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6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长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兆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曾在公司参与的下花园项目组工作,并因此产生差旅费,***曾要求东兆长泰公司报销该费用,但下花园项目组为实际报销单位,相关票据未经东兆长泰公司财务审核,东兆长泰公司说明理由后拒绝了该请求。一审法院仅因费用报销单上有部门领导**签字即认定东兆长泰公司已审批该项费用,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和上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我是公司正式员工。我去项目组工作是集团总指派我去的,不是我私自去的,是为公司工作,属于工作行为。所有的票据集团总都已经签字认可。对方说在项目组百分之一的股份不属实,我方不认可。实际上在项目组有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我出差工作跟公司占有股份也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东兆长泰公司支付***差旅费3579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东兆长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29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落款处有东兆长泰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字。***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20年11月30日。
***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其上显示部门项目管理部2019年12月30日,合计金额34283.84元,审批签字处有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的签名。***提交了加油费、火车票、出租车票、餐饮费、住宿费发票等票据。
东兆长泰公司主张应该由下花园项目组报销,***对此不认可,东兆长泰公司亦未举证。
***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7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加油费、火车票、出租车票、餐饮费、住宿费发票等票据可以认定***因出差支付了34283.84元差旅费,东兆长泰公司已经审批,应该予以报销。东兆长泰公司主张应该由下花园项目报销,该主张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是日起七日内支付***差旅费3579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兆长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差旅费。
东兆长泰公司上诉主张应该由下花园项目报销,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案涉期间,***为东兆长泰公司员工。根据***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相应的加油费、火车票、出租车票、餐饮费、住宿费发票等票据可以认定***因出差支付了差旅费,东兆长泰公司已经审批,应该予以报销。一审法院认定东兆长泰公司应支付***差旅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