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641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公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1409789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光府河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106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公司)、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摩天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0000元,被告海鲁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承接了海鲁公司发包给摩天公司的泰和佳园小区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任技术员,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0000余元,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一份,**2019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 海鲁公司辩称,海鲁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向海鲁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鲁公司与摩天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已实际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摩天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应驳回***对海鲁公司的诉讼请求。 摩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曾是工地技术员,但由于其自身原因,擅离工地未能履行技术负责人的职责,造成13#、15#楼工程返工维修,工期滞后违约。(2016)鲁0883民初4960号生效判决书中的原告与***均是技术员,证明**与***诉讼请求无关。**即使向***出具了付款计划,也与本案无关,只是为了解决另一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鲁公司将其开发的泰和佳园5#、8#、9#、12#、13#、15#楼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摩天公司承建,**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从2012年底至2015年3月,雇用原告***担任其工程技术员。工程完工后,因**欠付***工资,双方于2018年10月20日达成付款协议,载明:泰和佳园项目承包人**(身份证号:37081119********)欠付***工资30000元,拟定于2019年5月1日前结清完毕,如到期不履行,承包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出具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工作日志、被告海鲁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用的技术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向原告的出具的付款协议,被告**应当于2019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明证明其与摩天公司及海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请求两被告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