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之妻),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2区4栋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金燧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无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漏查本案基本事实。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名称为肥城市西大封幼儿园塑胶颗粒操场施工工程。***作为自然人无资格和权利处分涉案工程,原审判决在没查清谁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以及***与发包方是何种关系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未查清基本事实。事实情况为:该工程的所有人系肥城市西大封幼儿园的开办主体西大封村委,*开忠只是帮忙西大封村委联系了金燧公司,后由金燧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在涉案合同中只起到了穿针引线的作用,促使西大封村委与金燧公司签订了《销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页上方也明确注明合同甲方系肥城市西大封幼儿园而不是***,因此***并不是涉案合同主体。(2)原审判决认定***在2013年8月16日给金燧公司出具过欠据证据不充分。***在2013年8月16日给金燧公司出具的手续性质为证明条而非欠条,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定性错误,并且在金燧公司没提供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在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结算证据也不充分。(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月30日在西大封村委取得的10000元转账支票上面记载了金燧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支票的签名,该证据充分证明是金燧公司直接从西大封村委领取工程款,***无权介入工程款的领取。原审判决认定是***安排金燧公司去西大封村委领取了该工程款无证据支持。(4)原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是对夫妻离婚时如何清偿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维持不变时,该条款不能作为债权人向双方请求清偿债务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属任意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涉案系合同纠纷,不是离婚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审也不应判决***承担责任。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在原审程序中,金燧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3.原审判决关于违约金调整方法和时间的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判决中,金燧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因此,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方显公平。况且原审判决认定的结算之日并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其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金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505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700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每平方每天一元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金燧公司与***签订《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操场销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燧公司(原名称为泰安市岱岳区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现名称)(乙方)承接甲方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颗粒操场施工,总面积约为700平方米,工程合同总额为66500元,若迟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每天1元/平米的违约金。***在合同底部甲方一栏中签字,金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署名。后金燧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开忠尚欠金燧公司工程款50500元,*开忠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塑胶地面款伍万零伍佰元整(50000.元)***2013.8.16号。”后金燧公司催要,经***安排,金燧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在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西大封村民委员会取得1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还。关于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解释该数额系应金燧公司要求所写,并无准确数额。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操场销售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条原价、收到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金燧公司与***签订的《肥城西大封幼儿园塑胶操场销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燧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被告解释该数额系应金燧公司要求所写,并无准确数额,其解释明显不符常理。根据书写形式及书写习惯,大写数额的严谨程度要高于小写数额,且不容易发生歧义,因此对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为50500元,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金燧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燧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燧公司另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支付。***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燧公司诉请***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本金40500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承担65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经***安排”这一表述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开忠于2013年8月16日向金燧公司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是对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或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亦即至少在2013年8月16日出具欠据时,涉案债务即已确定产生并应由当事人予以履行。***出具欠据的行为,产生的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便是金燧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在西大封村委取得10000元转账支票的行为系经***安排,最多也只能产生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法律后果。而金燧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在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间曾向***或***主张过权利。故***、***关于“金燧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山东金燧阳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仉磊
审判员***
审判员薛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