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2102号
上诉人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结算单》仅是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节点结算,不是双方的全部工程完工后的《竣工结算》,因此,《工程结算单》不是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2、《工程结算单》及《完工结算单》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签订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恶意;4、《工程结算单》及《工程完工单》所确认的价款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5、涉案工程款结算应参照双方签订并向建设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将非备案合同约定作为参照标准实属不当;6、上诉人的劳务报酬等费用基于国家相关规定在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时应依法按照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调整人工及机械费用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7、原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关于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且导致本案重要事实无法查清;8、原审查明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项3,855,285元,并自2017年元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人民币194,317元,共计4,049,602元;2、依法撤销2017年1月25日完工结算单,按照2013年国家政策对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报酬进行调整并判令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调整后的差额部分工程款项,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7日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向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该合同约定,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东风村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11#楼(经济适用房)、12#楼(廉租房)及地下室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劳务报酬共计为2,711.89万元,但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工程节点、分部分项工程单价等,也未具体约定市场价格的变化幅度的百分比。2013年9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东风村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11#楼(经济适用房)、12#楼(廉租房)及地下室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劳务报酬共计为2,711.89万元。两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均为2,711.89万元,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内容、工程节点、分部分项工程价格,违约责任,结算原则等。合同签订后,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左右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经协商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与他人施工,但增加4#教学楼、11#临时设施、12#临时设施、4#教学楼临时设施的工程交由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成。2015年12月17日,涉案工程基本完工,双方办理场地移交手续。2016年1月28日,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9月3日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制作了《分部分项工程量、价确认表》,办理工程结算。同日,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为25,262,726元,扣除税金1,108,476元,扣除施工电梯租赁费12,500元,借支16,044,000元,未完工程款478,6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768391元,应付工程尾款为5,850,759元,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确认表》和《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2016年7月全部工程完工,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了《竣工结算书》,其核算总工程款为50,622,094.91元。2016年11月份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显失公平等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单。2017年1月24日,硚口区人力资源局、区建管站、区公安局、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会,达成以下意见“1、大兴劳务公司承诺撤销先前到硚口区人民法院就工程结算向江山建筑公司的诉讼;2、江山建筑公司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和2016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到总工程款的96%,此款用于支付4期3区学校4号楼、11号楼、12号楼大兴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3、华生城市广场4期3区学校4号楼、11号楼、12号楼大兴劳务公司未支付完的民工工资由大兴劳务公司全权负责,直至付清。”会后次日即2017年1月25日,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四份《完工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65,408元,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该款项,庭审中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后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016年1月28日工程结算单共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3,185,089元(扣除4400元),代扣代缴税金1,108,476元,扣除施工电梯费12,500元。2017年1月,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次以受到胁迫和显失公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程结算单》及《完工结算单》,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2018年1月12日,涉案项目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11#楼、12#楼(廉租房)及地下室、学校4号楼整体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施工,该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施工,涉案项目华生汉口城市广场四期三区11#楼(经济适用房)、12#楼(廉租房)及地下室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按照招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2,711.89万元,后一份合同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内容、工程节点、分部分项工程价格,违约责任,结算原则等,双方实际也是按这份合同履行。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本案应按双方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2013年9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制作了《分部分项工程量、价确认表》,并于2016年1月28日形成了《工程结算单》、于2017年1月25日形成了四份《完工结算单》,以上确认表、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在签订的四份《完工结算单》系在硚口区人力资源局、硚口区建管站、硚口区公安局共同组织召开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会后对账确定的,没有出现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的情形,且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据《工程结算单》、《完工结算单》履行了支付义务,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接受工程款。现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完工结算单》重新评估工程造价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都应履行相应的质保义务,故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按合同约定扣留3%质保金25,262,726×3%=757,881元,该部分款项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的验收竣工期为2018年1月12日,因没有到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故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留质保金超出部分应予以支付,同时2013年12月9日的塔吊违规操作罚款3,000元及2016年10月11日李雄的签证扣款1,400元因缺乏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依据,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扣除,该部分款项应予支付。故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为25,262,726×97%-23,185,089-1,108,476-12,500=198,779元。本案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按固定包干价支付工程款,请求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98,779元并从2018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完工结算单,按照2013年国家政策对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报酬进行调整并判令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调整后的差额部分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8元由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322元,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6元,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认为,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因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均为2,711.89万元,后一份合同仅对前一份合同在施工内容、工程节点、分部分项工程价格,违约责任,结算原则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否定前一份合同,故后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可以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于2017年1月25日制作的《完工结算单》,均由双方签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重新评估工程造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工程结算单》和《完工结算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2元,由孝感市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霞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刘鑫荣
法官助理 刘 卫
书 记 员 陈亮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