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602民初3603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宝塔区川口乡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赵尧村。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东寨镇人,现住该村。
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新区市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贾仲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4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04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从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延安新区3号线的土建工程。2015年4月至10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的小吊车在其新区3号线工地上施工,吊车由原告驾驶。完工后,同年10月2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清单,经核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4500元,***承诺稍后立即付款。截至现在,***一直以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钱向原告支付工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所欠工资分文未付。
根据《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第14条,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对呢***雇佣的工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因此,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陕西省延安市延安新区3号线昌黎县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陕西省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该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也无法查明案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4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