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

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1号楼10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654.71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107.5元。事实和理由:***与东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东兆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曾是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 年10月,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与***建立了劳动关系。***曾参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下花园项目,东兆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方之一,一审法院仅因该投资关系认定***与东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东兆公司仅为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的股东,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过工资,未缴纳社保,没有给***发放门禁卡、记录考勤,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约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东兆公司未与***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兆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是他们执行副总裁直接招录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兆公司支付1.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5 000元;2.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30日交通补贴、电话费补贴、餐费补贴共计18 720元;3.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16日出差补助38 4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 500元。 东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支付***1.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 505.29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 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情况。***主张2019年9月18日入职。东兆公司主张***没有入职,只是前期沟通过,但未入职成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交了录音光盘,东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证明存在沟通,但公司没有作出同意***入职的意思表示。 二、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主张每月工资25 000元,公司未发放过工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5 000元。东兆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按基础薪资和绩效发放工资,不是按月薪发放。 三、出勤情况。仲裁裁决查明在仲裁期间***主张2020年1月春节前正常出勤,2020年1月春节后因疫情原因没有到项目上工作,因公司没有通知其上班,也没有给其配置公司总部门禁卡,导致其无法到总部上班。 四、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20年11月下旬去公司找**,**说部门解散了,***主张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东兆公司主张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和解除补偿金。 五、关于补贴及出差补助。***主张依据员工手册,公司应发放交通补贴、电话费补贴、餐费补贴及出差补助,但公司未发放。东兆公司主张***不是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补贴和出差补助。***提交了员工手册电子版打印件,东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公司正规的员工手册。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东兆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录音内容显示东兆公司认可***曾将入职资料提交给公司人力部门,东兆公司虽主张未给***办理入职,但并未否认***在下花园项目上工作,下花园项目属于东兆公司投资的项目,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及***审**,一审法院采信***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均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东兆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的相关主张。 ***提交的员工手册为电子版打印件,东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补贴、电话费补贴、餐费补贴及出差补助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要求支付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东兆公司未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根据***在仲裁期间所述的出勤情况,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具体数额。***要求支付2020年9月18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东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 654.71元;二、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10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询,***主张自己于2018年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离职,并能够提供离职的材料证明,东兆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东兆公司认可***确实是在东兆公司投资项目的工地工作过,但是隶属关系东兆公司认为不应认定与东兆公司产生劳动关系。 经询,*****:2019年9月份的时候公司的执行总裁**跟我说下花园有一个新项目让我去当商务经理和财务经理,说比较着急,让先去工作后办入职,东兆公司有一个管劳资的把我的学历证、职称证、入职体检报告等都拿走了说办理入职用,我之前催要过办理入职申请,因为在项目部离北京较远没给我办入职,之后2020年春节之后因为有疫情项目部就没去,之后等到一些时候跟我说项目部解散了不用我们去了,让我们在家里等着。之前4月份让我们去的时候还给我发了一个因疫情需要登记的材料。始终没给我办理入职,我也催过。我之前去过跟他们的人力资源总裁谈过,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庭,当时他们也承认,但是因为实际控制人没有签字同意办不了入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与东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为证明其与东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录音等多项证据材料。东兆公司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录音内容显示东兆公司认可***曾将入职资料提交给公司人力部门,东兆公司虽主张未给***办理入职,但认可***在东兆公司投资的项目工地上工作。***的社保关系虽然在诉争期间在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但***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并能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已经与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予以佐证,故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庭审**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认为***主张与东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东兆公司并未对此提供反证或对***在其投资的工地工作及录音等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具有事实依据。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东兆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举证,一审法院采信***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东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法律依据,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所述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东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的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东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兆长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喆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