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钮效东、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岭,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567号(东盛大厦105室)。

法定代表人:冯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义洋,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生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盛生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争议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所称苗木款,而是股权转让对价。一审法院在审查涉案争议款项性质时,不顾明显有悖传统交易习惯的涉案交易事实和有违常理的资金往来方式,仅通过当事人口头表述即推定涉案争议款项性质,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涉案争议款项系来自案外人西藏中兴福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京文化公司)收购上诉人股权向山东东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建投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是葛明芳返还的苗木款。针对此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资金流水记录,即:2015年11月23日,福京文化公司转入东盛建投公司9255555.55元;2015年11月27日,东盛建投公司将925万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当日,被上诉人分三笔将925万元汇至葛明芳账户,第一笔金额为1元,第二笔金额为4249999元,第三笔金额为50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葛明芳转入杨爱君账户500000元,转入上诉人账户60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葛明芳转入上诉人账户2657500元。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而是采纳了当事人单方面的说辞,该单方面说辞明显有悖正常交易习惯:第一,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所谓苗木买卖交易的合同,价值近千万的交易没有签署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二,上诉人收取款项的用途、金额均与被上诉人所称的925万苗木款无法对应;第三、被上诉人所称涉案925万款项的支付和返还的时间极为反常,葛明芳在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分三笔支付的925万,在第二天就支付给上诉人600万,如此大额交易的销售付款-交易取消-返还货款的正常路径,不可能在前后两天内完成,按照被上诉人所称的交易背景(即该工程项目因故取消所以葛明芳返还苗木款)根本无法解释。2、涉案争议款项并非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是属于东盛建投公司,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审查,应予纠正。涉案争议款项即股权转让款的所有权人为东盛建投公司,虽然在实际操作中通过层层操作最终将涉案款项转至上诉人名下账户,但上诉人作为占东盛建投公司50%股权的股东,为避税考虑通过合理途径处理公司款项并无不当。即使对上诉人最终实际占有款项数额具有异议,提出异议者也只能是东盛建投公司,而非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是东盛建投公司及福京文化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本身不具备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退一步讲,假设涉案争议款项属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当以葛明芳为被告或葛明芳以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通过一审庭审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未授权葛明芳将相关款项转给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表明上诉人指示葛明芳将涉案款项转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涉案争议款项的直接联系,与被上诉人具备直接资金往来的当事人为葛明芳,若被上诉人对涉案争议款项的性质或往来合理性存在异议,也应以葛明芳为被告,一审判决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合法权利,无正当理由拒绝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请求,致使事实未查清,判决有误。因涉案争议款项真实情况是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也是法院作出裁决的决定性依据,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并不能自行提供或调取,所以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被上诉人与葛明芳之间与苗木采购相关的全套财务账册,以及发票开具、抵扣、财务入账记录等资料;(2)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办公室与一审案件待查事实密切相关的福京文化公司收购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3)2018年9月被上诉人总经理杨爱君到潍坊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诉上诉人在福京文化公司收购股权过程中偷税的控告材料、所涉当事人的陈述、讯问笔录等全部材料;(4)2018年9月杨爱君到潍坊市税务稽查局投诉上诉人在福京文化公司收购股权过程中偷税的投诉材料、税务机关对所涉人员的调查笔录等全部材料;(5)2019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董事会秘书许致波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控告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控告材料、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全部材料。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合法权利,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上诉人调取相关证据请求,致使本案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一审法院最终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裁判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东盛生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涉案925万元系案外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苗木款。2015年11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案外人葛明芳商定苗木采购事宜,约定从葛明芳处采购苗木用于白浪河入海口工程,总价款925万元,2015年11月27日上诉人向葛明芳支付上述款项。后该工程项目因故取消,被上诉人未实际购买上述苗木,葛明芳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苗木款。但上诉人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将上述苗木款据为己有、拒不返还。因此该925万元实系葛明芳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的苗木款。上诉人在(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件中也认可上述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上诉人自始至终不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股东,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股权转让行为,上诉人也就不可能通过被上诉人取得股权转让款。涉案的925万是通过上诉人账户支付给案外人葛明芳,完全不存在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只有苗木采购方和供货方。上诉人在(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件中只字未提股权转让的问题,却在本案中提出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故意将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混为一谈,意图混淆视听、拖延诉讼程序、恶意逃避还款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侵权纠纷。本案案由为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性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并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原董事长,侵占被上诉人苗木款925万元,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案外人葛明芳已将苗木款92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葛明芳主张权利。4、被上诉人已经穷尽全部权利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协商返还涉案款项事宜,但上诉人一直拒绝返还。无奈之下,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诉人撤诉后向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分局以潍高公(经)不立字【2020】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此后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再次向原审法院以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苗木款9157500元及利息。除了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可以维权。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从被上诉人账户支出925万元,其中9157500元进入上诉人账户的事实,因为上诉人违法侵占被上诉人苗木款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账目出现问题并面临税务部门高达1156.25万元的巨额行政处罚。如果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苗木款,如果认可其违法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合法性,将对被上诉人产生严重后果、造成巨大损失。

东盛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东盛生态公司返还苗木款9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658640.62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56652元;此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当事人在一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盛生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金坛市金城镇王母观苗木专业合作社(葛明芳)供货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东盛生态公司因白浪河入海口工程需要,拟从案外人葛明芳处购买刺槐等价值9250000元的苗木。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东盛生态公司根据案外人葛明芳提供的供货明细表分三次向葛明芳支付苗木款9250000元。3、葛明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葛明芳收到东盛生态公司支付的苗木款9250000元;同时证明因东盛生态公司在白浪河入海口工程取消,2015年11月28日案外人葛明芳将上述苗木款返还给***,其中的8657500元分两次转账给***,5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杨爱君,剩余的92500元无转账记录。4、杨爱君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杨爱君收到葛明芳转账50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14日将该笔款项转账给***。5、奎文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原件一份,证明东盛生态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9250000元苗木款,有8657500元转给了***,转给杨爱君的500000元也是葛明芳退还的苗木款,***与杨爱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认可其收到的苗木款的所有权属于东盛生态公司,东盛生态公司也不拖欠***任何款项,并承认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给东盛生态公司。6、2019年11月28日对案外人葛明芳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与东盛生态公司之间从1996年开始就存在供应苗木的关系,涉案款项是在***的联系和指示下支付的,其退回款项的行为均是***向其提供的账号。

***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交易常理来看,近千万元的采购交易却没有签署一份正式合同,不符合正常交易惯例。该证据上加盖有“附件”的印鉴,东盛生态公司应当出示附件之前的文本内容一并质证。该证据仅有“金坛市金城镇王母观苗木专业合作社”加盖发票专用章,无法证实东盛生态公司与葛明芳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此外,该合作社的负责人为仇庆小,与葛明芳也没有关系,该供货明细表从逻辑和交易惯例、证据形式上均存在无法解释的漏洞,不能证实东盛生态公司与葛明芳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支付的款项是证据一项下的苗木货款,另外,按照行业交易惯例,不可能一次性全额付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无法证明相关付款与东盛生态公司主张的苗木款返还有关。葛明芳收到东盛生态公司支付的925万,第二天就返还865.75万元,这不合常理。按照杨爱君于2019年11月29日在(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件审理的询问笔录中所称,该50万元是还***的借款,与苗木款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当时庭审时是为了尽量妥善解决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纠纷,才宁愿不否认东盛生态公司虚构的苗木款返还的一系列说法。但从东盛生态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结合2019年11月29日杨爱君在(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审理的询问笔录和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东盛生态公司所称的逻辑链条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该证据中葛明芳在无交易合同和转账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缺乏佐证的单方陈述认为其与东盛生态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将交易终止后应返还的款项支付给***,不应予以采信;葛明芳陈述的所谓还款情况(转账50万元给杨爱君,剩余转给***)与实际情况不符,葛明芳支付给杨爱君的款项与***没有任何关系,且杨爱君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自认其支付给***的50万元是清偿***的借款,这一点上葛明芳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另葛明芳向***支付的款项从款项性质、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都无法与925万苗木款的返还一一对应,因此葛明芳的单方陈述存在重大的事实漏洞,其陈述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对东盛生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对证据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山东潍坊东盛园艺有限公司变更设立为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系东盛生态公司的董事,担任公司董事长。

2015年11月27日,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金坛市金城镇王母观苗木专业合作社(葛明芳)供货明细表,向葛明芳支付苗木款925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葛明芳向***转账6000000元,向杨爱君转账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葛明芳向***转账2657500元。2015年12月14日,杨爱君转账500000元给***。

2019年10月16日,东盛生态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以(2019)鲁0705民初2689号立案。2019年11月18日,在(2019)鲁0705民初2689号庭审中,***出庭应诉。***在答辩时称,2015年11月其在担任东盛生态公司董事长期间确实与葛明芳签订了苗木采购事宜,采购的用途就是用于白浪河入海口工程,采购的总价款为925万元,款项是东盛生态公司支付给葛明芳的个人账户,具体打款时间其不清楚,然后葛明芳又分三次打回,其中有两笔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还有一笔于2015年12月14日由杨爱君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50万元,其确定账户就收到上述三笔款,共计9157500元;杨爱君是东盛生态公司的总经理,其与杨爱君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和其他债务纠纷,转入其账户的50万元就是葛明芳退还的苗木款;葛明芳转款给其的事情是杨爱君安排的,其不清楚,这些钱其基本花完了。***称东盛生态公司不欠其钱,认为案涉款项应该返还给东盛生态公司。

2019年11月28日,葛明芳在(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件承办人对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925万元系东盛生态公司打给其的款,这项业务没有做,其是按照***的要求将钱打回***和杨爱君账户的。

2019年12月23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东盛生态公司撤回(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件的起诉。2019年12月27日,东盛生态公司职工许致波向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提出控告***涉嫌职务侵占,该局以潍高公(经)不立字【2020】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

经查阅(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件卷宗,2019年11月20日杨爱君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与杨爱君在2019年11月29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葛明芳转账50万元给她的解释基本一致。

另查明,***并非东盛生态公司自然人股东。***系东盛生态公司大股东东盛建投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与杨爱君各占股份50%。***庭审后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东盛生态公司与葛明芳之间与苗木采购交易相关的全套财务账册,以及发票开具、抵扣、财务入账记录资料;2.存放在东盛生态公司处***办公室中与本案待查事实密切相关的福京文化公司收购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925万元)等全部资料;3.2018年9月东盛生态公司总经理杨爱君到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诉***在福京文化公司收购8.93%股权(转让价款925万元)过程中偷税的控告材料、所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等全部材料;4.2018年9月杨爱君到潍坊市税务稽查局投诉***在福京文化公司收购8.93%股权(转让价款925万元)过程中偷税的投诉材料、税务机关对所涉人员的调查笔录等全部材料;5.2019年12月27日东盛生态公司董事会秘书许致波到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控告***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控告材料、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全部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是否适格?二是东盛生态公司主张***侵害其利益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争议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作为东盛生态公司的董事,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东盛生态公司主张***侵害其利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案系赔偿之诉,并非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抗辩东盛生态公司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即葛明芳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关于东盛生态公司主张***侵害其利益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东盛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从东盛生态公司账户支出925万,先后有9157500元进入***的个人账户的事实。***作为东盛生态公司的时任董事长,明知上述款项系东盛生态公司支出的货款,其违反规定个人收到后未及时返还给东盛生态公司而占有使用,已经侵害了东盛生态公司的利益,东盛生态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对于该事实,其抗辩意见主要有两个,一是东盛生态公司与葛明芳的交易存在异常,葛明芳返还的款项并非苗木款,其双方的交易不真实。对此,无论东盛生态公司与葛明芳的交易异常与否,都改变不了案涉款项的所有权属于东盛生态公司,东盛生态公司被返还的款项由***占有的事实。***即使作为东盛生态公司时任董事长,也无权占有该款项,而应及时返还给东盛生态公司。二是***辩称案涉款项并非苗木款,而是***为规避因股权转让交易收取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税费,由杨爱君安排葛明芳支付的。关于该925万元的性质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并非东盛生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自身不存在股权转让取得对价的问题。即便如***所述,福京文化公司收购8.93%股权(转让价款925万元),其股权转让方为***作为股东的东盛建投公司,并非***个人;因转让股权取得的对价款项,是公司收益,并非其个人的私有财产;且该对价款按常理应是由股权受让方直接支付给股权转让方,但本案中的案涉款项系东盛生态公司账户支出的,故***的该抗辩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基于此理由,***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调查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如认为其因福京文化公司收购股权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

此外,***在(2019)鲁0705民初2689号案件中的陈述,明显对其不利。***在本案中有新的陈述及抗辩意见,但并没有新证据推翻其在上述案件中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规则,***对其不利的自认不得随意撤销。

综上,对东盛生态公司主张***侵害其利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因***实际收到的款项系9157500元,并非9250000元,东盛生态公司主张***应返还9250000元不予支持,***应当返还东盛生态公司9157500元。因***违法占有东盛生态公司的财产,造成了东盛生态公司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东盛生态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基本正确,不当之处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57500元及利息(以915750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90元,减半收取44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39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宜,本院补充查明:***称股权转让的标的是东盛建投公司持有的被上诉人东盛生态公司的8.93%的股权,股权转让人是东盛建投公司,受让人是福京文化公司,转让价款为925万元,并称当事人对该股权转让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相应股权已经过户到福京文化公司名下。经法庭对应调查询问,被上诉人东盛生态公司认可东盛建投公司与福京文化公司间存在对其8.93%股权的转让事实,称时间是2015年9月、股权转让额为925.55万元;但其从二者发生时间不同及交易习惯等方面提出异议,不认可案涉925万元款项即是上述股权转让款,并称***自始至终不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不能从被上诉人处获取股权转让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讼争焦点为东盛生态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被告主体,一审判令***向东盛生态公司返还9157500元是否正确适当。其一,***作为时任的东盛生态公司的董事长,占用从东盛生态公司账户转925万付葛明芳而后由葛明芳等回转的9157500元未返还公司,其在另案审理中也认可该转款及占用事实并自认东盛生态公司不欠其钱、该款应返还东盛生态公司,东盛生态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被告提起本案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承担相应的侵权赔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盛生态公司、***作为本案诉讼的原、被告主体合法适格。从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看,讼争款项自东盛生态公司转出,***并未提供足以证实东盛生态公司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及诉权的有效证据,东盛建投公司对于东盛生态公司于本案的原告身份及起诉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主张东盛生态公司非适格原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东盛生态公司应向买卖合同相对方葛明芳主张权利,与本案案由不符,也与东盛生态公司、葛明芳的事实主张及其在另案审理中所作的有关款项流转与责任负担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从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及现有查明事实来看,东盛建投公司与福京文化公司之间应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但该二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款是否即为本案讼争的东盛生态公司所转出的925万元款项,本案中无法直接确认。本案中,***不能证实自己对案涉款项享有合法所有权,东盛建投公司等案外人也未对东盛生态公司的本案起诉提出异议,而本案讼争款项是否系上述股权转让款及东盛生态公司与葛明芳间是否达成买卖苗木的真实意思表示,均非排除***返还责任的直接有效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依据***占用从东盛生态公司账户转出款91575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认定其对东盛生态公司利益造成侵害并判令***对应返还,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同上,***有关调查取证的申请与其侵害公司利益所负款项返还责任的认定与处理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亦如一审所言,如***因东盛建投公司与福京文化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致权利受损或***与案外人东盛建投公司、杨爱君之间的其他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晓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