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810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公司)、兖矿集团海鲁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4516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和佳园项目(项目经理万峰)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组织该项目13#、15#、钢木、瓦、架施工,2014年9月份基本施工完毕,2015年经结算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和家园项目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862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2019年5月28日,**市治理拖欠建筑业农民工领导小组向被告摩天集团下发《关于尽快解决泰和佳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其中与原告的劳务费确认为451625元。另被告兖矿海鲁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未与被告摩天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上述请求,请予以支持。
摩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海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告二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2年,答辩人与被告二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摩天公司)签订《兖矿集团鲍店矿棚户区改造》合同,答辩人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已实际超付大量工程款,但摩天公司尚欠答辩人近600万元发票未开具。故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另,贵院审理的涉及摩天公司的案件(案号:(2019)鲁0883民初5476号)与该案属于同等案由,业已认定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摩天公司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答辩人既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款的情况,也不存在需承担其他责任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万峰签订《摩天集团泰和佳园项目部付款协议》,约定:关于泰和佳园工程13#、15#楼劳务费的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2014年9月12日付13#、15#楼全体劳务队劳务费叁拾伍万元。2.2014年9月22日付13#、15#楼全体劳务队劳务费叁拾伍万元。3.2014年10月20日之前付13#、15#楼全体劳务队劳务**拾万元。**不到协议规定要求,一切责任由摩天集团泰和佳园项目部承担责任及损失,在付款期间工地上正常施工,劳务队不得耽误工地正常施工,如有上访闹事发生,一切后果由劳务队承担,剩余劳务费不再支付,双方代表签字有效。如项目部不按期付款,按本批欠款的每日百分之二的罚款作为工人的误工费。摩天集团项目部:万峰劳务队代表:**2014.9.10。
2015年5月5日,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和佳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单**班组在泰和佳园13#、15#楼劳务费结算后剩余款项共计壹佰贰拾壹万捌仟***拾伍元整万峰2015.5.5”。
2019年5月28日,**市治理拖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摩天集团下发《关于尽快解决泰和佳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要求其按照确认的数额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并配合海鲁公司办理拨款手续,其中确认原告**款项为4516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摩天公司签订的《摩天集团泰和佳园项目部付款协议》,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居住使用,原告可依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摩天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市治理拖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向被告摩天集团下发的《关于尽快解决泰和佳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可以认定,被告摩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16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摩天公司支付工程款451625元,本院予以支持。海鲁公司辩称其与摩天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基本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鲁公司欠付摩天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海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相关约定,因此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1625元(以451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蕊