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民初2607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送达确认地址为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街蓉花路交叉口五洲**写字楼14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567号(东盛大厦105室),送达确认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5369号广电数码广场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退休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统筹外项目”补贴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6月至2002年9月任潍坊市花卉***种繁育试验场场长、书记。根据潍坊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潍企改办[2002]5号文件,潍坊市花卉***种繁育试验场于2002年9月28日改制成立为潍坊市东盛园艺有限公司。潍坊市东盛园艺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变更为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盛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为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5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潍坊市财政局共同发放《关于做好市属事改企单位退休人员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外项目发放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为切实维护市属事改企单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权益,保障统筹外项目(包括住房补贴、物业补贴、取暖补贴、一次性退休补贴、死亡一次性待遇等)应当按时发放,事改企单位是退休人员统筹外项目发放的主体。被告为事改企单位,应向原告发放统筹外项目补贴。原告自2019年9月19日按事业编制身份办理退休,但被告未发放任何统筹外补贴项目。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递交了潍人社办发[2017]76号文件,被告不予理睬、不予发放。原告又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盛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潍企改办(2002)5号办公室文件,被答辩人原所在单位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且被答辩人诉求的本质是对潍人社办发(2017)76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政策的司法确认,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即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被答辩人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退休证》,被答辩人退休时的申报单位为潍坊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并非答辩人。根据其提交的(2017)7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人事代理的无单位退休人员,由市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统筹外项目发放及年度生存认证”,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贵院受理本案时的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福利待遇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案由的下级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退休,其退休时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被答辩人于2022年9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交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其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统筹外项目”补贴费用,但并未明确该费用的具体项目、数额以及计算依据,诉讼请求不明确。(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统筹外项目”补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规定,“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统筹外福利待遇并非法定的必须发放的部分,应当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持“统筹外项目不属必须发放的项目,应当由企业自行确定”的观点。因此“统筹外项目”并不属于国家法律强制缴纳的养老保险制度,属于答辩人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范畴,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义务。同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被答辩人在退休后正常享受国家法定的退休待遇,因此其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统筹外项目”补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退休以后,答辩人从未向其支付过其诉称的“统筹外项目”补贴费用,也未向其他的退休人员支付过,因此作为企业自主决定事项,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达成统筹外福利待遇的约定,被答辩人诉求的“统筹外项目”费用也从未实际发生,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情况,被告事改企均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所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