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赣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集团)与被上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劲房地产公司)、郭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泰集团上诉称:1、上诉人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均在北京市朝阳区。2、案涉《信托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均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无法确认是否存在“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即使存在向债权人住所地提起诉讼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原约定“江西南昌”,仅是合同签订时的说明,现债权已转让给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住所地应变更为河北省廊坊市,不是江西省南昌市。依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向东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长泰集团有限公司已在案涉的《法人保证合同》上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公章,涉案合同已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称涉案合同对其未送达,对合同约定的管辖有异议,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法人保证合同》第8条第8.4项约定,“保证期间,若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担保权利已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了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产转让合同》的受让人不仅取得了原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而且取得了原合同债权人的从权利,其中就包括了原合同约定的程序权利,关于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对新债权人和原合同当事人继续有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法人保证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即江西南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应将案件移送长泰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原审被告天劲房地产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编号:AVICTC2016X0680-1号),向天劲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38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合同第9条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第9.2项第(13)约定,“贷款人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借款人应当无条件配合”。第16条第16.5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可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第13条规定的通知和送达方式或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等方式通知借款人转让事宜。为进行上述转让,转让方和受让方将另行签署书面转让文件,如有必要受让人还将另行签署贷款合同及变更有关债权担保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借款人应当无条件配合办理”。2016年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法人保证合同》(编号:AVICTC2016X0680-3-1号),合同第2条约定,“作为信托项下的法律文件之一,编号为AVICTC2016X0680-1信托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为保证债权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8条第8.4项约定,“保证期间,若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6月10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出让人)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人)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7条约定,“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2日债权转让同时向债务人、担保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第15条约定,各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宏
审判员 吴志华
审判员 沈 伟
法官助理李军
书记员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