元;
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500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5000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500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000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0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202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
以上共计付款8450000元。
2019年5月24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共计金额为2443918.12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19年5月24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
2019年8月15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共计金额为3223775.05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19年8月15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
2019年11月5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共计金额为2933290.5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19年11月5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
2019年12月10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58080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19年12月10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
2020年1月7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681264.8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20年1月7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7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
2020年3月27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57848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20年3月27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
2020年6月17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257858.6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20年6月17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
2020年7月30日,原告新兴栈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34476.80元。对应的发票签收确认单载明:2020年7月30日前将发票送达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被告指定发票签收人**签字,但未注明签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栈公司与被告两路建筑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工程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通过签订《销售结算单》确认了货款总额为10590511.85元,被告已付款为8450000元,尚欠2140511.85元,被告对欠款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约定达到节点之后的进度款,被告应在次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已供混凝土款的80%。截止2020年5月20日被告应付款金额为8243389.16元(10304236.45元×80%),至5月29日被告已付款825万元,被告多支付6610.84元(8250000元-8243389.16元)。2020年6月20日前被告应付201438.88元(251798.6元×80%),该部分金额发票于6月20日前已经开具,故被告应以194828.04元(201438.88元-6610.84)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20日前被告应付27581.44元(34476.8×80%),该部分供货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故被告应以222409.48元(194828.04元+27581.4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以22409.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
货款总额为10590511.85元,剩余20%的货款金额应为2118102.37元。被告虽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5日期间使用混凝土即不足200m³,但从该日期开始至2020年6月25日期间仍持续产生了货款,在供货完毕后双方才能确认总货款的20%进而均分在6个月内等额付清,因此被告应从2020年6月26日开始的6个月内即2020年12月25日内等额付清货款。原告自愿主张从2021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无约定,且原告未举示实际产生律师费的证据;保全担保费亦无约定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兴栈(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40511.85元;
二、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兴栈(重庆)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828.0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以222409.48元为基数;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12月25日;以22409.48元为基数;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2140511.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兴栈(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7.06元,减半收取1391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13.53元,由原告新兴栈(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33.53元,由被告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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