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1民初1720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5月6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胡素,女,汉族,1973年1月3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567号(东盛大厦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爱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义洋,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素、**与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亲属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园林绿化公司,四原告亲属李某某在被告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段干绿化、养护、除草等工作,被告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9日6时许,李某某乘坐工友王庆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从车上摔下,抢救无效后死亡。李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死亡,属于工伤,作为用工主体的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因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四原告依法申请仲裁裁决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李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不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一份;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一份;3、证人证言三份;4、证人证言两份;5、照片两张;6、视频三份;7、录音一份;8、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9、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部分内容无法听清,内容无法确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中的证人均未亲眼目睹李某某从王庆琴三轮车掉下来的过程,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李某某于1949年7月20日生,***为李某某的丈夫,***与李某某共育有***、胡素、**三个子女。李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2021年5月11日,李某某死亡。2021年5月28日,***、***、胡素、**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6月4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素、**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亲属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于1949年7月出生,早已年满50周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亲属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于树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