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2执156号
申请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幢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东、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汇智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执行董事。
本院办理的申请人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浙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智慧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东蓝公司项目款24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经查,被执行人智慧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银行存款8565元已被本院控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与申请人共赴宁波市镇海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智慧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投资有限公司有一笔3121226.9元应收帐款,该项目为宁波市镇海区环保局水务建设项目,该项目前期3300万元工程款由宁波市镇海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了智慧公司,目前,智慧公司尚未向宁波市镇海投资有限公司移交所涉智慧水务平台资产,故该笔应收帐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向宁波市镇海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向智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东控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9)浙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予以驳回。就是否申请司法审计一事,本院经询问申请人东蓝公司,东蓝公司回复本院同意先终止本次执行,待司法审计结束后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钱旱军
审 判 员 张东风
审 判 员 宁 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