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0号楼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天益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西杏园村西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长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天益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提出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公司、东兆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118839.23元债权为不得转让的债权,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该债权系可转让的债权。《胶合板合同》第十条并未约定***美公司与惠民县***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工厂)之间的债权不得转让,仅是对债权转让的形式进行限制。该合同条款约定债权转让应当经过债务人的签字**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禁止或实质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生效,而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故《胶合板合同》第十条仅系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形式进行限制,即使债权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未经过债务人同意,亦不影响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美公司与***工厂约定材料款118839.23元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遗漏《胶合板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未经对方书面加盖公章(合同章)同意”的内容,其直接认定***美公司与***工厂之间的118839.23元债权为不得转让的债权,系对该条约定的错误理解,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即便本案债权约定为不得转让的债权,因其为金钱债权,也无法对抗中天公司。***工厂为在注销前清算债权债务,于2021年与***美公司签订《胶合板合同》,并于同年将118839.23元的材料款债权转让给中天公司。当时民法典已经正式施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天公司与***工厂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美公司,且中天公司在诉讼中已通知了***美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故案涉债权转让对***美公司已生效。***美公司以其与***工厂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为由提出的抗辩无法对抗中天公司。因中天公司同意***接收案涉投标保证金及材料款,故***美公司应当向***支付该材料款。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础法律事实认定不清,***是案涉投标保证金与材料款共计218839.23元的债权人。2018年,***为日后能够中标青岛国际轻纺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轻纺城公司)的悦喜达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样板间工程),利用***美公司的资质,以挂靠的形式与青岛轻纺城公司签订《悦喜达酒店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双床房》。后***组织安排人员对该样板间进行施工。2018年4月24日,***通过中天公司账户向***美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最终该项目未能如期进行,投标保证金应当退回。2021年7月30日,***美公司与***签署《项目信息表》,确认***美公司收取管理费1863.87元、税金3554.98元,***美公司结算投标保证金及工程款合计218839.23元。***挂靠***美公司,负责青岛轻纺城公司的样板间工程施工,实际承担了投标保证金和工程款,***高于《项目信息表》所载金额。由于***工厂急于清算债权债务,且***美公司只同意通过公对公的方式支付欠款,故***美公司签署《项目信息表》《说明》,约定欠付中天公司100000元、欠付***工厂118839.23元。***美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和工程款,***是实际债权人。四、东兆长泰公司应当对***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美公司注册资本50500000元,东兆长泰公司为其股东,出资比例占70%,出资额为35350000元,***在与***沟通过程中了解到,东兆长泰公司向***美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后又将其转走,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目前,***美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有权要求东兆长泰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与***美公司签署的《说明》、***美公司与***工厂签署的《胶合板合同》及结算文件证明118839.23元债权的债权人为***工厂。故***主张该债权不具有事实依据,其不是债权人。二、***工厂已于2021年11月8日注销,注销后实际债权人应当为其投资人***。***工厂、***均未通知***美公司将《胶合板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他人。因此,中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让了该债权。三、《胶合板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任意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加盖公章(合同章)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在一审中提交该合同及《说明》,证明***对此知晓,故***在受让该债权时并非善意。中天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系***的配偶,该公司在一审中曾明确表示本案债权为***所有,虽然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但实际上是由***与其配偶**共同经营管理,且***的个人经营行为也通过该公司行使,故中天公司与***存在人格混同,因***对《胶合板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限制条款明确知晓,中天公司也应当知晓该情况,故其在受让债权时并非善意。 东兆长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东兆长泰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对此并未举证证明。 中天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18839.23元;2.***美公司向***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东兆长泰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美公司、东兆长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公司认可2018年其与青岛轻纺城公司签订了悦喜达酒店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后,将项目交由***施工管理。 ***通过中天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美公司转账100000元,附言为“借款”。中天公司与***美公司均认可该100000元系案涉投标保证金。中天公司称该100000元实系***所有。 2021年7月30日,***美公司与***共同签署《说明》,载明:***美公司尚欠中天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尚欠***工厂材料款118839.23元,上述金额履行完毕后本项目再无任何外欠。 ***美公司(需方、甲方)与***工厂(供方、乙方)签订《胶合板合同》。合同约定,因悦喜达酒店样板间装修-双床房项目需要,甲方决定本项目使用材料由乙方提供,材料款118839.23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任意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加盖公章(合同章)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方,因擅自转让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称其受让了***工厂对***美公司的材料款118839.23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另查,***工厂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投资人为***。***工厂于2021年11月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与***美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借用***美公司的资质参加了案涉悦喜达酒店样板间装修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双方的挂靠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投标向***美公司交纳了100000元保证金,中天公司认可其系受***指示向***美公司转账100000元,并同意***美公司将100000元退还给***,现***要求***美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材料款118839.23元,根据现有证据,***与***美公司结算时,确认***美公司尚欠***工厂材料款118839.23元。并且,***美公司与***工厂明确约定118839.23元的债权债务不得转让,故***工厂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美公司不发生效力。现***要求***美公司给付材料款118839.2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东兆长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2)京0102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一、***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与***美公司在二审中均称:***挂靠在***美公司名下与青岛轻纺城公司签订《悦喜达酒店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双床房》;施工后经对账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署《说明》及其附件《项目信息表》。《项目信息表》显示:工程名称悦喜达酒店,结算金额124258.08元,累计收款124258.08元,收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管理费金额1863.87元,税金3554.98元,账面余额218839.23元,应付合计218839.23元,备注***。该表下方说明:1.按规定办理了保证金退还审批手续后保证金退还;2.当公司退还了项目保证金后,如果项目上再有材料、劳务欠账均由项目负责人个人承担。关于为何《项目信息表》中应付金额218839.23元根据《说明》分成两项欠款,***称: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系通过中天公司支付给***美公司,故该款项应原路退还;剩余118839.23元系因***美公司有对公开票的要求,该公司要求将该款项支付给单位账户,不能支付给个人,为解决收款和开票问题***让***工厂帮忙收款、开票,***工厂不是施工项目的实际材料提供方,《胶合板合同》是在《说明》《项目信息表》签署后签订的。***美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表示***工厂是***找的,《胶合板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是对账后的金额。 一审中,***提交***工厂(甲方、出让方)与中天公司(乙方、受让方)于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美公司(悦喜达酒店样板间装修施工合同-双床房)工程款债权118839.23元无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无偿受让甲方拥有的该债权。***提交同日***工厂向***美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美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美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中天公司未就该通知实际送达给***美公司提供证据。***美公司在二审中表示经将其持有的《胶合板合同》以及其与***工厂签署的结算单上***工厂的印章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工厂的印章进行比对,是同一枚印章,***美公司不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工厂的印章进行鉴定。***美公司还表示除***、中天公司外,无其他人向***美公司主张过该118839.23元款项。 本院再查,***在一审中表示其系从***处了解到东兆长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其表示不申请***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有两项争议焦点:一是***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款项118839.23元;二是东兆长泰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款项118839.23元。根据***美公司与***工厂签订的《胶合板合同》以及***美公司陈述的事实,***工厂对***美公司享有118839.23元债权。***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工厂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天公司。虽然***美公司不认可该债权转让,但***美公司表示经其比对,《债权转让协议》与其持有的《胶合板合同》、结算单上***工厂的印章一致,且***美公司表示不申请印章鉴定。鉴于***美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该债权发生的背景以及***美公司陈述的除***、中天公司外无其他人向其主张该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胶合板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任意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加盖公章(合同章)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方”,但根据上述规定,该约定不得对抗中天公司。故中天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美公司的债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本案诉讼中该通知书已提交给***美公司,且中天公司亦就债权转让通知了***美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美公司发生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天公司明确表示由***美公司将该债权支付给***,故本案***所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其次,关于东兆长泰公司是否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张东兆长泰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称系从***处得知该情况,但其未申请***到庭作证,且考虑到***与***美公司、东兆长泰公司存在其他诉讼纠纷,***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未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要求调取***美公司和东兆长泰公司银行账户记录的申请,处理并无不当。***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款项118839.2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负担1906元(已交纳),由***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