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6065652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96011221W。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19046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达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盛兴建筑公司不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盛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盛兴建筑公司委托***担任案涉工程现场全权代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系盛兴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证据系虛假证据,盛兴建筑公司并未在“授权委托书”***。故盛兴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盛兴建筑公司未授权***进行任何行为。二、关于账目往来的问题。该账户系湖北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虚拟账户,该收款账户并非盛兴建筑公司所有,盛兴建筑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江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定盛兴建筑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工程全权代表,进而认定盛兴建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对***欠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佳丰达公司述称,佳丰达公司的资质是不符合要求的,资质是江山建筑公司自己拼凑的,不是盛兴建筑公司去备案的,盛兴建筑公司当时也不具备备案资格。本案承担责任应当由***负责,同意盛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被告江山建筑公司述称,江山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盛兴建筑公司的,款项也有一部分是付给盛兴建筑公司,请求驳回盛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18年8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支付***劳务工程款233,000元;2、***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之日);3、佳丰达公司、盛兴建筑公司、江山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佳丰达公司、盛兴建筑公司、江山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佳丰达公司借用盛兴建筑公司的施工资质在江山建筑公司处承接了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三区六号、十号楼的建筑劳务工程,佳丰达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与***就内墙抹灰工作达成口头协议,由***完成两栋楼的内墙抹灰等零散附属工作。***按照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而***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项,2015年10月22日及11月3日,***向***出具欠条,共拖欠348,000元,至起诉时尚欠233,000元。经查,江山建筑公司为该建设项目的总施工方。***、佳丰达公司无承接劳务施工项目的资质,盛兴建筑公司违法向佳丰达公司出借资质,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佳丰达公司、盛兴建筑公司、江山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及大量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佳丰达公司一审辩称,关于劳务费的结算,佳丰达公司只对***、***,***与佳丰达公司有合同关系。
盛兴建筑公司一审辩称,盛兴建筑公司没有承接该项目,没有出借质证,该项目与盛兴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
江山建筑公司一审辩称,1、江山建筑公司是合法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提出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江山建筑公司与盛兴建筑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江山建筑公司不差欠盛兴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且双方在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0,998,545元,江山建筑公司依法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1月份因农民工工资问题,江山建筑公司预支质保金用以代盛兴建筑公司垫付了330,000元的工资,盛兴建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江山建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018年1月份之后,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盛兴建筑公司没有派人维修,江山建筑公司安排人员维修,支付了维修款项,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已经所剩无几。故江山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对双方持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提交的调查笔录系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制作形成,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2、***提交的抹灰结算单系原件,结合调查笔录及庭审中佳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该款项为劳务分包方***对劳务提供方***的欠款,对其真实性予以釆信;
3、江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其与盛兴建筑公司签订,结合双方之间的转账付款行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盛兴建筑公司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客观存在的多笔账目往来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江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维修项目的签证结算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领款单,所涉及的费用尚未与盛兴建筑公司结算,盛兴建筑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5、江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盛兴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向***出具华生三期10#楼内抹灰结算单,载明:“今欠到10#楼工人工资贰拾肆万零捌仟(248000元),(注:内抹灰)”。
2015年11月3日,***向***出具华生三期6#楼内抹灰结算单,载明:“今欠到6#、10#内挂网、***洞、内抹灰、清理维修,合计:壹拾捌万零**,已付捌万零**,下欠壹拾万元整(100000元)”。
一审审理中,***自认,欠条出具后,***于2016年春节前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15,000元,尚欠233,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江山建筑公司与盛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山建筑公司将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三标B地块南区6#、10#楼及相应区域地下室(经济适用房)分包给盛兴建筑公司施工。盛兴建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公司委托人,担任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三标B地块南区6#、10#楼地上及相应区域地下室工程现场全权代表,代理人在劳务合同谈判、合同履行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盛兴建筑公司与江山建筑公司办理借支、领款手续,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江山建筑公司出具支付证明,载明:“本人***代表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三区6、10#楼建筑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已办理完结算,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一审还查明,2017年11月14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通知***至武汉市硚口区人力资源局,并就***投诉盛兴建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制作调查笔录,*****:“我是佳丰达公司的法人及经营人,我公司借用盛兴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工程劳务项目,和盛兴建筑公司之间也有挂靠协议。承接工程之后,以佳丰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又转包给了***。由于***觉得做不下去了,人已经联系不上了,我公司也无法联系上他并与他核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我公司都是与***结算的,工程总造价大约400万,目前已经付了300多万,都是华生的农民工专用账户直接打款给农民工的,这笔款项是经过我认可后打的,但没有经过盛兴建筑公司或者佳丰达公司……”。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江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提前借支部分质保金的方式,代盛兴建筑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班组)330,000元。同日,领款农民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受雇于***,***是乙方盛兴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人***的外墙劳务工程的承包人,甲方江山建筑公司已依合同全额支付了乙方的工程款,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甲方**硚口区人力资源局,提前支付乙方的相关质量保证金。同日,***出具承诺,承诺其系汉口城市广场三期南区6号、10号楼***施工队,与***签订了施工合同……,我们将**法律途径向***及盛兴建筑公司追讨。
一审认为,***承接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三标B地块南区6#、10#楼内墙抹灰劳务工程后,雇请***组织人员施工,并与***结算劳务费,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自认,***出具抹灰结算单后仅支付115,000元,尚欠233,000元,对于该款项,其负有清偿责任。故***要求***支付劳务费2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之日)的诉讼请求,其以最后一份抹灰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损失客观存在,故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佳丰达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佳丰达公司并非劳务工程的分包方或转包方,其与双方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盛兴建筑公司违法向佳丰达公司出借资质,无证据证实,盛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人***虽在调查笔录中进行了**,但并未提供挂靠协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无法认定,***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要求盛兴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盛兴建筑公司授权委托***担任华生汉口城市广场三期三标B地块南区6#、10#楼地上及相应区域地下室工程现场全权代表,结合***在庭审中及调查笔录中的**,其以盛兴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劳务分包项目后再次分包,且再次分包对象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务工资应当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盛兴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项目的承包方,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劳务资质的个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已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合上述规定,其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要求江山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山建筑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向盛兴建筑公司分包劳务工程,其分包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盛兴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已与江山建筑公司办理完结算,民工工资已全额发放,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鉴于江山建筑公司与盛兴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主张的系劳务费,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其合同对象为***,故上述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江山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
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缺席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之日);二、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46元(***已预交),由***、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盛兴建筑公司提交该公司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拟证明该公司没有江山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佳丰达公司质证认同盛兴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江山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盛兴建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盛兴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印鉴真伪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二审中申请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盛兴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
盛兴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未授权***就案涉工程与江山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应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盛兴建筑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江山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盛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兴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项目的承包方,将劳务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劳务资质的个人,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已就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令其应当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故盛兴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给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大悟盛兴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