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大富工业区8号汇清科技园厂房3201。
法定代表人:邓国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14楼B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八毛钱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毛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安、被上诉人八毛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八毛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八毛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完全无视非常明确的八毛钱公司违约的事实,一审判决基本支持合同违约者八毛钱公司的诉请,违背契约精神、法治精神,显失公平,判决错误。八毛钱公司起诉依据的服务合同是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该合同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需于合同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办证交付,否则全额退款。八毛钱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才取得证书,严重逾期违约,给汇清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应称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行为的受损方汇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合同作废协议》作为主要判决依据,仅凭八毛钱公司口头陈述即作出认定并据此判决,显然错误。首先,《合同作废协议》并无拟作废合同一方主体深圳市万德福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福公司)的签名盖章,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存疑,至少不应对该《合同作废协议》中表述的2017年8月31日与万德福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产生作废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八毛钱公司主张《合同作废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则其应举证万德福公司与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并证明八毛钱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该合同服务内容与案涉服务合同一致。再次,《合同作废协议》是在2019年4月3日签订,若存在该作废协议指向的2018年3月3日签订的新合同,则八毛钱公司需举证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3日重新签订了新合同,以此证明新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否则应由八毛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2017年9月1日的服务合同生效后,汇清公司已立即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并非《合同作废协议》所述的其于2018年3月3日签订新签合同后才开始协助办证,由此说明该作废协议与本案无关。此外,从时间上看,八毛钱公司依据《合同作废协议》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八毛钱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其于2017年8月31日签章、汇清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盖章,按照八毛钱公司所述,其先与郑焕吕名下的万德福公司合作办证,后转为其与汇清公司双方合作办证,则同一时间存在两份相同办证内容的服务合同,显然不可能。若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协议》明确双方已于2018年3月3日重新签订新合同,则八毛钱公司为何不依据该新合同提起诉讼,显然《合同作废协议》与本案无关。最后,八毛钱公司是以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起诉,即使忽略《合同作废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依据该协议表述,该作废协议仅是约定作废万德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作废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由此可见,不存在新合同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背离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汇清公司的上诉请求。
八毛钱公司辩称,(一)关于汇清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的事实、从一审全案证据来看,汇清公司主张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曾向八毛钱公司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退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汇清公司单方杜撰。且汇清公司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之次日即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上加盖公章,作出与八毛钱公司再次缔约的意思表示,系以其实际行为对八毛钱公司为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结果表示认可。现汇清公司以八毛钱公司逾期办理资质证件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纯属拖延付款的托词,不符合事实。(二)《合同作废协议》是八毛钱公司在庭审后就本案是否存在逾期事实补充提交的证据,法庭和汇清公司代理人当庭核实了证据原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该《台同作废协议》能证明八毛钱公司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六个月办理期限,八毛钱公司不存在逾期行为。(三)汇清公司质疑《合同作废协议》无万德福公司的签名盖章。经查,万德福公司是汇清公司绝对控股股东,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均为邓国颂,两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汇清科技园,这亦是合同变更主体的内在原因。原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主体为万德福公司与大地公司,新合同即案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主体是汇清公司与八毛钱公司,实际签约时间为2018年3月3日,但将落款时间落为原合同签订时间。(四)汇清公司所质疑的核心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清,即汇清公司与八毛钱公司在签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服务合同》前,曾以万德福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将该合同作废,并以汇清公司与八毛钱公司为主体重新签订《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故本案《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3日,只是双方在落款时按原服务合同签订日期落款。综合本案证据,该事实证明已达到高度概然性,故按实际签订时间计算,八毛钱公司办理资质证件的时间仍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汇清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八毛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汇清公司向八毛钱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488500元;2.汇清公司向八毛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剩余服务费48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汇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清公司支付八毛钱公司服务费用4885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488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八毛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1.6元、保全费2981元(八毛钱公司已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由汇清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八毛钱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虽然万德福公司未在《合同作废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已经其他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且汇清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八毛钱公司在2018年3月3日存在与《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不同的另一份合同。因此,上述协议内容与八毛钱公司所述《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的签约过程及主体变更过程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18年3月3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根据《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8年3月3日计算,八毛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存在逾期情形,且八毛钱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汇清公司工作人员催款时,已告知两份合同欠付金额为588500元,汇清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欠付金额并未提出异议,还承诺年前安排汇款,并在2021年2月5日由其工作人员支付了10万元费用,由此可见汇清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对八毛钱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出主张。
再次,汇清公司在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次日,又与八毛钱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合同》,如八毛钱公司确实在履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合同》中存在逾期行为,汇清公司在未与八毛钱公司进行之前合同的违约责任确认的情况下,再次与八毛钱公司缔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汇清公司应向八毛钱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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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