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通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恒通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0号龙王庙商贸广场C栋。
法定代表人:康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政和广场21层A2室。
法定代表人:吕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华瑞,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通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世纪行公司拖欠工程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恒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确认本工程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376690.56元。而世纪行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分四次向恒通公司付款276467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此,世纪行公司应当拖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00223.56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100224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本案中,该工程恒通公司系2015年10月20日开工,2016年7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从2016年7月20日至今,长达四年多时间,恒通公司均未向世纪行公司追要过工程尾款,其现在才提起诉讼要求世纪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系认定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支持世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均无错误。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行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机电工程尾款100224元、违约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327元(以1002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直至上述所有款项全部付清为止),以上共计175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签订《沿江一号购物中心2015年B区建筑装饰零星机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世纪行公司;承包单位:恒通公司。工程名称,沿江一号购物中心2015年建筑装饰零星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沿江一号购物中心;工程范围,购物中心零星机电工程,具体由世纪行公司另行发函通知。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0月20日,具体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由双方商定。工程定价300000元,恒通公司每月按实际工程申报进度款,经世纪行公司审核后支付工程款至造价的80%。结算前工程竣工通过世纪行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恒通公司将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送交世纪行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审查完毕并经达成一致意见签字认可后,支付工程款至95%。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经世纪行公司签字认可后7日内无息付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恒通公司向世纪行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否则,世纪行公司有权延期付款。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恒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按总价下浮8%计。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2000元/天。世纪行公司无故延迟支付相关款项,应按国家标准承担延迟支付的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暂定价款20%的违约金,还应赔偿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恒通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合同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验收意见:合格,世纪行公司、恒通公司盖章,时间2017年9月1日。还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世纪行公司、恒通公司以及编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预(结算)价款414851.64元;编审价款376690.56元;审减总额38161.08元。三方盖章签名。证明工程金额376690.56元。还提交《银行流水》4张,该4张证据载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9日,4次双方发生付款金额计276467元,欠款100224元。对上述证据,世纪行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验收是2017年9月1日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7月20日,现在追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及银行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100223.56元属实,最后一笔支付是2017年3月29日。时间上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庭审中,世纪行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签订《沿江一号购物中心2015年B区建设装饰零星机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恒通公司为世纪行公司发包的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装饰零星机电工程,暂定价格300000元,双方结算价格376690.56元。庭审中,双方对所欠工程款100224元是认可的,仅对诉讼时效有争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对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双方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5%。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恒通公司请求判决世纪行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损失,应依法适当减少。从履行合同情况分析,本案考虑按欠款数额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计算确定实际损失较为适宜。因此,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世纪行公司的抗辩因与事实法律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恒通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事实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224元及利息损失(以100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付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湖北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签订的《沿江一号购物中心2015年B区建设装饰零星机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虽然有竣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但该验收单载明世纪行公司、恒通公司盖章时间是2017年9月1日,证明恒通公司与世纪行公司对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从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5%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验收合格后,而不是约定的竣工时间,世纪行公司要求以竣工时间作为计算支付工程款起始时间,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驳回恒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世纪行公司上诉提出世纪行公司应当拖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00223.56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100224元的理由,因100223.56元与100224元之间差距只有0.44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所欠工程款100224元是认可的,一审认定世纪行公司拖欠恒通公司工程款100224元并无不当,世纪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世纪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1元,由武汉世纪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红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一凡
书记员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