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99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甲20号楼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第三人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集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第三人东兆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21年3月18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判令被告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涂除***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登记事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起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但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只是挂名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经管管理事务。自2020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辞去法定代表人,并请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拖延。2021年3月18日,原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公告,辞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原***的法人名章即日起作废。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华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兆集团陈述称,东兆集团是华美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70%。涉诉争议是公司自治**,人民法院无权干预。在华美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其虽不是股东,但其任职副总经理,也实际参与了华美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概是2021年3月左右离职,但其可能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在***离职后,华美公司由总经理及其他班子成员继续维持公司运转,东兆集团会与华美公司经营人员沟通。目前,华美公司已经很久未召开股东会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华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5日。2016年6月28日,华美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确认该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如下:东兆集团认缴出资3535万元,***认缴出资505万元,**认缴出资505万元,**认缴出资505万元,四股东实际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4月19日。2019年12月6日,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担任董事长。截至2022年8月18日,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股东仍为东兆集团、***、**和**,东兆集团持股70%。 2021年3月18日,***在《中国商报》上刊登辞去法定代表人声明,内容如下: “本人***,于2019年12月8日起至今担任***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股东),该职务仅为挂名,公司事务皆由公司掌控。 本人***于2020年9月份至今,多次向公司要求辞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请求工商变更,然而公司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未给正式办理。 为此,本人***郑重声明:从即日起辞去***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并要求该公司在即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本人进行工商变更)。此后该公司所有事务,***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的法人人名章,自即日起声明作废。如公司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冒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应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 诉讼中,***及东兆集团均认可***于2021年3月离职的事实。东兆集团自述,华美公司已经很久未召开股东会,东兆集团作为华美公司大股东的意志是通过其与华美公司实际负责经营的人员进行沟通体现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要求华美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要求终止其与华美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委任关系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关于***要求涤除华美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运营、治理上或其他实质关联性。如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实质关联性基础,则背离了上述法律的立法宗旨。本案中,***被选任为华美公司的董事长并登记成法定代表人,从二者的法律关系来说,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诉讼中,***和东兆集团均认可***于2021年3月离职华美公司的事实,且***于2021年3月18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辞去法定代表人声明。因此,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继续由其担任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违背了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宗旨。且***并非华美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被登记为华美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应当予以涤除。据此,***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确认其自2021年3月18日起不再担任华美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解决的是公司内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就***与华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根据已查明事实,***自2021年3月18日起事实上不再担任华美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且其在登报声明中亦写明与华美公司沟通未果,再加之东兆集团在庭审中关于华美公司长期未召开股东会的陈述,可以认定***所述事实属实,***要求确认其自2021年3月18日起不再担任华美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工商登记外对具有公示效力,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仍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如***认为华美公司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向华美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就***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内部关系而言,本院确认***自2021年3月18日起不再担任***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但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涤除***为***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起上诉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车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