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793号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美石韵石材经销处,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大路石材市场内。
经营者沈正洋,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东风路**瀚城名苑**。
负责人张福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丰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袁静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丰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祝春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琦,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庆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科科长,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办公楼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美石韵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美石韵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大庆丰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大庆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石韵经销处的经营者沈正洋及委托代理人沈正雪、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彬、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琦、被告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美石韵经销处诉称,2011年7月14日,建安集团承建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非主体外部环境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盛源公司,盛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华东公司。2011年10月9日,华东公司的负责人张福玲代表华东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汉白玉旗围栏制作安装、石材浮雕加工、石材铺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后,华东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201000元及工程中借款5000元未给付。被告丰胜公司系盛源公司的关联企业,实际经营管理盛源公司,故四被告应对华东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东公司给付工程款206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他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华东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06000元,因公积金中心及建安集团未与华东公司结算,故不能支付,对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建安集团辩称,涉案工程是由建安集团总承包,由建安集团的二级单位盛源公司负责施工管理的,之后建安集团才得知盛源公司曾与华东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现根据该工程的结算总价款,扣除税费、实际给付华东公司的工程款以及盛源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费用等,已经超付华东公司253941.65元,故建安集团不应承担责任。该工程与丰胜公司无关,当时是盛源公司委托丰胜公司代为收取工程款,丰胜公司在该工程中并未分包任何项目。
被告盛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建安集团。
被告丰胜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欲证明四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中张福玲是华东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代表华东公司。
2.欠据、公积金广场环境工程供货验收单、新能源广场门厅进口石材协议书、汉白玉旗围栏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中2013年10月20日张福玲出具的欠据是对三份合同价款的结算,总额为201000元,2011年10月9日的汉白玉旗围栏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建安集团项目部的公章,当时原告认为张福玲代表建安集团与原告签订合同。
3.证明及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张福玲欠原告工程款201000元,同时在工程中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欠款206000元,张福玲在该委托书中委托原告的代理人到被告建安集团处领取工程款,由此证明建安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协议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报告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涉案工程由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发包,由建安集团总承包,施工分包协议书欲证明建安集团将总承包的工程通过盛源公司全部非法转包给被告华东公司,两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范围以及工程造价、开竣工时间完全相同,盛源公司借用建安集团的资质。报告书欲证明被告丰胜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是实际履行人,除华东公司以外的三被告具有内部关联关系,依法应当对华东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5.证人王岩峰的证言,欲证明建安集团、盛源公司以及丰胜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华东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建安集团、盛源公司对证据1的资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汉白玉旗围栏协议书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因汉白玉旗围栏协议书加盖了建安集团项目部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未予质证,因证据3中的内容是华东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证明及委托关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两份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华东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对该报告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无法证实各被告之间的实际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建安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7763209.58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华东公司及盛源公司均无异议,因原告只是从华东公司处分包该审定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工程,华东公司及盛源公司对该审核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财务凭证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建安集团已付华东公司工程款13917067.1元,其中无张福玲签字的是扣的税费。经质证,盛源公司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华东公司对有张福玲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张福玲签字的部分有异议。因在(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807号案件中,建安集团提供的票据原件证明向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0090.9元,华东公司的负责人张福玲亦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结算书、收条、发票等票据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盛源公司自行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是1156638元。经质证,原告及华东公司有异议,盛源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签字,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高新区法院已经判决建安集团在欠付款范围内向付国清支付工程款832115.95元,案件受理费13494元,以及的利息,该案现在二审阶段尚未作出判决。经质证,原告及华东公司、盛源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委托收款确认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丰胜只是代为收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原告及华东公司、盛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及华东公司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丰胜公司未出庭,故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东公司及盛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建安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积金中心将其外阜环境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安集团,工程内容为道路、铺装、绿化、电气、给排水、小品,工程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合同价款为15837175.82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盛源公司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盛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华东公司,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与上述公积金中心与建安集团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2011年10月2日至11月3日,华东公司(张福玲系华东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美石韵经销处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及验收单等,约定华东公司向原告定制汉白玉围栏一套,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20日,张福玲代表华东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写明欠原告经营者沈正洋材料款安装费等201000元,另在施工中,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元。
经公积金中心与建安集团审计结算,公积金中心外阜环境建设工程造价为17763209.58元。在(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807号案件中,建安集团通过提供的票据证明,以及华东公司的负责人张福玲亦认可,在公积金外阜环境建设工程工程中,建安集团汇入张福玲账户工程款********.9元。该案中原告付国清请求判令被告张福玲、建安集团给付办公区绿化部分工程款832115.95元及利息,本院判决对付国清的请求予以支持,现该案件二审正在审理中。公积金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安集团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通过盛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华东公司,且华东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建安集团及盛源公司的行为均属非法转包。华东公司将该工程的汉白玉围栏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亦因华东公司无相应资质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华东公司的负责人张福玲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欠原告工程款201000元,另在工程中华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两笔款项共计206000元及利息,华东公司均应给付。该利息以206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出具欠据的次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安集团、盛源公司、丰胜公司对华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建安集团、盛源公司层层转包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建安集团、盛源公司欠付华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华东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建安集团、盛源公司应当对华东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丰胜公司未参与施工,在本案中与华东公司无关联,故对华东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美石韵石材经销处工程款206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3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美石韵石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95元,由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美石韵石材经销处承担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
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倪 凯
审 判 员 杨 杰
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松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