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永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496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西段万兴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发,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涛,男,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原告**与被告陕西永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发、被告永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物资(钢管、扣件、丝杠等)租赁费29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在陕西科尼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立的贝士特目部,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物资租赁费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丝杠每套每天0.35元。被告方人员丁某某按照约定缴纳20000元押金后,原告开始供货,每次供货均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丁庆荣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丁庆荣结算,该项目部应付原告租金共计6930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押金20000元及已支付的20000元租赁费,剩余2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永洁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贝士特项目部并非被告公司成立,也无此公章;2、被告公司并未在科尼乐公司设立贝士特项目部,原告所诉被告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属实;3、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4、原告诉状所写缴纳押金及供货事实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白杨钢架管租赁站”。2018年8月5日,原告以“白杨架管租赁站”名义作为出租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承租人处加盖的公章为“陕西永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贝士特项目部”,承租人处并有丁某某签名。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的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丝杠每套每天0.35元。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承租人应在接到出租人租费结算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租金,交纳方式为现金或支票。另约定出租人收取承租人押金贰万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主体封顶,付70%。2019年12月26日,承租人向原告出具书面“钢管扣件租金核算单”,该核算单上显示出具人为“陕西科尼乐项目部:丁庆荣”,载明:租金、损坏费共计69300元,并注明已付款在付款时另行扣除。2022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93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金合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承租人”处为丁某某签名及“陕西永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贝士特项目部”公章,被告永洁公司当庭表示丁某某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未成立贝士特项目部,也不存在相关印章,涉案合同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关系;原告虽主张贝士特项目部及科尼乐项目部为同一事,均为被告永洁公司设立,并表示丁庆荣与丁某某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主张。另原告当庭自认合同签订后押金及已付租赁费均由丁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及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即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洁公司系涉案租赁合同实际承租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潇
书 记 员 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