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公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城市***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安装公司)、邹城市***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鄂尔多斯市转龙湾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转龙湾煤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16433753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海鲁安装公司故意隐瞒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及判决。一审期间海鲁安装公司为了逃避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提供**的全部工程结算单,并故意隐瞒**实际施工工程量,海鲁安装公司仅对***矿山公司出具的部分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找到海鲁安装公司同转龙湾煤炭公司结算单13份,总工程款为23339455元。据此计算,海鲁公司尚欠**工程款5897642.2元。(二)海鲁安装公司、***矿山公司、转龙湾煤炭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工程款,应向**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为2351927元。
海鲁安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海鲁建筑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有误。(二)原审判决忽略了**起诉时已不具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事实。(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加重了海鲁建筑公司的举证责任。(四)原审判决割裂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关系。综上,**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设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海鲁安装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明显错误,加重了***设备公司及海鲁安装公司的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施工队工程款的方法错误。(四)***设备公司按照**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内容,依据海鲁安装公司与转龙湾煤炭公司的结算值,编制了与**施工队的《工程结算书》,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五)**明确知晓涉案工程款已经超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综上,**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供证据来源不明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设备公司提交了海鲁安装公司与转龙湾煤炭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6份结算书,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法,对**主张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确认了**在6份结算书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金额。二审期间,**提交了海鲁安装公司与转龙湾煤炭公司实际对13项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但二审法院仅以该组证据的形式为复印件为由未予采信,而未结合**提供的月工程形象进度划线表记载的施工内容、一审法院已采信的6份结算书等证据进行相互比对和综合考量,进而对其他7份结算书是否真实、所结算工程是否为**施工的事实予以查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再审中,应根据转龙湾煤炭公司与海鲁安装公司实际结算情况,在***龙湾煤炭公司是否欠付海鲁安装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判断**所举证据是否客观、请求能否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