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83号
原告:***,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童院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二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银湖金珠港湾宅小区1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梁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前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文化广场49层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达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湖北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前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保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翔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海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974.85元,其中医疗费295.81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7820元、误工费32394.85元、护理费13096.1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用具费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被告***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翔盛达公司与被告江山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山公司将其承接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南区4号楼(建设单位:被告湖北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长宜路,以下简称“该工程”)的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翔盛达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主体结构(砼、砌体、钢筋、模板及支撑、脚手架)、二次结构及后浇带、粗装修(含室外台阶、散水、坡道〉等工程,层数包括地下2层、地上18层。被告***作为被告翔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江山公司签订了上述分包合同,并负责该工程一切事务。2019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聘用,到该工程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2019年6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使用推车将砖块搬运至4号楼地下一层用砖处,但因地下一层的路坑洼不平、障碍物多且光线昏暗无照明灯,最终导致推车翻倒、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就医,共住院20天,已做一次手术,目前暂未进行第二次手术。原告在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为43593.32元,被告***支付医药费43593.32元。2019年7月31日,原告前往武汉市第四医院复查支付医药费295.81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2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220日、护理时间10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安全注意及劳动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翔盛达公司、江山公司、华生公司明知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不是在我司上班地点,也不是上班时间,我们拒绝赔偿。
被告翔盛达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江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华生公司辩称:我司是通过招标方式分包,是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非法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前海保险辩称:被告翔盛达公司给原告投保,前期我司已经付款,伤残赔偿原告仅需通过伤残鉴定即可向我公司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中原告受伤原因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三视频资料并非事发当日所拍,不足以证实事发时的情况,但被告前海保险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理赔申请书,明确记载出险经过为“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左股骨骨折”,被告***亦认可其以工作期间摔伤为由向被告前海保险公司申报理赔。在没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言,足以证实原告***于案涉工地工作时摔伤的事实。
2.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3889.13元,被告***已垫付43593.32元,原告自行支付295.81元。相关鉴定意见也足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后续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220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60天。关于原告相关赔偿的标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相关赔偿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交的其子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已产生,故护理费以行业标准计算。
3.关于本案中分包、转包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四中的施工单位资质信息,欲证明被告翔盛达公司仅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江山公司属于违法转包。但是,被告江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被告翔盛达公司的资质等级包括砌筑作业分包、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木工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抹灰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上述资质跟江山分司与翔盛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相符。庭审中,被告翔盛达分司与被告***均自认,该两被告之间为转包关系,且***并不具备相关资质。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生公司与被告江山公司曾签署协议,由江山公司承包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商业综合体施工一标段工程,其后,2017年7月14日江山公司与被告翔盛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江山公司委托翔盛达公司承担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商业综合体CD区4#楼及1A-9A轴裙楼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后浇带、粗装修等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工作,被告***以被告翔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江山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其后,被告翔盛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受雇于***从事施工工作,翔盛达公司在前海保险处为相关工地的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保险。2019年6月14日,原告***于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20天,由被告***垫付医疗费43593.3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5.81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前海保险提交《理赔申请书》,出险人为原告***,出险信息为“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左股骨骨折”。后被告前海保险将理赔款34035.6元理赔款转账至被告翔盛达公司账户。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22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翔盛达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审慎注意,但其在本案的劳务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翔盛达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江山公司、华生公司在分包工程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前海保险,与被告翔盛达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3889.13元;2.关于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477元/年÷365天×220=34643.67元;3.后期治疗费1600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677元/年÷365天×100=11692.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6.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住宿费酌定800元;9.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得16391元/年×20年×20%=65564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11.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9757.13元。由被告***承担80%即143805.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3593.32元应当予以扣除,即100212.38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翔盛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21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