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执248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2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7-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209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158525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8号3-3-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7369832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2551号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为该调解书第八条确定的违约金9737391.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审查查明,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2551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路公司)、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西吉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四、本条款第一条应付金额扣除第二条已付金额、第三条应由**承担的费用后,**还应收取的款项合计为23048661.06元;五、剩余款项支付。各方同意:***吉公司委***公司通过‘以房抵款’方式将上述23048661.06元款项支付给**,具体抵款方式:1.抵款房源为**公司所开发建设的永川凤凰湖畔3#楼(现名**•***3#楼),以房抵款房屋作价45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抵款面积共计约5121.92平方米。2.双方确认,抵款房源户型为**.***3号楼C7、C8号户型,房号为3#楼3至27层楼的5号房、5至27层楼的6号房,共计48套(位置及户型详见双方确认的图纸,交仲裁委存档一份),面积总计为5081.62平方米(具体以政府相关部门确定的面积为准)。**应于抵款房源取得《预售许可证》后30个自然日内向**公司提供确定的购房人名单和房号……3.永川凤凰湖畔3#楼(现名**•***3#楼)项目应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取得3#楼的《预售许可证》。4.**公司配合**在3#楼取得《预售许可证》后30个自然日内由**公司与**或**指定的第三方签订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成房屋网签手续。因**或**指定的第三方原因超过30个自然日未能办理完成全部抵债房屋的网签手续,或者因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因导致无法以4500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网签的,由**公司配合**进行协调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与费用由**承担,被申请人就此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无论以何种价格办理网签手续,除了抵款房屋所需缴纳的买房税费外,**不支付**公司任何费用。5.上述抵款房源的税费由房屋买受人与**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各自承担并缴纳相应的税、费,**保证其本人或其指定的购房人将抵款房源应缴纳的税、费在办理网签时足额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八、如果被申请人未按调解书约定将抵款房屋抵偿给**,被申请人应将应付款23048661.06元直接支付给**,并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年15%的标准支付给**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因**原因未在约定的时限内提供抵房名单或办理完成网签的,被申请人不承担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另外,**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载明,以房抵债房源**•***3号楼于2020年9月2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与**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签订了案涉抵款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方式有两种,即**公司可先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应付款,如未完成调解书确认的以房抵债,则应直接向**支付全部应付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从履行内容而言,两种履行方式相互独立,被执行人选择其一履行完毕即可清偿本案债务。现**与**公司已选择以房抵债履行方式,并就抵债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调解书并未确定逾期以房抵债的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按照调解书第八项确定的履行方式计算并申请执行逾期以房抵债的违约金,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