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与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3819号
原告:**坤(曾令豪之父),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曾令豪之母),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东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龙,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泽,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坤、***与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及原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敏、王延秀,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龙、张鸣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的供应商,2015年8月取得郓城县彭湖湿地生态区项目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权。后被告在彭湖湿地生态区挖土施工,形成水坑。2019年6月15日原告之子曾令豪伙同其他同学在该水域玩耍,不慎溺水沉入坑底,虽经全力搜救,却不幸死亡。事发水域坑塘系被告挖坑取土施工形成,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设置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也没有安排专人管理、看护,存在严重过错。该疏于管理和防护的行为造成原告之子溺水死亡的后果,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事发水坑政府部门未确权归被告所有或由被告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发生事故的水域或坑塘系被告取土施工形成,被告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状述称被告2015年8月取得郓城县彭湖湿地生态区项目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权,后在彭湖湿地生态区挖土施工,形成水坑,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彭湖湿地生态区项目为国家公布的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名单中所公示的PPP项目,项目实施机构系郓城县煤炭管理局。郓城县煤炭管理局或郓城县人民政府未与被告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或合作协议等文件,被告对事发地的坑塘不负有管理看护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深表惋惜,但事故发生地位于彭庄煤矿沉陷区,该地块坑塘多系矿区塌陷所形成,原告未提供事发坑塘系被告施工形成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对受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籍信息**三张及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与受害人曾令豪是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受害人曾令豪是2007年1月3日出生,12周岁。原告作为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在网上公开的公司信息首页一张、《菏泽市郓城县彭湖湿地生态区PPP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开的经营范围与PPP项目协议签订的目的相吻合,从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对郓城县彭湖湿地生态区负有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的权利及义务,受害人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内。证据三、现场打捞及施救照片六张。证明:受害人溺水地点在被告的管理范围内,现场照片上并未看到被告设立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也没发现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痕迹,被告的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四、关于“曾令豪溺水意外死亡”综合报告一份、张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溺水地点在被告管辖处,由于水深,淤泥较多、底部较滑,导致受害人入水后滑到深水区溺亡,说明该水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在坑岸上没有设立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也没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五、张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七份共26张。证明:受害人2019年6月15日在被告负有管辖权的水坑内溺亡的事实。证据六、证明四份。证明被告管理的湿地水坑内由于水深,导致受害人溺亡,被告对存有安全隐患的水坑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书并非完整的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与彭湖湿地项目的施工内容及施工范围,并且根据2017年8月3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彭湖音乐风情小镇的项目一期工程规划批复显示,彭庄煤矿采矿塌陷地综合治理,彭湖音乐风情小镇规划是在2017年才被郓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与原告的主张不符;3、因证据三系照片,该组照片不能显示事故发生地确切位置,被告不予认可。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综合报告系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死亡原因的简略概述,报告中关于事发地确切位置并不明确,不能证明事发地系被告施工地。证据四中的出警情况说明显示县110指挥中心是在彭湖湿地南边水坑中发现受害人,该表述不准确,不能证明事发地是在彭湖湿地或者是彭湖湿地外以南的水坑;5、关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所描述的事发地点较为模糊,只是说到了彭湖,不能证明事发地系被告施工区域,因彭湖湿地属煤矿塌陷区该区域内多处水域系煤矿自然塌陷形成;6、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四份证明是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对该四份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七、郓城县唐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据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据九、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受害人系溺水死亡,死亡日期是2019年6月15日,死亡地点是郓城县张营镇煤矿塌陷区。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医学证明证明了死亡地点位于张营镇煤矿塌陷区,进而印证了受害人死亡地点位于原有彭庄煤矿自然塌陷形成水域;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光盘一份,证明施救过程及曾令豪溺水死亡的坑是经过人工挖掘形成的并不是自然塌陷形成。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视频看不能显示,该坑是自然形成,还是人工挖掘,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施工形成。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联合公布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加快推动示范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三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名单》,证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郓城县彭湖湿地生态区项目系国家批准的PPP项目,因项目地块系煤矿塌陷区,因此,项目内容系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该项目的实施单位是郓城县煤炭管理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郓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彭湖音乐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工程)规划的批复》,证明:2017年8月3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对张营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申请批复彭湖音乐风情小镇项目(一期工程)规划的请示》作出同意提交的规划请示,并要求张营镇人民政府根据《彭庄煤矿采矿塌陷地综合治理-彭湖音乐风情小镇规划》做好规划宣传和后期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项目实施机构标注的是郓城县煤炭管理局,但郓城县煤炭管理局于2015年8月26日起就将该彭湖湿地生态区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的权利及义务转交到了被告手里,受害人事故发生地也在被告负有管理义务的范围内;2、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8月3日郓城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程的开展,在工程开展前于2015年8月26日被告已拥有该区域的管辖权,事故发生地也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第一、被告在2015年8月26日在该文件下发前就与煤炭局签了彭湖湿地合作项目的协议,该项目是经被告公司招投标而取得的,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但如果需要,现申请法院向煤炭局及招标公司调取招标文件及协议书,自2015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对彭湖湿地就取得了管理权,并且已经对该彭庄煤矿塌陷区进行改造,被告说没有管理权应当由煤炭局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实煤炭局具有管理权,该文件是项目实施机构为煤炭局而并不是项目的管理机构。证据三、2018年6月2日拍摄的照片11张,证明目的:因郓城县煤炭管理局等相关政府部门迟迟不与被告或山东东盛彭湖湿地建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正式项目建设合同以及结算已完工工程,施工人于2018年6月撤离施工现场,在撤离现场前相关施工人检查了所有施工区域,并且在已施工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装了铁丝网,相关施工人履行了安全警示及适当的防护措施并且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是被告施工区域范围。原告质证意见:1、对该份照片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从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系列照片显示,在施工现场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铁丝网,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2018年6月2日的照片不是真实的,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彭湖湿地岸边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警示标志即安装铁丝网,该防护标志是事故发生后才进行安装的。在证据三第五个照片中,照片上的显示没有警示标志更没有拉扯的护栏,所以说原告说是被告在事后进行安装,另外在网中搜索了一个彭湖湿地抢救小孩闪电救援队他们拍摄的照片上也可以显示没有防护栏,不能说明这是2018年撤离的时候拍摄的照片。2、这个照片的拍摄来源不合法,不知道是谁拍的,如果是自己拍的,不能作为证明进行使用,3、被告撤离现场时候,没有第三方出具相关的证据是2018年6月份进行撤离且采取了防护警示措施。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曾某1、曾某2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2019年6月15日曾令豪在郓城县彭湖湿地溺水死亡,均参与了抢救打捞,溺水的水坑是用挖掘机挖掘的,水很深,有一人多深。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调取了菏泽市郓城县澎湖湿地生态区PPP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PPP项目协议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并非全部协议,因此从该协议中不能显示被告与合同所承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即涉案项目所涉及具体区域范围,根据该协议书显示,被告在该合同中担任的角色只是供应商,而且合同也约定了煤炭管理局和被告共同成立山东东盛澎湖湿地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基于澎湖湿地项目的建设方不能确定为被告或澎湖湿地运营管理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该PPP协议显示澎湖湿地项目的开发方为郓城县煤炭管理局,因此煤炭管理局与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以及本案事实查明部分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施救人员刘某、曾某1、曾某2到现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确认,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事发现场是经过施工挖掘后形成的水塘,水较深,与其他地方自然形成的水域不一样。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和照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郓城县煤炭局与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菏泽市郓城县彭湖湿地生态区PPP项目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PPP项目协议1份,甲方:郓城县煤炭局,乙方: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的权利:乙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在项目协议期内投资、建设、运营及维护全部城市基础,并收取政府专项补贴和生态区经营、出租收入的权利。乙方的义务有:乙方自行负责进行本项目全部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责任和风险。并约定在项目协议期内,乙方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15日二原告之子曾令豪与其他同学到郓城县彭庄煤矿塌陷区彭湖湿地去游泳,由于事发水塘的水较深,曾令豪溺水死亡。曾令豪于2007年1月3日出生,12周岁。经现场勘验事发现场是经过施工形成的水塘,水较深,与其他地方自然形成的水域不一样。证人刘某、曾某1、曾某2出庭证明:2019年6月15日曾令豪在郓城县彭湖湿地溺水死亡,溺水的水坑是用挖掘机挖掘的,水很深,有一人多深。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主张该事发地点是其他人施工形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能举证,因该事发水塘是被告所承包的,应认定事发水塘是被告施工形成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未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主张停尸费,未能举证。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97元,2018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125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曾令豪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曾令豪的法定监护人,对曾令豪具有监护义务和责任,二原告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之子曾令豪在其村庄外的地方洗澡时溺水死亡,原告未能履行监管、看护责任,是导致原告之子曾令豪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对曾令豪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7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其负责开发的区域内,负有管理义务,由于水塘里的水较深,被告应当知道其开发的水塘存在危险和安全隐患。被告停止施工后,未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曾令豪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之子曾令豪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6297元/年×20年=325940元,丧葬费为75125元÷2=37562.5元,共计36350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363502.5元×30%=109050.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30%=150元。曾令豪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令豪溺水死亡的地方有其他人施工,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能举证,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920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坤、***对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坤、***负担2108元,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方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管文清
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