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新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宋湾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庆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新祥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及一审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鄂民申15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新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祥公司对***拖欠**的劳务工程款6614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祥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新祥公司仅系发包人过于片面。新祥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整体劳务工程后,将全部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新祥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应就其欠付的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我曾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劳务工程款661455
元作出过说明,但原审法院均未采纳我的意见。实际上双方未经过严谨对账结算,《工程欠款单》仅是暂定数额,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落款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我当时不在武汉。案涉项目是何怀清分包给陈志林,陈志林分包给我的。我将木工劳务部分单独分包给**。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所以我对欠款数额及利息不认可。还有14万元付款是现金交付,无转账记录所以无法举证。
江山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审已经查明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没有具体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3455元;2、判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新祥公司、江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新祥公司、江山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江山公司与新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江山公司将其承建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一标2号、4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发包给新祥公司,新祥公司承接劳务工程后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全部转包给***。2013年10月,***将该劳务工程中2号、4号楼所有木工工程分包给**。2015年2月**施工完毕,***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支付部分劳务工程款。2015年2月16
日,***对未付的工程款向**出具《工程欠款单》,载明***差欠**劳务工程款723455元。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向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2月25日,***在该局接受询问时确认欠**劳务工程款723455元。2017年12月31日,***向**支付工程款6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及***对江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江山公司不差欠新祥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66145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614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负担954元,***负担10180元(此款**已垫付,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祥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6614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费由新祥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祥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6614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
山公司与新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一标2号、4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新祥公司。新祥公司承接该劳务工程后又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全部转包给***。***又将该劳务工程中2号、4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因**的合同相对人是***,新祥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的合同相对人,故**上诉请求新祥公司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6614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4元,由**负担11134元,***负担1550元。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645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29日新祥公司与江山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工程造价13314805元,已支付12386649元,预留12万元质保金,可支付928100元(其中已支付10万元),可支付款项8281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2月1日分两次付清,质保金在签订协议一年内没有质量问题退还,有质量问题将安排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协议签订后,江山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了新祥公司。
2.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有“王洪武”名字,并加盖新祥公司印章。该“王洪武”即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再审争议焦点为:新祥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6614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主张新祥公司从江山公司承接案涉建筑劳务工程后,违法口头转包给***,***又以口头约定形式将案涉劳务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一审中,***仅就欠款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提出异议,未对法律关系提出异议。新祥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新祥公司答辩称未承接案涉工程,未收到工程款,工程款为***收取,但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议书》上公司公章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法人名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确认不存在***盗用或伪造其公司印章签约、结算的可能性,上述签约及结算行为对新祥公司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的欠款属消极事实,实际施工人无法举证,此情况下,应由实施违法转包的新祥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将江山公司所付工程劳
务款,全部或扣除合理部分后转付***。本案再审中仅***陈述新祥公司与其之间工程款结清,但***及新祥公司均未举证,新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新祥公司违法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且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结清与***之间的劳务工程价款,故应判令新祥公司对***所签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之后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66145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66145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武汉新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负担954元,***、武汉新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负担1550元,武汉新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赫
审判员 彭 静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汪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