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与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继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后野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109793147N。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继业、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提成款1218630.62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5月20日签署《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原告在为被告和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应获得劳务提成款为1195642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回款后,在七日内按所回款的40%的比例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经原告催问,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陆续向被告支付了7笔共计1084434.9元货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433773.96元提成款,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提成款。另外在《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供应货物总价共计229886.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协议,原告应当从后续供货中获得提成款22988.62元。据上所述,被告共应当支付给原告1218630.62元的提成款。现在被告已经陷入财务困境,且已被桃城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原告只能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履行支付提成款的义务,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我方认可。转回108万货款也认可。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全部提成款,我方认为不合适,因为有部分货款并没有回款。我公司要求按照已经结算货款向原告支付提成。发货数也没对齐,我们回款也没有回来,无法核对应支付原告的提成货款。2020年5月20日之后向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229886.2元的止水带,提成10%约定认可,目前也是属于没有回款状态,无法支付原告提成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双方就中标项目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度隧道材料采购招标项目自愿签订本协议,被告按用户计划生产产品、发货、开具增值税票等厂内所有事宜。原告负责对账、检测、催收货款等产品出厂外所有事宜。被告将实际执行合同额的10%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每两个月将回款额达到发货额90%的批次进行结算,按相应比例付给原告。货款全部回清后再结算剩余部分。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的货款3085827.9元(以实际对账为准),由原告负责收回,被告协助提供各种汇款手续,如需开具发票,被告负责提供发票。

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5月6日进行了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止水带、止水条合同清算和对往来账进行了对账。原告从被告处应收提成款加货款合计为1195642元,被告在收到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目部所回款40%的比例,一周内返还到原告指定账户。

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以后陆续向被告支付了7笔货款共计1084434.9元,被告未将该回款中按比例向原告支付提成款,已被用于其他用途。2020年5月20日之后被告向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供应止水带货款合计229886.2元,原告应当从后续供货中获得提成款22988.62元。被告现因欠税被停开发票,并因其他案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被本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被告称其向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发货数9901832.52元、总回款7301036.54元,原告个人发货700696元包含在总发货数9901832.52元里面,该数额是和项目对账得出的,被告主张按该数额计算提成款。原告称总发货数为后续发货229886.2元止水带加上结算书上约定的9573141.22元得出9803047.42元,总回款7436063.14元,原告主张按结算协议约定数额计算提成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陷入账务困境失去履行能力,要求提前支付全部提成款。被告辩称对未收回的欠款不能按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收到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项目部所回款40%的比例,一周内返还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在2020年5月20日开始累计收到回款1084434.9元后,并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比例的提成款,而是将回款用作其他用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因自身欠税原因导致不能开具发票,进而阻却了原告履行收回欠款这一合同义务,且被告因其他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提成款,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未收回的欠款不能按约定的提成比例支付给原告,不予采纳。

被告对在2020年5月20日以后的供货止水带款229886.2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10%提取报酬,有据可依,予以支持。该部分提成款为22988.62元,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提成款及货款共1195642元,合计1218630.62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提成款应按被告和项目对账单数额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提成款及货款共计1218630.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省衡水黄河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联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锐

书 记 员 史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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