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4执异265号
案外人:张**,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一层1-4、三层1-13、四层1-17。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宇利加(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5-9号一层5-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宇利加(北京)进出口有限公司、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张**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自愿撤回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张**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江珞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