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

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初1433号
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1幢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汇智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系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蓝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巡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付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2月15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7月30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慧公司支付原告东蓝公司项目款26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东蓝公司和智慧公司就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达成合约,约定东蓝公司根据智慧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包括硬件设备采购和软件系统),合同总价为3000万元。合同还约定,智慧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否则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东蓝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东蓝公司与智慧公司达成备忘录,将建设项目额由30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东蓝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后,智慧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组织对东蓝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但智慧公司一直拖欠项目款2600万元,违反了双方达成的合同。现要求智慧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智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票据纠纷,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要求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支付项目款2600万元及违约金的纠纷。如原告可以按基础法律关系起诉,部分款项也要到保修期三年后才能支付,现在无权主张2600万元。现智慧公司与第三方还未结算,对工程量也表示异议,要求依法调低违约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中17%税率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据2《镇海智慧水务项目备忘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商业承兑汇票》和证据5《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3《镇海区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项目终验报告及终验专家意见》用于证明涉案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已建设完成,项目各系统运行正常,达到设计方案的各项要求,镇海区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项目终验合格。被告对验收报告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验收报告的效力有异议,因为项目验收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30日。对专家意见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表示其后会提供相关证据用于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可以待被告举证后综合考虑再决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否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4《承诺函》用于证明被告***应对被告智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认为***未出具过该承诺函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原告撤回对***的起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撤回对***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不再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水务项目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因项目延期,约定付款方式更改为:本项目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支付2450万元,剩余5%计150万元待项目最终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结清。东蓝公司对甲方下面签的“2016年7月10日”这个时间不认可外,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个时间是对方后添加的,协议上是没有这个时间的。本院认为,原告除对“2016年7月10日”这个时间不认可外,对其余事实包括公章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其也没有向本院出示其所执的那份协议(协议明确写明双方各执一份),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水务项目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本案付款期限相关联的竣工验收应在2016年7月10日后。东蓝公司提供的证据3《镇海区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项目终验报告及终验专家意见》,认为竣工验收在2015年12月30日,付款逾期应从该日起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水务项目补充协议》互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2《镇海区河长指挥信息系统项目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进度。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项目验收之前发生的事情,而是项目终验之后,东蓝公司在维护过程中新增的一个软件,这笔款项是不包括在2600万元内的。所以被告以2016年还在施工为由,来倒推项目的终验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仅凭现有证据《镇海区河长指挥信息系统项目合同书》无法证明该项目包含在涉案争议的2600万元工程量中,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3《镇海区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审表、专家签到表、竣工验收意见公证书》,用于证明镇海区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对此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个验收时间是被告和他的甲方验收的时间。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又由于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为付款问题签订过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因项目延期,约定付款方式更改为:本项目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支付2450万元,剩余5%计150万元待项目最终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结清。”故与付款期限相关的竣工验收日应为被告提供证据3中反应的竣工日期即2016年12月30日,而不可能是2015年12月30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东蓝公司与被告智慧公司签订了《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东蓝公司将依据智慧公司的要求,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000万元;双方对报酬的支付及税的承担作了如下约定:1.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智慧公司向东蓝公司支付合同款中的800万元。2.系统上线运行,并通过初验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款项1200万元。3.本项目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款项850万元。4.剩余5%合同款项,计150万元,待项目最终质保期结束后十日内结清(不计息)。5.本合同执行中相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东蓝公司承担。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服务器及其他硬件设备自项目终验之日起三年,软件开发自项目终验之日起一年。另约定智慧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否则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东蓝公司支付违约金。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智慧公司和东蓝公司双方通过《镇海智慧水务项目备忘录》协商一致,明确:东蓝公司不再进行工程应急指挥车的相关采购工作,为此工程额由3000万元变更为2600万元。2016年7月10日,智慧公司和东蓝公司签订了《水务项目补充协议》,合同载明:智慧公司与东蓝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及项目备忘录,合同额为2600万元。原合同约定预付款自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计800万元,后因项目整体严重延期,协商更改付款方式如下:1.本项目全部完工,竣工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智慧公司向东蓝公司支付合同额的95%,计2450万元。2.剩余5%合同款项,计150万元,待项目最终保质期结束后十日内结清(不计息)。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6年12月30日,镇海区智慧水务平台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东蓝公司开具给智慧公司发票23张,总金额为26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智慧公司开具给东蓝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6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31日。当时东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智慧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由于东蓝公司知晓智慧公司无钱归还,故也未去承兑。后东蓝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智慧公司表示由于其与发包方仍未结算,支付给东蓝公司工程款仍有困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工程款是否为2600万元;如是,2600万元是否可以全部主张;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项目款和违约金系东蓝公司和智慧公司为履行双方所达成的《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及系列协议所产生的纠纷,虽然被告智慧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给东蓝公司26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由于当时东蓝公司和智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个人,东蓝公司知道智慧公司无钱而未去承兑,现该汇票也已过承兑期限。原告有权选择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主张权利。智慧公司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所签订的《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镇海智慧水务项目备忘录》、《水务项目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镇海智慧水务项目备忘录》、《水务项目补充协议》对《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的项目款总额及付款期限等有所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镇海智慧水务项目备忘录》、《水务项目补充协议》确认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2600万元。《水务项目补充协议》又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后十日内,智慧公司向东蓝公司支付合同款的95%,计2450万元,剩余5%的合同款(150万元)待项目最终质保期结束后十日内结清。虽然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开具给被告2600万元发票,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给原告2600万商业承兑汇票,但双方并未实际承兑,且原告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仍应按原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在《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中对智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日万分之五,其后再没有对违约金有其他明确的变更或取消,故双方在《镇海区智慧水务二期建设项目》合同中对智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且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违约金并未过高。被告智慧公司要求调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按逾期未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东蓝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应按逾期未付款245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从竣工验收后十日的次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算。原告诉称要求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没有依据。余下的150万元由于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本院难以支持。智慧公司提出17%税额部分款项不应计算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项目款24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5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61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智慧城市运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8651元,原告东蓝数码有限公司承担4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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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代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建英
书 记 员  张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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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