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3民初2678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办事处丝绸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6号都会首站9幢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 法定代表人:何奕,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原告**与被告南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重庆两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路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两路公司、十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幕墙工程款3,134,292.96元,并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61,504.26元,并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两路公司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两路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蓬安***首府一期2-5#楼换层楼板标高以上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经鉴定,工程造价为8,075,213.22元,被告还欠工程款3,295,797.22元。两路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1、两路公司未对蓬安***首府一期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由十建公司施工完成,两路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受让人的对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两路公司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从未与被告联系,无论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在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后,两路公司均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两路公司、十建公司均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公司与十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蓬安***首府一期2#楼、3#楼、4#楼、5#楼、车库及大门土建、装饰、安装工程。2015年4月1日,***公司、十建公司与两路公司三方签订了《蓬安***首府一期工程项目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两路公司承包蓬安***首府一期外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2-5#楼转换层楼板标高以上外墙保温,外墙非保温中级抹灰,及以上部位涂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两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2020年11月9日,两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两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海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蓬安***首府一期项目外墙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8,075,213.22元。鉴定过程中两路公司支付鉴定费104,303元。后两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2021年1月18日,两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两路公司将其承建的蓬安***首府一期外墙装饰工程价款转让给原告**。同日,两路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蓬安***首府一期外墙装饰工程是两路公司实际施工还是十建公司实际施工。 原告**主张案涉蓬安***首府一期外墙装饰工程是由两路公司实际施工,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楼-5#楼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告提交该记录的证明目的为外墙装饰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该记录中分包单位及施工单位栏签字人员为黄星,均加盖十建公司印章。2、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为两路公司工作人员。3、保温隔热系统隐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保温隔热系统观感质量检测验收记录、建筑幕墙后锚固质量检查记录,该组证据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两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为***。4、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饰面砖粘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涂料、涂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保温隔热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玻璃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玻璃幕墙(明框)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石材幕墙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该组证据载明施工单位为两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为***,但该组证据中的部分施工单位处的两路公司系明显涂刮后改为两路公司,部分证据项目负责人签字除***外,还有**。 被告主张案涉蓬安***首府一期外墙装饰工程其虽与两路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但两路公司并未履行专业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十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8日关于装饰幕墙工程中***、玻璃幕墙等价格确认单,其上施工单位栏载明为十建公司,施工单位意见栏经办人签字为黄星,并加盖十建第五项目工程部印章。2、2015年5月8日关于装饰幕墙工程中***、玻璃幕墙等价格确认单,其上施工单位栏载明为十建公司,施工单位意见栏经办人签字为**,并加盖十建第五项目工程部印章。3、2015年1月6日,***公司向十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其上载明有大门石材幕墙建筑尺寸调整相关内容。4、2015年3月31日,十建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其上载明有请求协调解决外墙非幕墙部分的设计方案等相关内容。5、2015年4月12日召开的专题会议纪要记录,其上多次提到关于外墙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参加该会议的人员有十建公司的**,无两路公司相关人员参加。6、2015年7月8日,***公司给十建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其上载明有对外墙涂料做工要求的相关内容。7、2015年1月28日,监理单位向十建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单位在大门外装修干挂石材质量上存在隐患事宜的39监理通知单。8、2015年2月3日,十建公司针对39号监理通知单的内容向监理单位的回复,称相关内容已整改完毕。9、2015年5月6日,监理单位向十建公司出具关于施工单位在外墙抹灰质量、安全上存在隐患事宜的43监理通知单。10、2015年6月22日,监理单位向十建公司出具关于施工单位在外墙保温质量、安全上存在隐患事宜的47监理通知单。11、被告先后两次向两路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70余万元的收条及转账凭证,但收条上有***签署“此款转入两路公司账户”相关内容,收款单位处加盖两路公司印章,并有***的签字。12、民工工资、外墙纸皮砖款支付凭证,其上有***签署的同意支付的相关记录。13、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其上有外墙保温装饰结算书、幕墙结算书,移交人处载明施工单位十建公司。14、工程争议核定单,其上载有关于外墙装饰方面的工程争议,施工单位签字处为**签字。15、两份结算审核报告,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外墙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施工单位均载明为两路公司。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两处“***”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民终3078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页载明***为十建公司工作人员。该案为十建公司与***公司的工程结算纠纷,该案结算未将本案案涉工程纳入结算,并确认***公司向十建公司超付工程价款514余万元。重庆十建作为总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十建公司承建的***首府一期工程由**进行经营管理,**自行交纳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使用的资金由**筹集,承担工程一切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经济及治安责任,**向十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5%缴纳利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是债权转移后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规定,被告***公司依法享有其与两路公司债权是否成立、变更、消灭等相关抗辩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外墙装饰工程两路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两路公司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否依法对***公司享有债权。 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十建公司为***首府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经十建公司同意将案涉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两路公司,但在案涉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书面反映的实际施工主体较为混乱,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为两路公司实际施工修建,但其提供的书证中部分证据载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十建公司,被告提供的相关系列书证欲证明案涉工程为十建公司实际施工修建,但其提供的大量书证中亦有小部分书证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两路公司。双方提供的较为重要证据的中关于石材、玻璃幕墙材料价格确认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十建公司,向被告移送外墙保温装饰结算书、幕墙结算书的为十建公司,节能保温工程验收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又为两路公司,外墙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又为十建公司,2015年7月8日,被告***公司虽向两路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0余万元,但该两收条上均有作为十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署的转入两路公司的意见,存在指定交付的可能性,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两路公司。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实际履行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两路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比并不能形成证据优势,特别是作为两个工程造价达1100余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没有提供两路公司投入资金建设的相关证据,如购买材料相关的买卖合同、材料款支付记录、所雇请民工工资支付记录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两路公司施工完成,不能证明两路公司对被告***公司享有债权,其与两路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依法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对于原告请求的退还质量保修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路公司交纳了质量保修金,本院亦未支持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亦不支持原告退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