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660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幕墙公司)、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建筑公司)、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暂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32,12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在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泰和佳园二期工地干活。2020年10月7日17时许,***在小区地下车库入口玻璃雨棚约3米高处干活时摔下,致身体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儿子**和其他工友开车将***送往**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治疗120余天,现仍在**治疗中。***、***垫付*****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后,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共同辩称,1、本案发生事故时,提供劳务活动已经结束。提供劳务者受到的损害虽与劳务活动的时间、地点具有一定关联,但实际系个人原因或者为个人利益所导致,则应切断劳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是在小区地下车库入口玻璃雨棚处约两米多高来回踱步接打手机与其母亲通话时踏空坠下,不是提供劳务致伤,其受伤害与提供劳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上述行为与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风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施工项目是***从***手中接过来的工程项目,是为***提供劳务,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了30余万元的医疗费用,但是为了紧急救人,考虑伤者其本人经济情况,为其先行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但这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对于***垫付的30余万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及时返还。如法院依法认定***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从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扣减折抵;如有剩余,请求法院判决返还给***。3、本案案涉工地施工涉及多方主体,如需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本案对***来讲,既不是共同之债也不是侵权之债,更不是当然的法定之债。***不是案涉工地施工项目的承包者、施工者、管理者,也不是工程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要求***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与***早已离婚,该案事故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更不是为了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也没有家庭共同利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显然有失公平正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均不存在雇佣关系。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而非答辩人,且其工资报酬由被告***支付,足见原告事实上系受雇于被告***,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被告***(合同乙方)与答辩人(合同甲方)签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鲍店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泰和佳园坡道、楼梯口外装图(二期)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乙方(被告***)按照甲方(答辩人)的要求搭建泰和佳园坡道、楼梯口外装即汽车车库雨棚焊钢架上玻璃包清工给被告***,每平方米按140元结算。完工后按实际收方,总造价大约120000元左右。钢架全部焊完后,答辩人按总价付给被告60%;玻璃安装完毕,给付总造价30%,剩余余款玻璃打胶后经答辩人验收合格,扣除3000***外,**期为一年,将一次付清。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焊接钢架安装玻璃并交付汽车车库雨棚焊钢架上玻璃这一劳动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还约定:被告***严格要求施工人员,并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操作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所有人身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故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在承接了答辩人汽车车库雨棚焊钢架上玻璃搭建工作后,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工作,并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此可知,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追加答辩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删除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及原告自身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原告)既非答辩人员工,也未与答辩人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建立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同时,答辩人对本案被告***与***之间签订的泰和佳园坡道楼梯出口外装图(二期)合同毫不知情。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与事实和法律明显不符,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在2019年10月31日与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署《泰和佳园项目屋面铝塑板固定窗及铁艺造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第7.7条约定:“承包人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包人应采取严格的维护安全的措施、防范危险的措施、预防火灾的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该合同附件3《建设工程安全文明环境管理协议》中第21条约定:“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承包人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宅、机械等重大事故(包括由承包人责任造成发包人人员、他方人员、行人伤亡等),发包人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承包人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事故的损失及善后处理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三、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泰和佳园项目屋面铝塑板固定窗及铁艺造型制作安装工程已经与2021年3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与2021年3月18日完成竣工结算。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综合以上理由,答辩人在本案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并非为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受伤项目承包方。原告在玻璃雨棚干活时受伤,玻璃雨棚属于钢结构及幕墙工程,该工程由建设方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综上,就本案兖矿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市××路××号××安装地下车库入口处玻璃雨棚玻璃过程中,因玻璃雨棚顶部尚有一块玻璃未安装,原告***在玻璃雨棚上面架板上蹲着一起身一倒退,腰部被硌了一下就从未安装玻璃的洞口中摔落到地下车库出入口处上下坡道上,头部着地。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及***送往**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原告受伤前,原告的工友即证人**在架板的对面去拿米尺,看到了原告摔下去的情况;工友即证人**在原告摔下去时在玻璃雨棚下面抬玻璃,原告在玻璃雨棚上面安装玻璃。证人**与证人**均证明,原告摔伤前佩戴了安全帽,未系安全带,玻璃雨棚下面未设置安全防护网,***为雇佣人员配置了安全带,雇员嫌麻烦都没有佩戴,原告与证人均受雇于被告***。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前每天工资180元。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原系被告***之妻,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经滕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20年10月7日,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2,986.19元。同日,原告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副鼻**,颈椎退行性变,肋骨骨折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0天,于2021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双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多发脑挫裂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伤、急性胃黏膜病变伴出血等。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共236,526.90元。原告所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
2021年2月4日,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平衡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四肢运动功能障碍、右侧肢体感觉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2.双侧颅骨修补术后;3.多处颅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5.双肺炎症;6.副鼻**。原告住院治疗4天,于2021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其他诊断:平衡功能障碍、言话功能障碍、四肢运动能够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双侧颅骨修补术后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327.5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2021年8月3日,**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载明:***住院120天,于2021.12.4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建议贰人陪护,建议加强营养治疗。2022年3月21日,**市人民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载明:***同志于2021年2月4日在本院神经外科(***院区)检查结果如下:……于2020-10-07受伤后住院治疗,给予双侧开颅手术等系统治疗,于2021-02-04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需营养饮食,需进一步**治疗。
2021年3月3日,原告到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治疗,病情摘要:脑外伤4月余,颅脑修补术后,仍有言语不利,行走不稳。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诊疗意见:1.关节松动训练,30×10次,共300元;2.平衡功能训练,20×5次,共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兖矿新里程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记载,原告多次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2,803.84元。原告主张在**岚济医院进行**治疗花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处方。
2022年4月4日,原告因呕血1小时余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上呼吸道出血、失血性休克、中度贫血、颅脑外伤去骨瓣术后。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22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上消化道出血;其他诊断: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活动性出血?失血性休克、颅脑外伤去骨瓣术后、脑室系统扩张、脑积水待排等。原告花费医疗费51,012.4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5,785.35元,原告个人支付25,227.11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法医***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定所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正诚***定所[2021]临鉴字第89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脑外伤部分脑叶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的躯体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21年12月3日该***定所作出***[2021]精鉴字第120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520元、精神病***定费3,000元。
2018年9月15日,被告海鲁建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东华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鲍店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泰和佳园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海鲁建筑公司将泰和佳园二期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东华建设公司施工,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泰和佳园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工程地点:崇义路5116号;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鲁发改投资[2012]78号;4.资金来源:企业自筹;5.工程内容:地上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包含但不限于管道、水、电、卫、通讯、闭路等附属建筑及安装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纸)。红线小区排水管网(雨、污)、小区围墙及栏杆及其他红线内零星工程。土建:所有未施工车库及车库内配套公建、16~26#楼(含社区配套服务用房三)。安装工程:室内雨污排各总包负责各区域单体楼内雨污排管道施工。车库区域内的各专业安
装工程土建界面进行划分。各总包负责本区域所有安装专业的预留预埋(图纸)及各穿墙管道的封堵及修复。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详见附件)。6.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部分)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其中:专业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分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本工程实行承包人总承包负责的管理方式,针对上述承包范围,承包人承担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合同约定甲供材料、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管理的全部责任和风险。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并共同签署的有关工程的约谈记录、变更等书面协议;(2)合同协议书;(3)中标通知书(如果有);(4)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5)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10)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双方签署、签发、签收的与本合同订立或履行有关的协议、信函、纪要、备忘录等亦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日期以最后一方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日期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附件3《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范围》约定:包括但不限于:附表所包含的专业工程。以下专业工程发包人均有分包权,且承包人须对该专业分包工程承担总包管理和配合责任,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费用要求(除合同文本规定以外)。附表中序号11:钢结构及幕墙工程(若有)。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东华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大华幕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泰和佳园项目屋面铝塑板固定窗及铁艺造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泰和佳园项且屋面铝塑板固定窗及铁艺造型工程。1.2工程地点:崇义路5116号。1.3工程内容:泰和佳园项目屋面铝塑板固定窗及铁艺造型制作安装(具体详见附件(一))。包括人工、所有材料、施工机具、竣工清理、成晶保护、保修、资料整理、竣工验收等完成该分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第3条发包人责任。3.6指派厉博同志联系方式:150××××****为发包人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质量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签证,解决施工中应由发包人解决的问题。第4条承包人责任。4.6指派***同志联系方式:137××××****担任承包人工地代表(应具有相应技术资格和施工管理经验),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与联系工作。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和合同约定规范化管理本工程,并处理现场有关事宜,本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发包人召开的生产协调会,代表承包人做出决定和遵照发包人指示工作。承包人施工项目经理,负责处理现场有关设计图纸、生产进度、技术质量、安全施工、检查验收和洽商签证等问题。4.11承包人按照本合同就施工质量、进度及施工安全对发包人负责。4.12按政府关于安全和文明施工有关规定及发包人现场文明和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现场施工安全管理。根据需要设置现场照明和围护设施,防止发生工伤事故,确保现场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若发生事故,应积极处理(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并立即书面报告监理、发包人及有关部门。***人未按照国家及政府有关安全及文明施工规定进行施工,发包人有权利采取相应措施代替承包人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发包人有权在书面通知承包人后从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4.24承包人未履行上述各项义务造成质量事故、工期延误、人员生命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发包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第13条其它。13.1工程分包和转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如承包人违反本条款,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而发生一切经济上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表中序号3为玻璃雨棚。合同附件3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环境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及上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条例、规定。承包人必须执行发包人的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施工过程中随时进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按发包人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处罚。2、双方应建立安全管理组织体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负责人及各级专、兼职的安全人员;并应制定施工所需的各种安全操作规程,特种作业工人的审证考核制度及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等相关制度、规定。4、必须认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制度及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思想意识和自我保护的能力,督促职工自觉遵守安全纪律、制度、法规。6、发、承包双方人员对各自所处的施工区域、作业环境、操作施工设备、工器用具等必须认真检查,发现隐患,立即停止施工,并由有关单位落实整改后方准施工。一经施工,就表示承包人确认施工场所、作业环境、设施设备、工器用具等符合安全要求和处于安全状态。承包人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后果自行负责。承包人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各种设备以及工具等均应由承包人自备。如发、承包双方必须相互借用或租赁,应由双方有关人员办理借用或租赁手续,制定有关安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借出方应保证借出的设备和工具完好并符合安全要求,借入方必须进行检验,并做好书面记录。借入使用方一经接收,设备和工具的保管、**应由借入使用方负责,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在使用过程中,由于设备、工具因素或使用操作不当面造成伤亡事故,由借入使用方负责。13、在生产操作过程中的个人防护用品,由各方自理,发、承包人都应监督施工现场人员自觉穿戴好安全防护用品。14、特种作业必须执行《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省、市、地区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站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审证;中、小型机械的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做到“定机定人”和持证操作;起重吊装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十不吊”规定,严禁违章、无证操作;严禁不懂电气、机械设备的人员擅自操作使用电气机械设备。21、贯彻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承包人人员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火警、火灾、机械等重大事故(包括由承包人责任造成发包人人员、他方人员、行人伤亡等),发包人有协助紧急抢救伤员的义务,承包人负责事故上报,经济赔偿及善后处理。事故的损失及善后处理费用,承包人自行承担。22、其它。(1)承包人负责对自己施工的范围开展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并有完整的管理体系。必须配备专职人员,有关管理资料应提供发包人备案,发包人负责检查督促。(2)承包人提供使用劳动力人员名单,在册施工人员有变动,承包人必须书面通知发包人,在册外的人员发生事故由承包人全部负责。(3)工期延长,本协议顺延。23、施工期间,承包人方指派***负责本工程项目的有关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工作:发包人指派厉博负责联系予以协助督促承包人执行有关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经常联系,相互协助检查工程项目中该项工作。双方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兖矿集团有限公司鲍店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泰和佳园坡道、楼梯出口外装图(二期)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范围:汽车车库雨棚焊钢架上玻璃;2、面积:800平方左右;3、造价:甲方已轻工包给乙方,每平按140元结算。完工按实际收方,总造价大约120,000左右。二、甲方工作:甲方负责供料及时,保证水、电、***,主要附件及时供应,不得耽误乙方施工。三、工程质量:乙方按甲方要求或者按图纸施工,做到细心、认真。四、付款方式:钢架全部焊完后甲方按部总造价付给乙方60%玻璃安装完毕;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30%,剩余款玻璃打胶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扣除3,000***外,**为一年,将一次付清。注:甲方、乙方全部完工后,十天以里为验收日期,如果拖期不验收,十天以里,为验收合格。五、乙方在施工中应随时邀请甲方查看施工质量,如有异试,随时协商更改或改正。六、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的工期延期和后,甲方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七、安全:乙方严格要求施工人员,并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操作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所有人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八、甲方应按合同的付款要求,按时给乙方付施工款,以免乙方给甲耽误工期。九、甲双方以信誉、诚信为本,如有异议双方无法解决,交司法部门处理。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管,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不能涂改。甲方***、乙方***分别在该合同书上进行了签名。双方未书写签订合同的时间。
另查明:被告东华建设公司、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均具有相应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自认与被告大华幕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名下经营,***借用被告大华幕墙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承揽了案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被告***无施工资质资格证书。被告***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害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大华幕墙公司无关。被告***、***无施工资质资格证书。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原告的母亲史在娥,在原告伤残确定时已年满78周岁,在农村居住生活,无劳动能力及固定收入来源;原告的父亲司计科已于2020年6月去世。原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二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三是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市××路××号××入口处安装玻璃雨棚玻璃时,原告***在玻璃雨棚上面架板上蹲着一起身一倒退,从未安装玻璃的洞口中摔落到地下车库出入口上下坡道地面上,导致头部着地受伤致残。原告及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全国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玻璃安装、钢结构焊接等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80元劳动报酬,原告系雇员,被告***系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五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建筑业从业人员,在施工活动中有履行安全生产的义务,应当按照雇主及发承包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要求,严格遵守施工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玻璃雨棚上施工存在一定危险,在雇主配备的安全带的情况下,因嫌麻烦而未系安全带,且明知尚有一块玻璃未安装存在危险性,结果原告在起身倒退过程中从未安装玻璃的空洞中倒立摔下,导致原告头着地颅脑损伤造成伤残,原告对于自身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虽被告***在原告受伤时系被告***之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雇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案涉玻璃雨棚的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资格的被告***施工,违背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出借给被告***企业资质证书,允许***以其名义承揽施工工程,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允许被告***以其名义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的行为属于挂靠行为,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允许被告***挂靠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借用被告大华幕墙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承揽案涉玻璃雨棚施工工程,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在承包合同中指派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及联系工作,被告海鲁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技术资格,以及被告***与被告大华幕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尽到审查义务,盲目与被告大华幕墙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导致无施工资质资格的被告***以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海鲁建筑公司属于违法发包工程,被告海鲁公司与被告***借用被告大华幕墙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华建设公司未承包案涉玻璃雨棚的施工工程,对该施工工程无安全施工保障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东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问题。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颅脑损伤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兖矿新里程总医院**治疗个共花费医疗费243,644.43元,其中被告***支付240,840.59元,原告个人支付2,803.84元。上述费用由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2022年4月4日在**市人民医院因消化道出血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治疗与其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岚济医院发生的**费用3,000元,因其未提供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部分脑叶切除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致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于九级伤残。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7,090.4元(47,066元×20年×22%)。3.关于误工费。原告因脑部外伤活动受限,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369天。原告受伤前每天劳动收入为180元,其误工费为66,420元(180元×36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首次住院治疗120天需二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确定为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共245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予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数额为48,900元(100元×2人×120天+100元×4天+100元×245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4.9条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营养期按133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数额为3,990元(30元×133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6,200元(50元×124天)。7.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及住院期限,本院酌定1,8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申请***定,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用合计5,520元,由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生活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在原告伤残确定时已年满78周岁,原告兄弟姊妹6人,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5,374元(29,314元×5年÷6人×22%),该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3,644.43元、残疾赔偿金212,464.4元(207,090.4元+5,374元)、误工费66,420元、护理费48,900元、营养费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5,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91,941.8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物质损失赔偿金412,259.28元(588,941.83元×70%),合计415,259.28元;剩余损失费176,682.5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0,840.59元,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74,418.69元。
因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74,418.69元;
二、被告***、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原告***负担3,994元、被告***负担3,788元;由被告***、被告浙江大华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