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9815号
原告: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14楼B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大富工业区8号汇清科技园厂房3201。
法定代表人:邓国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被告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488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剩余服务费48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643100元、654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3月28日依约履行了安证咨询服务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如期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588500元。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服务费。2021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业务催款单,催讨剩余服务费48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资质证书,严重逾期违约。二、原告没有办证资质,办证能力不足。三、被告从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前将近三年期间一直拒付合同款,在行为上表达了拒绝先履行义务方原告的履约要求,并采取相关维权措施;另经双方协商一致,鉴于原告已办理资质证书,双方于2021年2月5日商定以被告再支付10万元一性次了结解决两个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也实际按约支付,但原告收款后反悔并提起本案诉讼,其存在不诚信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广州晟牌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经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项目变更为“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工商登记代理代办;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商标代理;软件外包服务;代理记账。”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二、服务内容。乙方受甲方委托,就甲方指定的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申请办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资质提供咨询服务。三、双方职责。2.乙方职责(1)提供为甲方办理资质所需要的建造师及工程技术人员的猎聘服务;(2)提供为甲方办理资质所需要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和职业技能证书;(3)按照建设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以最快的速度完善和补充申请资质核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四、合同有效期。本合同双方签订即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全部资质申办工作,甲方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为止。五、合同价格。1.申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咨询费用为643100元。其中包括5名二级市政工程建造师,3名二级机电工程建造师,14名工程师,1名注册造价员,15名九大员,30名中级技工。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8名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成功后,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即2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资质通过并取得资质证书后,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0%即323100元。2.上述甲方所聘请的全部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在甲乙双方密切配合的情况下,乙方承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协助甲方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如超过约定时间不能完成,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承诺退还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收甲方预收款的100%,但不承担办理期间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如乙方已协助甲方取得相关人员的岗位证书和职业技能证书,则乙方不承担相应服务费用的退款责任;等。该合同显示原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被告落款为2017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
2018年8月29日,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向被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7月30日,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2018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约定: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照相关政策办理程序,为甲方企业申办《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咨询服务。2.2本项目的审批发证机关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4.1本合同一经签订,则有效期至乙方完成全部申办工作,并协助甲方取得《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为止。5.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咨询服务费为21800元。甲方需提供3A5B5C,共13名三类人员证书。如需乙方提供猎聘服务,则B证按6000元每人,A、C证按5000元每人另行计费,法人A证除外。现甲方需补充1A5B1C,合计7人,猎聘费用为43600元。三类人员猎聘费用在人员全部调入甲方三类人员考核系统后一次性付清。5.2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三天内,付款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100%即21800元。7.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承诺在三类人员齐备后3个月内协助甲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8年10月25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被告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5日。
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郑焕昌、邓广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2021年1月29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款。2021年1月29日,原告将《业务催款函》发送给郑焕昌,告知郑焕昌相关资质证件均已办妥,资质咨询服务合同总价643100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安证咨询服务合同总价65400元,两份合同剩余合计应付588500元,发票已于2019年2月开出。郑焕昌将其与邓广敏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给原告,该截图显示,邓广敏告知郑焕昌原告更名事宜及“老板说年前安排付款”。2021年2月5日,郑焕昌再次将其与邓广敏的微信聊天截图发给原告,该截图显示,邓广敏告知郑焕昌已支付资质费10万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催款并向郑焕昌发送业务催款单,载明剩余未付费用为488500元。原告也曾多次将《业务催款函》通过微信发送给邓广敏,邓广敏提出由原告自己与被告老板协商。
被告主张: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节选和删减,不能完整反映双方沟通过程,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在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双方就案涉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在首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逾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一直催促原告履行,到期后曾向原告口头提出退款要求;3、《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的总价为21800元而非65400元。
另查,原告称,原、被告在签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前,曾以深圳市万德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合同作废,并以原、被告为主体重新签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故本案《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实际是2018年3月3日,只是双方在落款时按原来的服务合同签订日期落款,如果按实际签订时间来计算,原告办理资质证件的时间仍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提交《合同作废协议》予以证明。《合同作废协议》载明:“因发票及付款原因,原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甲方:深圳市万德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乙方: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就此作废,新合同于2018年3月3日由甲方: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广东晟牌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以此替代,特此说明。”该《合同作废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及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广晟粤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辩称,《合同作废协议》仅说明深圳市万德福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并未否定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也未涉及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任何内容,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业务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合同作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取得约定的资质证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服务费用。
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载明最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但《合同作废协议》载明案外人深圳市万德福工艺品有限公司、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被告等主体的签约经过及合同主体变更情况,因此原告陈述本案所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实际签署日期为2018年3月3日,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自2018年3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办理期限,原告不存在逾期。退一步而言,即使《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的签署日期确为2017年9月1日,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主张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曾向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退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之次日即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上加盖公章,作出与原告再次缔约的意思表示,系以其实际行为对原告为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结果表示认可。被告以原告逾期办理资质证件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了结的问题。从原、被告的微信沟通情况来看,自原告催款到被告支付该笔10万元款项的期间,双方从未就此问题进行沟通和确认;如被告陈述属实,在被告支付10万元后原告就剩余未付款项催款时,被告理应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抗辩但其未作此抗辩,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存在节选和删减,因郑焕昌、邓广敏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有条件掌握相关证据,现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进行反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未付服务费金额。双方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643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服务费用12万元,故剩余未付款项为523100元。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该合同第5.1条、第5.2条对咨询服务费及猎聘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分别进行约定,并载明被告需补充7名三类人员证书,故原告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总费用为咨询服务费及猎聘费用之和即65400元,与合同条款更为契合,本院予以采信。从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其提供足够数量的三类人员证书为前提,现被告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可知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猎聘服务及资质证件办理服务。此外,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业务催款单》中载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的总价款为65400元,被告并无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服务费用共计65400元。又因被告已于2021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两份服务合同的剩余服务费用488500元(523100+65400-100000)。
关于利息。从案涉两份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被告应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用,现距被告取得上述资质证书近三年,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发送《业务催款函》之次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用4885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48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1.6元、保全费2981元(原告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贤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