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83民初1859号
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戚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群,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肥城市。
被告:***,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遂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遂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5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7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每平方每天一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达成西大丰幼儿园塑胶颗粒操场施工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因无钱支付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共同偿还。
***、***共同答辩,一、被告与原告没产生过建筑工程施工关系,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法定义务。二、假设被告与原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操场销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原名称为泰安市岱岳区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现名称)(乙方)承接甲方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颗粒操场施工,总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工程合同总额为66500元,若迟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每天1元/平米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底部甲方一栏中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戚伟在乙方处署名。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5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塑胶地面款伍万零伍佰元整(50000.元)***2013.8.16号。”后原告催要,经被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取得1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还。关于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解释该数额系应原告要求所写,并无准确数额。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操场销售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条原价、收到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操场销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解释该数额系应原告要求所写,并无准确数额,其解释明显不符常理,根据书写形式及书写习惯,大写数额的严谨程度要高于小写数额,且不容易发生歧义,因此对欠款数额本院认定为50500元,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405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少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