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衡水中谊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544号

原告:衡水中谊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橡胶城****。

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野营)。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超,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衡水市武邑县,系该公司业务部部长。

原告衡水中谊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橡胶公司)与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黄河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中谊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长城、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世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谊橡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拖欠货款212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天然胶、防老剂、促进剂氧化锌、硬脂酸等材料,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1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

被告河北黄河橡塑公司辩称:河北黄河橡塑公司需要跟库房、财务核对具体金额,对于原告所诉金额不认可。孙建华所写证明是其在职期间亲自为对方出具的,原告应当直接起诉孙建华,不应起诉河北黄河橡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建华系被告河北黄河橡塑公司主管,主要负责被告的整体运营及业务对接。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河北黄河橡塑公司通过孙建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橡胶促进剂cz、天然胶、氯丁胶等货物。2019年3月23日,被告河北黄河橡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黄河橡塑欠中谊橡胶天然胶(11800/吨*3吨)合计34500元;氯丁胶(32400/吨*0.5吨)合计16200元。共计5160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河北黄河橡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黄河橡塑欠中谊橡胶天然胶(11.8/kg*5000kg)货款59000元;氧化锌(21/kg*2000kg)货款42000元;防老剂4010(18/kg*1000kg)货款18000元;促进剂DM(22/kg*500kg)货款11000元;硬脂酸(6/kg*1000kg)货款6000元;总计136000元。2019年4月14日,被告河北黄河橡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黄河橡塑欠中谊橡胶促进剂cz货款一吨23700元”。上述三份证明均有孙建华签字并均加盖有被告河北黄河橡塑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22日证明一份,载明“今拉走云象标一(三件)壹佰公斤,单价12000元/T(含税),合计壹仟贰佰元”,黄河公司王荣华。”该证明并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王荣华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云象标一的货款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被告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1300元未付。被告抗辩称拖欠具体货款应当以其公司财务账目为准,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拖欠货款211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中谊橡胶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1300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中谊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4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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