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通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通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6010号
原告: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政和广场****。
法定代表人:吕华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华瑞、黄亦军,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龙王庙商贸广场**iv>
法定代表人:康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黄鹤,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华瑞、黄亦军、被告世纪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世纪行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机电工程尾款100224元、违约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327元(以10022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直至上述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以上共计175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通公司、世纪行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沿江一号购物中心项目2015年B区建筑装饰零星机电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按要求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并于2017年9月1日与世纪行公司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后又配合完成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工作。截至起诉日,世纪行公司尚欠付恒通公司工程尾款100224元。经恒通公司多次催要,世纪行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恒通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恒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行公司辩称,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签订合同属实,该工程也是恒通公司完成的。但是,世纪行公司认为,2017年9月,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最后一笔款项是2017年3月支付的,此期间,世纪行公司没有收到恒通公司追要工程尾款的通知。现在,恒通公司追讨行为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武汉沿江一号购物中心项目2015年B区建筑装饰零星机电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往来银行流水记录》4张,原、被告陈述等,本院组织了有关当事人进行质证,有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签订《沿江一号购物中心2015年B区建筑装饰零星机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世纪行公司;承包单位:恒通公司。工程名称,沿江一号购物中心2015年建筑装饰零星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沿江一号购物中心;工程范围,购物中心零星机电工程,具体由世纪行公司另行发函通知。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20日,具体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由双方商定。工程定价300000元,恒通公司每月按实际工程申报进度款,经世纪行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至造价的80%。结算前工程竣工通过世纪行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恒通公司将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送交世纪行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审查完毕并经达成一致意见签字认可后,支付工程款至95%。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经世纪行公司签字认可后7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恒通公司向世纪行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否则,世纪行公司有权延期付款。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恒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按总价下浮8%计。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2000元/天。世纪行公司无故延迟支付相关款项,应按国家标准承担延迟支付的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暂定价款2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恒通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合同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验收意见:合格,世纪行公司、恒通公司盖章,时间2017年9月1日。还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世纪行公司、恒通公司以及编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预(结算)价款414851.64元;编审价款376690.56元;审减总额38161.08元。三方盖章签名。证明工程金额376690.56元。还提交《银行流水》4张,该4张证据载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4次双方发生付款金额计276467元,欠款100224元。对上述证据,世纪行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验收是2017年9月1日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现在追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100223.56元属实,最后一笔支付是2017年3月29日。时间上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世纪行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世纪行公司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签订《沿江一号购物中心2015年B区建设装饰零星机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恒通公司为世纪行公司发包的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装饰零星机电工程,暂定价格300000元,双方结算价格376690.56元。庭审中,双方对所欠工程款100224元是认可的,仅对诉讼时效有争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对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双方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5%。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恒通公司请求判决世纪行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损失,应依法适当减少。从履行合同情况分析,本案考虑按欠款数额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计算确定实际损失较为适宜。因此,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世纪行公司的抗辩因与事实法律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世纪行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恒通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24元及利息损失(以100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原告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被告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付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少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